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北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与***、清远市粤北水务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4民初8023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被告:***,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清远市粤北水务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帝景豪园二座3层02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亮。
原告**与被告***、清远市粤北水务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北水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北水务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4240及利息(以2424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粤北水务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粤北水务公司承接花都区梯面镇梯清河清污工程,***多次向原告表明其是该公司的员工,并向原告租用勾机设备。原告多次要求***、粤北水务公司支付勾机租赁费用,但***、粤北水务公司均不予支付。(2019)粤0114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粤北水务公司与***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粤北水务公司均有不可推卸的付款责任。粤北水务公司于(2018)粤0114民初11878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否认***是该公司员工和曾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却在(2019)粤0114民初4169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当庭承认涉案工程承包给***,***亦当庭承认其是粤北水务公司的员工。粤北水务公司有误导法官、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设备租赁单12张;2.(2018)粤0114民初11878号民事判决书;3.(2019)粤0114民初3157号民事裁定书;4.(2019)粤0114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书。
***辩称: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涉案机械租赁费,我只是粤北水务公司的员工。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粤北水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提交的12张设备租赁单均记载项目名称为梯清河,日期自2018年5月20日至6月1日,租用设备为钩机,租用时长累计91小时,每小时单价240元,另有拖车费两笔合计2400元。上述设备租赁单均由***签名,未显示任何与粤北水务公司相关联的信息,亦无粤北水务公司的盖章确认。
2018年11月9日,**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将粤北水务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粤北水务公司支付勾机费用242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粤0114民初118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内容包括:“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主张与粤北水务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粤北水务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提供的《设备租凭单》均由***签名,其上并无任何与粤北水务公司相关联的信息,不能显示粤北水务公司是涉案设备的实际承租人;其次,**主张***系粤北水务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认定***与粤北水务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再次,根据**的陈述,其仅是由于***因开具发票需要向其提供粤北水务公司的名称而得知粤北水务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虽然粤北水务公司承认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发包给***负责施工,但粤北水务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以个人名义向**租用设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粤北水务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4月3日,粤北水务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垫付费用55000元及利息,***对此承担补充责任。本院依法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粤0114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内容包括:“本院认为,根据粤北水务公司的陈述,其将工程发包给***,再由***向**租赁挖掘机,结合(2018)粤0114民初11878号案生效判决的认定,本院认定粤北水务公司与***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虽然涉案事故由**聘请的司机所致,但如前所述,粤北水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粤北水务公司在本案坚持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粤北水务公司要求**承担赔偿55000元及利息的全部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粤北水务公司坚持仅要求***承担补充责任,而该补充责任并未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非基于相关法律规定,故粤北水务公司要求***在**承担全部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补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清远市粤北水务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粤北水务公司因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92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与**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是***,**提交的12张设备租赁单记载租用时长累计91小时,每小时单价240元,另有拖车费两笔合计2400元,故***应向**支付租赁费24240元(91×240+2400)。***未及时向**支付租赁费,确实给**造成利息损失,故对**要求***自2018年6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调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424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粤北水务公司对涉案租赁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粤北水务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4240元并支付利息(以2424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优
人民陪审员  曾雪云
人民陪审员  闫平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晓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