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北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清远市粤北水务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9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粤北水务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帝景豪园二座3层02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恩,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强,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宏丰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清布村联乡南路7队10号。
法定代表人:钟金明。
上诉人清远市粤北水务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北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桂强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宏丰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北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陈桂强向粤北水务公司返还垫付费用55000元及其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判决**、陈桂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诉讼前,粤北水务公司、宏丰电器和**三方同意,**委托粤北水务公司处理抢修事宜,粤北水务公司为**支付修复工程费。因此,粤北水务公司和**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已查明,粤北水务公司将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梯清河清障项目发包给陈桂强,再由陈桂强向**租赁挖掘机施工。2018年6月1日上午11时左右,由于**的钩机驾驶员未遵守安排,操作不慎,将花都区梯面镇F5铜鼓潭电站支#01杆拉线损坏,造成部分供电设施损坏和周边居民一定范围停电。事情发生后,花都区梯面镇供电所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现场处置并决定扣留**钩机。粤北水务公司为短时间内将损坏的供电设施修复好,尽快恢复通电,在派出所民警和宏丰电器现场负责人的见证下,现场通过电话与**商议解决此事。三方同意,**委托粤北水务公司处理抢修事宜,粤北水务公司先为**垫付修复工程费。之后粤北水务公司多次要求**返还垫付的修复工程费,**都不予理会。我方认为,粤北水务公司和**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陈桂强作为承包人,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辩称:其本人与粤北水务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分包关系。
陈桂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宏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
粤北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粤北水务公司返还垫付费用55000元及其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判令陈桂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3.判令**、陈桂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雇请的挖掘机司机何述池在清理××区××面镇××路河道时,将该地段的杆拉线损坏,导致周边部分地区停电,粤北水务公司作为清理河道工程的承包方积极与抢修单位宏丰公司协商并在2018年8月28日就赔偿事宜签订《谅解协议书》,并由粤北水务公司向宏丰公司支付赔偿款55000元。**确认该事故是由其聘请的司机何述池操作,但认为具体现场操作由陈桂强指挥,当时事故发生时,粤北水务公司没有通知其参与协商,**对赔付55000元的金额不予确认。粤北水务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多次联系**,**开始委托粤北水务公司全权处理,表示最多只会在其应收的挖掘机费用内赔付,但之后联系**要求赔偿粤北水务公司垫付的55000元,但**一直拒绝,故粤北水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各方的关系,粤北水务公司认为其将梯面镇梯清河清污工程项目分包给陈桂强,陈桂强再聘请**的挖掘机进行施工,陈桂强不予确认,认为只是粤北水务公司的员工,并非转包关系,**表示其一开始也认为陈桂强是粤北水务公司的员工,故在2018年1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粤北水务公司〔案号:(2018)粤0114民初11878号〕要求其支付挖掘机租金24240元,该案经审理查明认为陈桂强以个人名义向**租用设备,认为**与粤北水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之后,**已另案起诉陈桂强要求挖掘机费用〔案号:(2019)粤0114民初3157号〕,该案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仍在审理中。
庭审中,一审法院向粤北水务公司释明是以合同纠纷还是以侵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粤北水务公司明确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粤北水务公司表示因**为涉案事故的第一责任人,**是陈桂强雇请的人员,因此仅要求陈桂强在**无法承担责任之后才承担补充责任,在此主张情况下,仍坚持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粤北水务公司的陈述,其将工程发包给陈桂强,再由陈桂强向**租赁挖掘机,结合(2018)粤0114民初11878号案生效判决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粤北水务公司与陈桂强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陈桂强与**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虽然涉案事故由**聘请的司机所致,但如前所述,粤北水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粤北水务公司在本案坚持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粤北水务公司要求**承担赔偿55000元及利息的全部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桂强,因粤北水务公司坚持仅要求陈桂强承担补充责任,而该补充责任并未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非基于相关法律规定,故粤北水务公司要求陈桂强在**承担全部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补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清远市粤北水务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清远市粤北水务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争议焦点是:粤北水务公司与**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雇请的挖掘机司机在清理河道时,将河道地段的杆拉线损坏,导致周边部分地区停电。粤北水务公司作为清理河道工程的承包人与抢修单位宏丰公司达成谅解协议,支付赔偿款55000元给宏丰公司。粤北水务公司因此主张,其系受**委托处理抢修事宜,有关抢修费用55000元应由**承担。但除粤北水务公司陈述外,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一直否认曾委托粤北水务公司处理有关抢修事宜。因没有证据证实**委托粤北水务公司处理有关事项,粤北水务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因粤北水务公司在诉讼中坚持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经审查,无证据证明其与**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清远市粤北水务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粤北水务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润之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戴巧利
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