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远大近零能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远大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3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远大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敏熙,男,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南,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远大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陈立新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敏熙,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追加案外人袁某为本案被告,判令袁某承担***的损失,驳回***对远大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涉案水泵并非我公司所有,***从事的事务明显超出了劳务合同的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2.案外人袁某为本案维修水泵的承接方,与水泵的所有人北京老年医院发生业务,我公司并非维修水泵的责任人,仅为联络人,在本起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3.本案是典型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帮助案外人袁某修理水泵,案外人袁某为受益人,***为帮工,产生的责任应当由案外人袁某承担。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务协议,是劳务关系。通过一审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远大公司应就***因履行职务行为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远大公司赔偿我医疗费88 101.65元(截止2020年10月28日)、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35
512元、误工费31 153.85元、护理费16 200元、营养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3.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855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远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作为乙方与甲方远大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服务期限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止,服务地点为北京老年医院,服务内容含医院空调故障处理、室内机维修、主机日常运行及保养等;双方每月月底进行结算,按4500元/月的固定标准支付服务报酬,每月提供服务的时间为26天,另加班按150元/天结算;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服务工具;协议期间,乙方在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甲方协助乙方进行意外险理赔,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自2018年11月19日开始为远大公司提供劳务,远大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报酬。

2019年7月9日,***在北京老年医院协助维修水泵时自水泵上摔落而受伤。就本次施工,***主张受远大公司指派协助维修水泵,远大公司则称系***自行帮助第三人袁某维修水泵而受伤,非履行公司指派的劳务。就各自主张,***提交当时一同施工工人的证人证言、事发时现场示意图、事发后***及家属同远大公司工作人员就赔偿事宜协商的材料、录音光盘等,含远大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一方提交就诊及费用相关材料,公司进行审核,认可系工作时摔伤。远大公司提交事发时照片及公司营业执照,主张公司经营范围不含维修水泵。经法院通知,彭某、袁某出庭陈述证言,彭某称医院要求公司维修水泵,因水泵不属于其维修范围,故其找了袁某来进行维修,在袁某进行维修操作时,现场含***在内公司员工予以了协助。袁某称彭某通知其去老年医院维修水泵,水泵系因中央空调出问题才进行维修的,之后系彭某支付的维修费,***摔伤时维修工作已完毕,系核对是否运转正常时摔倒的,***在其维修水泵时在一旁协助,其不认识***。

2019年7月10日,***至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骨折,胸10、12腰2椎体骨挫伤,腰1椎体陈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于2019年7月17日出院,后***多次至该医院复查。就上述治疗,***支出医疗费88 027.65元。

庭审中,***申请对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腰4椎体压缩骨折,胸10、12腰2椎体骨挫伤,腰椎退行性变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致残率10%)、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20-180日,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可考虑为60-90日,后续需要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经咨询相关专家约为20 000元,可参照咨询情况执行,具体费用需以实际发生为准。***交纳鉴定费8550元。

本案中,***诉请医疗费88 101.65元(截止到2020年10月28日);诉请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天,每天100元;诉请伤残赔偿金135 512元,要求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此提交户口本;诉请误工费31
153.85元,主张180天,每月26天的工作日,每月4500元,为此提交收入的银行流水;诉请护理费16 200元,主张90天,每天180元;诉请营养费9000元,90天,每天100元;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4303.8元,系抚养女儿的费用;诉请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855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远大公司要求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费用;对误工费数额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要求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与远大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之后***为远大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后***受伤,就***受伤是否处于提供劳务期间,双方主张不一,事发现场人员至法庭陈述了证言。综合各方陈述,应认定***系受远大公司指派,在为远大公司提供协助维修水泵的劳务过程中受伤,远大公司应对***因此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损失确定一节,医疗费依据票据金额确定为88 02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法院根据法定计算方式确定为139 815.8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实际损失,确定为22 500元;护理费根据***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为13 500元;营养费根据***伤后恢复情况及鉴定意见酌定为3200元;精神损失费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为855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酌定为400元;后续治疗费以今后实际发生情况为准,***可另行主张。综上,***损失共计280
693.4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长沙远大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二十八万零六百九十三元四角五分;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事发时***是否正在为远大公司提供劳务,即远大公司是否应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远大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服务地点为北京老年医院,服务期限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摔伤地点即在北京老年医院,事发时间也在上述协议有效期内,事发时从事的事务系协助维修水泵,与协议中约定的“对服务单位的所有日常工作进行处理”并不矛盾。故根据***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推定***系在为远大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并且,***在一审时更进一步地提供了当时一同施工工人的证人证言、事发后***及家属同远大公司工作人员就赔偿事宜协商的材料、录音光盘等证据。经一审法院通知,证人彭某、袁某出庭作证。经查,上述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确实是在为远大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故在此情况下,远大公司以***并非受其指派、并未从事其公司业务范围内的事务,以及***与案外人袁某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并请求追加袁某为被告作为抗辩事由,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而现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由远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需要说明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只适用于个人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所产生的纠纷,本案系个人与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因而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认定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虽然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确定不当,但该案由的确定,不影响法律的适用,本院依职权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长沙远大建筑节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立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苏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