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舒城县城关镇常青护栏加工厂、周浩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6333号
原告:舒城县城关镇常青护栏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小东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23MA203C6NXK
经营者:徐长青,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浩,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谢先安(曾用名郭后法),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光彩大市场客运南站办公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9957049H。
法定代表人:徐安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万佛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万佛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00323825XU。
法定代表人:杨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城县城关镇常青护栏加工厂与被告周浩、谢先安、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县万佛湖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县城关镇常青护栏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月、被告周浩、被告谢先安、被告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县万佛湖镇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城县城关镇常青护栏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浩、谢先安、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559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承担自2017年12月6日始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判令被告舒城县万佛湖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舒城县万佛湖镇人民政府将龙河新村安置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周浩、谢先安。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签订护栏承包合同,承包龙河新村5#、6#、7#、8#的阳台、楼梯、空调、飘窗护栏的施工,现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已经注销。2017年12月6日,被告周浩、谢先安、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款合计195794元,已付工程款110200元,余款85594元至今未付。被告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舒城县万佛湖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
被告周浩辩称,案涉工程是从被告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舒城的分公司承接的,对于所欠工程款现在没有能力清偿。
被告谢先安辩称,本人是受被告周浩雇佣在工地上从事现场管理,对拖欠的工程款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也是受被告周浩委托,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案涉工程尚未最终决算,未达到付款条件;类案生效判决均确认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舒城县万佛湖镇人民政府书面辩称,被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款事实;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周浩存在承揽关系,不符合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舒城县万佛湖镇人民政府发包的舒城县龙河新村安置房5#、6#、7#、8#楼建设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周浩进行施工。被告周浩雇佣被告谢先安为现场施工负责人。2016年11月4日,被告谢先安代表被告周浩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锌钢阳台玻璃护栏工程承揽合同》此后,将该项目中护栏加工安装发包给原告。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受被告周浩委托的被告谢先安进行了结算,应付原告款195794元。此后,原告收到款110200元,余款85594元一直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合同虽系被告周浩以项目部名义签订,但原告明知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周浩违法承包,且合同实际履行也是原告与被告周浩,要求被告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周浩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周浩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支付下余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周浩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双方结算时间应为工程交付时间,原告主张此后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谢先安受雇于被告周浩,进行工程结算系代理行为,其结果应由被告周浩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谢先安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不予支持。被告舒城县万佛湖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完成工程结算,没有证据证明其拖欠工程款,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浩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舒城县城关镇常青护栏加工厂工程款85594元,并自2017年12月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舒城县城关镇常青护栏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周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