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7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汇发展中心科汇三街6号八楼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19113D。
法定代表人:常忠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细社,广东泰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广东泰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2民初27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2民初2729号之一民事裁定;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的有权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一、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管辖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称“振湘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未提供在案涉工程的相关授权资料等证据,故该对账行为的实施主体以及法律后果归属实际上属于振湘公司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分包工程实际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围绕案涉分包工程合同提出本案诉求,故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实际上系由于《债权转让通知书》而产生联系的,虽被上诉人未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已有效送达上诉人的证据,尚不符合我国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方能对债务人生效的规定,但现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由于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引起的,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管辖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
***答辩称,1.(2021)桂0702民初2729号之一民事裁定正确,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本案应由建筑工程所在地法院即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虽然不是涉案建筑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但实际上是该项目振湘公司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后由被上诉人代表振湘公司向上诉人追讨工程款;2020年7月16日振湘公司将该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但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因债权的转让而改变,故本案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明显不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因债权在转让过程中或转让后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上诉人与振湘公司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本案纠纷的发生与债权转让无关,而是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引起的,债权转让并未改变其性质。3.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证据确凿,上诉人之所以提出管辖权异议,是为了拖延时间,即便是在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也
会同样以相反的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涉案纠纷系因原债权债务的履行,即上诉人未支付案外人工程款而引发的纠纷,而不是被上诉人因债权转让的履行与案外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故本案的案由应由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来确定。而原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即案外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则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提出本案以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确定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钦州市钦南区,按照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之规定,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涉案工程是否实际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属案件实体审理范畴,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明晔
审 判 员 黄富丽
审 判 员 张艳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曾佩云
书 记 员 李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