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舜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金舜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1民初2163号
原告:安徽金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人民东路皇城御街6栋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7865400166。
法定代表人:杨慧,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荣,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连科,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长江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3782280X7。
法定代表人:孙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伟,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金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舜公司)与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荣,被告龙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朱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外架工程款745861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1日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将砀山古城2#地块7#楼、13#楼及附属商铺、12#楼、20#楼、39#楼、S6#楼工程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该期工程最后一栋外架拆完付总工程量的90%,余款在外架全部拆除清场后,结算完成后一个月付清。2021年12月26日双方经结算总工程量金额为2829011元,累计支付2083150元,应付款745861元。原、被告结算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龙兴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依据是2020年1月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是预结算单,不是双方最终结算单。预结算单上有领导审批意见栏,因领导没有签字,结算单没有生效。原告起诉的总工程价款2829011元不实。2、原告诉称被告累计支付金额2083150元,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款项745861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11次,累计2131950元。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开票是9%的增值税,原告至今开票2460950元,被告实际付款2131950元。按照账面被告欠款应为329000元,原告起诉被告应付款项不实。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未达到合同要求,被告要求结算时应扣除根据合同的第2条2.2、第6条6.7、第11条11.2约定的原告应支付的罚款。4、被告要求解除保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砀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更名为金舜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等。龙兴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2019年7月1日,龙兴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金舜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合同范围,内容、价格及工期。(一)承包范围:砀山古城2#地块项目7#楼、13#楼及附属商铺、12#楼、20#楼、39#楼、S6#楼工程脚手架工程(包括主体模板支撑所用钢管、扣件、顶托和外墙扶灰外架等)。(二)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四)价格: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7#楼50元/㎡,13#、12#、20#、39#60元/㎡,S6#楼50/㎡,(外加施工费用搭拆比例为7:3)。以上价格乙方需全额提供税率9%的分包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税费包含在以上承包综合单价中。(五)工期:7#楼工期9个月,12#、13#、20#、39#楼工期14个月,商铺工期9个月,工期开始日期以每栋楼外架开始搭设之日起为准,结束日期以外架拆除完毕之日为准。二、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四、工程款结算及付款办法。4.1、本期所有楼栋开工四个月内不付款,所有楼栋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该期工程最后一栋外架拆完付总工程量的90%,余款在外架全部拆除清场后,结算完成后一个月付清。4.3、甲方与乙方最终的结算依据包含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工作联系单、设计变更、会议纪要、奖(罚)单、补充协议、零点工签证、付款凭证等。乙方所承担的一切罚款及其他经济损失以记账方式计入乙方账户,无需承包人签字认可,结算时扣除。六双方的责任。6.2、甲方的驻现场代表朱伟伟。乙方驻现场代表李建设及李建坡。合同签订后,金舜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经安徽山楼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验收。龙兴公司累计向金舜公司支付工程款2131950元。
2021年12月16日,金舜公司与龙兴公司进行了预结算,预结算单上载明:总工程价款为2829011元,累计支付金额2083150元,应付款745861元。预结算单上有李建设和朱伟伟的签名。
另查明,金舜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龙兴公司的账户存款予以保全,本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皖1321民初2163号保全裁定,为此,金舜公司支付保全费4249元,保全保险费186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舜公司与龙兴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金舜公司承包砀山古城2#地块项目7#楼、13#楼及附属商铺、12#楼、20#楼、39#楼、S6#楼工程脚手架工程(包括主体模板支撑所用钢管、扣件、顶托和外墙扶灰外架等)。金舜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竣工后经安徽山楼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验收。龙兴公司向金舜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金舜公司主张双方于2021年12月16日进行了结算,总工程价款为2829011元,龙兴公司累计支付金额2083150元,龙兴公司应付款为745861元。关于2021年12月16日金舜公司与龙兴公司进行的预结算,龙兴公司对该预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预结算单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预结算单上领导未签字,该结算单未生效,预结算单上的累计支付数额应为2131950元。对该预结算单,双方对预结算单上的工程总结算金额2829011元无异议,故,本院对涉案工程总价款2829011元进行确认。龙兴公司提交其向金舜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131950元的转账凭证、收据、借款单。金舜公司先是对2020年5月18日转账的50000元款项不认可,金舜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龙兴公司通过金舜公司账户走账支付木工班组的工程款,后对龙兴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向金舜公司转账的30000元及2021年9月7日李建设(李建坡代理)向龙兴公司出具的80000元的借款单不予认可,金舜公司认为30000元是龙兴公司通过金舜公司账户走账支付木工班组的工程款,2021年9月7日借款单80000元未收到。金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龙兴公司对金舜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金舜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50000元、30000元款项是龙兴公司通过金舜公司账户走账支付木工班组的工程款,且该争议的三笔款项均备注了工程款或是外架工资预付款,故,对金舜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预结算单上龙兴公司累计支付金额2083150元不予认可,龙兴公司累计支付金舜公司涉案工程款为2131950元。龙兴公司应支付金舜公司剩余工程款697061元(2829011元-2131950元)。逾期利息应自2022年5月5日起以6970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龙兴公司称,金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未达到合同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金舜公司应付的罚款,龙兴公司为此提交了其向金舜公司发出的整改工程通知及监理通知单。本院认为,龙兴公司向金舜公司发出的整改工程通知及监理通知单,后经整改工程通过验收,且发出的工程通知单中有写明结算时根据合同条款对承包单价按不达标进行扣减。同时《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了乙方(金舜公司)所承担的一切罚款及其他经济损失以记账方式计入乙方账户,无需承包人签字认可,结算时扣除。龙兴公司对工程结算金额2829011元无异议,龙兴公司未提交金舜公司应承担的罚款数额的记账单,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时未进行扣减,故,对龙兴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舜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故,龙兴公司要求解除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金舜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865元,应由龙兴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金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970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5日起以6970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金舜建设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865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金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0元、诉讼保全费4249元,合计9879元,由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30元,原告安徽金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法中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敏杰
书 记 员 胡露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