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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申鹏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947号
原告:广东申鹏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新路新水坑段55号2栋107-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62283428T。
法定代表人:李传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有亮,北京恒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汇发展中心科汇三街6号八楼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19113D。
法定代表人:常忠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浩,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申鹏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鹏公司)诉被告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有亮以及被告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97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9702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按年利率5.78%计,暂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为18237.18元,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详见附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起,被告因“惠州市惠城区垃圾发电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五金材料等货物,双方因此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该约定多次向被告交付其采购的物资,最终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就上述项目应付货款合计为人民币249702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已开具相应发票,原告的合同义务早已履行完毕。然而,被告至今仅支付4万元,剩余209701元货款迟迟不愿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柏力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依约及时支付涉案货款209702元,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缺乏理据。根据涉案合同1.4按需方提供的采办人员或签字有效人名单办理货物配送或交接,否则需方有权拒付或暂缓支付该货款,据被告核实,原告未提供任何具有涉案合同联系人胡文正签收等资料,故被告有权暂缓支付相关货款;根据涉案合同“九、结算期限、结算方式:下月起按甲方资金情况排期付款”以及“十、其他事项:4、双方来往信函是本合同的有效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被告收悉原告的律师函后,及时作出付款安排的回复并按时支付了包含涉案货款209702元等货款。原告收悉被告《关于律师函的复函》后,并未对付款安排以及应付金额提出相关异议,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为要约、被告发出的复函为承诺,根据前述合同条款以及按照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九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故双方对于涉案货款的支付问题已按照复函达成合意,即被告并未逾期付款,无须支付利息。二、涉案合同并未明确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惠州市惠城区垃圾发电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五金材料。原告提供了双方交易中的部分送货单复印件共十三份,显示的送货时间发生在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7月5日之间。各送货单均载明“铜排”、“不锈钢片”“手动油抽”、“铁马围栏”等等货物名称、型号规格以及单位和数量。原告另提供其先后向被告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六份作为双方的交易证据。各份发票中均详细列明各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和金额等。其中2018年5月17日开具的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6260元,2018年9月7日开具的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7758元,2019年2月20日开具的三张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37890元、42434元、38626元,2020年6月10日开具的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76734元。以上总计金额为249702元。
2019年7月3日,被告以“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区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部”的名义(需方,甲方)与原告(供方,乙方)签订《惠州发电工程项目五金材料供应合同》(甲方合同编号GDBL/HZHCP/CC/020/2019),约定,根据需方柏力公司惠州发电工程项目的需求,需方购买供方的五金耗材等材料一批;合同标的物主要为柏力公司惠州发电工程项目所需;合同标的物单价见附表(注:分批次供货,以需方订货清单开列数量为准);本合同清单所列单价为含税单价;暂定含税总价为RMB76734元;交货地点为柏力公司惠州发电工程项目仓库,收货人胡学锋137××××5202;供方责任:供方每月20日前必须将销售发票开具给需方入账;按需方提供的采办人员或签字有效人名单办理货物配送或交接,否则需方有权拒付或暂缓支付该笔货款;需方责任:提供经办物资业务计划人员或签字有效人名单办理采购及验收;按供需双方已验收确认的数量及价格及时办理发票验收和货款入账手续;需方每月25日前后及时与供方结算上月实际发生的货款。结算期限、结算方式:以双方确认验收的每宗货物的数量及价款做为月度结算依据进行结算。货到现场及发票验收入账无误后,下月起按甲方资金情况排期付款。所有货款均通过银行电汇或承兑汇票支付,结算货币采用人民币;等。合同尾部落款处甲方加盖“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区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部”印章,甲方联系人为夏文超,乙方未加盖公章,但在“法定代表人”栏有“李传南”手写签名、“委托代理人”栏有“欧阳建伟”手写签名,乙方联系人为欧阳建伟;合同签字时间为2019年7月3日,签字地点: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芦洲镇芦岚林果场惠州项目路。合同附件为《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五金耗材合同清单》,载明滤油纸、防爆型铸铁穿线盒、防尘型铸铁穿线盒等各项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材质、质量标准、单位、数量、单价(元)、金额(元),落款分别加盖有“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区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部”与“广东申鹏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印章。
原告提供《业务催款函》一份以证明其向被告催收四个项目的货款共计480574.7元。其中本案项目未付款金额为209132元。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此通知书后30日内将逾期未付货款汇付至原告账户,否则原告将依循法律途径解决。函件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22日。对于函件送达被告的方式,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系通过QQ聊天方式发送,但因电脑设备更换的原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聊天记录。
2020年11月10日,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内容仍为催收被告所欠原告的四个项目未付货款合计481144.7元,要求被告收到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收到上述《律师函》后,被告通过QQ方式向原告方联系人欧阳建伟发送《关于律师函的复函》,载明:贵司发来的律师函我司已收悉。……我司计划在2021年春节前后采用银行汇款、或云信通方式,分三批次付完欠付的贵司萝岗项目(171730元,2020年12月)、顺控环投项目(21504.7元,2021年1月)、惠州惠城区垃圾发电项目(209702元,2021年3月)等三个项目货款合计402936.7元;等。
2021年2月24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转账汇款209702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取该金额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发生货物买卖交易后补充签订《惠州发电工程项目五金材料供应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209702元,被告对此予以承认,并于本案庭审前自动向原告履行,原告对该履行行为予以确认。鉴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本院对该诉请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否认违约行为的存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付款是否构成逾期,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是否构成违约。涉案合同约定,“供方每月20日前必须将销售发票开具给需方入账”、“需方每月25日前后及时与供方结算上月实际发生的货款”、“结算期限、结算方式:以双方确认验收的每宗货物的数量及价款做为月度结算依据进行结算。货到现场及发票验收入账无误后,下月起按甲方资金情况排期付款。所有货款均通过银行电汇或承兑汇票支付,结算货币采用人民币”。由上述约定可知,双方之间系采用月度结算方式,由原告于每月20日前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于每月25日前后核对实际收货情况、货款金额及验收发票入账后,下月开始即满足货款支付条件。对于具体支付期限,合同约定“按甲方资金情况排期付款”,本院认为,该约定等于将支付期限交由被告决定,何时支付全以被告的意志为转移,从而使合同价款支付期限完全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虽然从表面上看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但权利义务实质上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合同的实际履行即证明,在原告经过遥遥无期的等待不得已就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给予郑重提示与诉讼警告之前,被告事实上并未在满足支付条件后及时对本案债务进行合理排期。正是由于这种支付期限的不确定与失衡的权利义务状态最终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由此,该约定实质上等于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涉案合同约定了原告开具发票后的次月起安排付款的月结方式,原告现已实际分批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并已交付被告,原告的该交付发票的行为可视为向被告提出了货款支付的主张,故从次月起被告即应及时付款。同时,该一个月亦属于必要准备的合理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为收到发票后满一个月。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17日开具26260元金额发票、2018年9月7日开具27758元金额发票、2019年2月20日开具金额37890元、42434元、38626元的三张发票、2020年6月10日开具金额76734元发票,扣除原告确认已收取的4万元货款,结合原告的此项诉请,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分别为:14018元自2018年10月8日起、118950元自2019年3月21日起、76734元自2020年7月11日起。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021年2月24日止。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联系人签收证明,其有权暂缓支付货款,以及关于律师函等函件往来属于要约与承诺故不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涉案合同并没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故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被告自2018年10月8日起逾期支付的14018元与自2019年3月21日起逾期支付的118950元应自两期款项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标准(本院酌定为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对于自2020年7月11日逾期支付的76734元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该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3.85%),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此,被告应予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140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以118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止;另以7673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5.775%(即3.85%×1.5)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申鹏电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40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以118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止;另以7673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5.775%(即3.85%×1.5)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申鹏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广东申鹏电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171.18元,由被告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8.82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丽仪
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