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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申鹏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12民初1946号
原告广东申鹏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鹏公司)诉被告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有亮以及被告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是否构成违约。涉案合同约定,“供方每月20日前必须将销售发票开具给需方入账”、“需方每月25日前后及时与供方结算上月实际发生的货款”、“结算期限、结算方式:以双方确认验收的每宗货物的数量及价款做为月度结算依据进行结算。货到现场及发票验收入账无误后,下月起按甲方资金情况排期付款。所有货款均通过银行电汇或承兑汇票支付,结算货币采用人民币”。由上述约定可知,双方之间系采用月度结算方式,由原告于每月20日前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于每月25日前后核对实际收货情况、货款金额及验收发票入账后,下月开始即满足货款支付条件。对于具体支付期限,合同约定“按甲方资金情况排期付款”,本院认为,该约定等于将支付期限交由被告决定,何时支付以被告的意志为转移,从而使合同价款支付期限完全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虽然从表面上看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但权利义务实质上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合同的实际履行即证明,在原告经过遥遥无期的等待不得已就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给予郑重提示与诉讼警告之前,被告事实上并未在满足支付条件后及时对本案债务进行合理排期。正是由于这种支付期限的不确定与失衡的权利义务状态最终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由此,该约定实质上等于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涉案合同约定了原告开具发票后的次月起安排付款的月结方式,原告现已实际分批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并已交付被告,原告的该交付发票的行为可视为向被告提出了货款支付的主张,故从次月起被告即应及时付款。同时,该一个月亦属于必要准备的合理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为收到发票后满一个月。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开具43649元金额的最后一张发票,结合双方对账事实,以及原告的此项诉请,故该剩余21504.7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1月24日,违约金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联系人签收证明,其有权暂缓支付货款,以及关于律师函等函件往来属于要约与承诺故不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涉案合同并没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故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被告自2018年11月24日起逾期支付的21504.7元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标准(本院酌定为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故此,被告应予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21504.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顺德顺控项目工程安装施工建设需要,不定期向原告采购五金材料。2017年与2018年,被告(需方,甲方)与原告(供方,乙方)先后签订有两份《五金交电、工具材料供货合同》(需方合同编号分别为GDBL/SDSKP/CC/024/2017与GDBL/SDSKP/CC/023/2018)。两份合同均约定,根据顺德顺控项目工程安装施工的材料需求,需方向供方购买五金交电、工具、消耗材料、建材等材料(由供方进行配送);合同所订物资主要用于顺德顺控项目安装工程;本协议含税暂定总价为RMB90000元,以实收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右滩村顺能垃圾发电厂(顺控环投项目部)工地收货,联系人胡文正;供方责任:供方每月20日前必须将销售发票开具给需方入账;按需方提供的采办人员或签字有效人名单办理货物配送或交接,否则需方有权拒付或暂缓支付该笔货款;需方责任:提供经办物资业务计划人员或签字有效人名单办理采购及验收;按供需双方已验收确认的数量及价格及时办理发票验收和货款入账手续;需方每月25日前后及时与供方结算上月实际发生的货款。结算期限、结算方式:以双方确认验收的每宗货物的数量及价款做为月度结算依据进行结算。货到现场及发票验收入账无误后,下月起按甲方资金情况排期付款。所有货款均通过银行电汇或承兑汇票支付,结算货币采用人民币;等。另,2017年的合同约定从2017年5月份起正式供货,2018年的合同则约定从2018年1月份起正式供货。合同尾部落款处载明需方联系人为胡文正。 原告另提供其先后向被告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四张以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三份作为双方的交易证据。各份发票与销售清单中详细列明各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和金额等。其中2017年5月11日开具的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6154元、2017年11月16日开具的发票价税合计金额49976.8元、2018年4月11日开具的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52878.9元、2018年10月23日开具的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43649元。以上总计金额为172658.7元。 原告提供《业务催款函》一份以证明其向被告催收四个项目的货款共计480574.7元。其中本案项目未付款金额为21504.7元。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此通知书后30日内将逾期未付货款汇付至原告账户,否则原告将依循法律途径解决。函件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22日。对于函件送达被告的方式,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系通过QQ聊天方式发送,但因电脑设备更换的原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聊天记录。 2020年11月10日,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内容仍为催收被告所欠原告的四个项目未付货款合计481144.7元,要求被告收到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收到上述《律师函》后,被告通过QQ方式向原告方联系人欧阳建伟发送《关于律师函的复函》,载明:贵司发来的律师函我司已收悉。……我司计划在2021年春节前后采用银行汇款、或云信通方式,分三批次付完欠付的贵司萝岗项目(171730元,2020年12月)、顺控环投项目(21504.7元,2021年1月)、惠州惠城区垃圾发电项目(209702元,2021年3月)等三个项目货款合计402936.70元;等。 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于2021年1月27日出具的《付款承诺函》(编号:SQ20210121-000230)及其附件《云信》拟证明其完成了付款义务。该《付款承诺函》载明,因申鹏公司(“卖方”)向我司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我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我司保证将总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叁仟贰佰叁拾肆元柒角的应付账款在2021年8月19日(“承诺付款日”)前,按照我司在中企云链(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互联网平台(网址:××,以下简称“云链平台”)接收到的《最终还款明细表》所列明的收款方的收款信息付款。我司确认并同意:1、我司基于本承诺函开立云信,保证在接到本承诺函,含代表本承诺函的全部和部分流转的云信时,即无条件按照《最终还款明细表》的信息付款。……4、如因我司未按《最终还款明细表》所列明的信息,在上述约定的承诺付款日前付款而给收款方造成损失的,我司愿就相关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承诺函经签章后生效,生效后所附云信自动生效,不得撤销或更改。作为该函附件的《云信》载明,云信开立方为被告柏力公司,接收方为原告申鹏公司,云信金额为193234.7元;本云信已经我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依据《最终还款明细表》付款;本云信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流转支付,流转过程见云信流转记录。云信经支付方签章后即完成流转,该流转不可撤销和更改。附言为:柏力付萝岗、顺控项目材料款。 庭审中,对于该云信支付方式的性质,被告陈述称:原告收到我方交付的云信通这张票据后,可以背书转让、贴现,但要等我方在2021年8月19日向中企云链公司付款后原告才能要求中企云链承兑该票据。这张票据相当于远期承兑汇票。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开具并交付的该云信单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五金交电、工具材料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实际货款总金额等双方之间货物买卖关系的基本事实未予否认,仅抗辩主张原告诉请的剩余货款已支付以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已履行剩余21504.7元货款的支付义务;2、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已履行剩余21504.7元货款的支付义务。被告提供其于2021年1月27日出具《付款承诺函》及其附件《云信》作为证据,证明已通过远期承兑汇票完成付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字样;……”被告通过网络平台开具的《云信》单据显然不具备该票据条件,性质上并不属于汇票,被告的该付款行为不属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通过银行电汇或承兑汇票支付”的结算方式;第二,从《付款承诺函》与《云信》的记载内容来看,采用该云信方式结算仅构成被告的一种电子付款承诺,只是将其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支付之债赋予一种可通过电子平台流转的属性。在所承诺的2021年8月19日到来之前,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该金额货款。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已依约支付货款21504.7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该金额货款未支付的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该诉请。
一、被告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申鹏电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150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申鹏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学洁
书记员  叶丽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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