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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02民初2729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细社,广东泰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广东泰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汇发展中心科汇三街6号八楼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19113D。
法定代表人:常忠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浩,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力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桂0702民初2729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桂07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细社、周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工程款454880.26元,并以454880.2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7日止(48个月)利息为86247.25元,合计541127.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与湖南振湘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8月18日更名为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南振湘公司)签订了《中电投北部湾(广西)热电有限公司钦州热电厂临时供热工程全厂油漆保温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湖南振湘公司”承包。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并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4月7日完成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664880.26元,原湖南振湘公司开具2664880.26元工程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预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支付等方式总计支付工程款为2210000.00元。后经湖南振湘公司多次催讨并与被告对账,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对账确认至2019年7月30日止还拖欠“湖南振湘公司”工程款454880.26元。期间一直由原告代表“湖南振湘公司”多次上门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仍未付分文。2020年7月16日,“湖南振湘公司”考虑到该工程一直由本案原告具体负责施工等工作,并将该工程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同时将转让的情况书面通知了被告。原告现为该工程债权的合法权利人。因未对拖欠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也末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总”,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己实际交付的,未交付之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7年4月7日完成了工程结算,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此时应为应付款时间,故应从2017年4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以454880.26元为本金,按照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从2017年4月7日暂计至2021年4月7日(48个月)利息为86247.25元,本息合计541127.5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提起本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柏力机电公司辩称,被告所欠工程款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应支付给湖南振湘公司,另对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认为应从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身份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电投北部湾(广西)热电有限公司钦州热电厂临时供热工程全厂油漆保温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说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对账单及应收账款、公司账号名称变更声明、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经质证,对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与湖南振湘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8月18日更名为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南振湘公司)签订了《中电投北部湾(广西)热电有限公司钦州热电厂临时供热工程全厂油漆保温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湖南振湘公司”承包。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并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4月7日完成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664880.26元,原湖南振湘公司开具2664880.26元工程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预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支付等方式总计支付工程款2210000.00元。后经湖南振湘公司多次催讨并与被告对账,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对账确认至2019年7月30日止还拖欠“湖南振湘公司”工程款454880.26元,对拖欠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也末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期间一直由原告代表“湖南振湘公司”多次上门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仍未付分文。2020年7月16日,“湖南振湘公司”考虑到该工程一直由本案原告具体负责施工等工作,并将该工程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同时将转让的情况书面通知了被告。因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湖南振湘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中电投北部湾(广西)热电有限公司钦州热电厂临时供热工程全厂油漆保温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并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4月7日完成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664880.26元,已支付工程款2210000元,尚拖欠“湖南振湘公司”工程款454880.26元。结算时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均应及时将欠款支付给相对方。“湖南振湘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将该案涉工程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案证据虽然没有证实“湖南振湘公司”已将该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通知到被告的事实,但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中有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以起诉的方式通知了被告,从法院的应诉通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到被告之日起,该转让就发生效力。所以,原告是本案的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对拖欠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也末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己实际交付的,未交付之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7年4月7日完成了工程结算,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此时应为应付款时间,故应从2017年4月7日开始分段计算利息,在2020年8月19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2020年8月20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4880.2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454880.26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7日起计到2020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06元,由被告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宪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