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4民初11878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被告:清远市粤北水务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帝景豪园二座3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MA4W66QB89。
法定代表人:陈海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恩,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清远市粤北水务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北水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粤北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花都区梯面镇梯清水河清污工程项目勾机费用余款242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花都梯面镇梯清河清污项目工程当中,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勾机机械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余款项,被告无法支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粤北水务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无需支付相应费用。本案是原告与案外人陈桂强之间的经济纠纷所导致的,不应牵扯到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案外人陈桂强之间建立租赁关系,因此支付租赁费用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主张粤北水务公司系花都区梯面镇梯清河清污工程的承包人,陈桂强系粤北水务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亦系上述工程的施工人,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陈桂强根据粤北水务公司的指示向其租用钩机,产生租金、拖车费共24240元,但粤北水务公司拒绝支付。
**提供的《设备租凭单》记载,项目名称为梯清河,租用设备为钩机,租用时长累计91小时,每小时单价240元,另有拖车费两笔合计2400元,每份《设备租凭单》均由陈桂强签名,《设备租凭单》上未显示任何与粤北水务公司相关联的信息,亦无粤北水务公司的盖章确认。
庭审中,**称其最初并不清楚粤北水务公司与陈桂强之间的关系,是因为在进行涉案清污工程时需要购买施工工具,陈桂强跟其说要开发票报销,并向其提供了粤北水务公司的全称用于开具发票,其才知道粤北水务公司的名称,设备租用过程中陈桂强、粤北水务公司均无向其支付租金。**认为陈桂强系粤北水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代表粤北水务公司向其租用设备,实际租用人是粤北水务公司,但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直接证据。
粤北水务公司承认其承接了花都区梯面镇梯清河清污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陈桂强,但向**租用设备的是陈桂强个人,与其无关,其并非涉案租赁关系的相对方。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主张与粤北水务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粤北水务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提供的《设备租凭单》均由陈桂强签名,其上并无任何与粤北水务公司相关联的信息,不能显示粤北水务公司是涉案设备的实际承租人;其次,**主张陈桂强系粤北水务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认定陈桂强与粤北水务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再次,根据**的陈述,其仅是由于陈桂强因开具发票需要向其提供粤北水务公司的名称而得知粤北水务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虽然粤北水务公司承认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发包给陈桂强负责施工,但粤北水务公司与陈桂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陈桂强以个人名义向**租用设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粤北水务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韵琪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庾健敏
刘艺鸿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