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6民初11158号
原告:广东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新城区建设****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03985716X。
法定代表人:刘正。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汝松,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烈,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道红岗古楼幼儿园,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道红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060677187913X8。
法定代表人:谭敏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道红岗古楼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汝松、邓俊烈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道红岗古楼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506233.33元,增加的工程款115397.3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6年12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为15783.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古楼幼儿园外墙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进场后20天内支付合同价30%的工程款,余下合同价款506233.33元(不含增加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增加工程的50000.00元(已实际结价为准),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在未经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投入使用,提交验收申请,被告以工程不美观拒绝验收,后经协商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进场对被告提出的问题作出维修整改并完成所有项。完成上述整改项目之后,被告以工程质量为理由拖延并拒绝办理工程后期一切手续。经原告多次追收和寻求处理方法,于2017年3月16日提供整改方案,并经四方确认通过。定于2017年7月8日进场维修,到期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进场,原告在寻求检测机构过程中,被告一直无法确认落实,对原告提供的检测单位,被告予以否决,该事宜一直被无故拖延。在此期间致使原告安排的维修人员按约定时间无法进场维修施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道红岗古楼幼儿园辩称:第一,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符合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在2016年9月9日前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进场技术及施工人员不足且未按招投标文件、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等情形导致工期延期、工程验收不合格。被告、设计方、监理方曾多次要求原告出具铝合金固定窗窗框开槽结构安全性检测报告并按“三定”原则编制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再对工程进行整改,但原告一直拖延。直至本案庭审之日,原告仍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并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1.1“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备案三个月内,支付累计不超过结算价90%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二期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不承担工程的整改责任,被告履行不安抗辩权不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增加工程的具体项目和工程款应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为准,不应以原告单方罗列的工程造价为准。在施工期间,针对增加工程的工程量,原告向被告、监理方、设计方发出《工作联系单》由各单位审批、确认。被告将增加工程交由佛山市广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定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24174.01元。原告罗列的增加工程量报价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部分工程(如20㎜花岗岩石材台阶面增加)为原工程部分;部分工程[如门口20㎜吉红色大理石石材拆除、安装;内庭20mm粉红麻石地板拆除、光面(包磨边);新建星瓦棚;旧星瓦棚漏水处理;厨房顶星瓦与墙体连接处理;园长办公室旁填方用土等]是原告在施工期间损毁被告原有的建筑、配套设施而进行的工程修复。另外被告同意确认增加的工程(如原有天面女儿墙拆除、重做;天面过水泥砂浆层等)应以佛山市广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定的工程量、单价来确定工程款。第三,原告主张的工程维修延期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第四、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将未经工验收的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原告没有在约定的竣工时间内完成工程,直至2016年9月19日玻璃幕增没有完成,防盗网未安装等,因比原定的开学时间已经晚了好几天,家长的投诉、教育局的问责使被告不得不先开学,对此被告是同意的。案涉工程的主体部分是门窗和外墙,幼儿园开学后使用的是建筑物的内部,对于案涉工程并没有实际的使用,也不敢使用。故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提前擅自使用”。第五,案涉工程一直未通过验收是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非因为工程不美观,原告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并没有也不可能对工程进行维修整改并完成所有项。第六,原告多次向被告以及监理方、设计方提供案涉工程的整改方案,表明原告承认案涉工程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原告没有积极履行整改方案导致案涉工程一直没有被彻底整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以及监理方、设计方提供《古楼幼儿园外墙改造工程暑假整改方案》,针对该方案监理方提出:在暑假整改前确定铝合金和不锈钢分部相关检测合格、验收合格再按方案实施其他分部的整改被告明确提出在2017年4月10日前对铝合金、不锈钢工程部分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再针对检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制定整改方案。针对监理方和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并没有积极落实导致检测报告、整改方案迟迟没有落实。试问整改方案没有落实,整改工作如何在暑假开展?被告认为原告以其行为表明原告不会在2017年的暑假对工程进行彻底整改。整改方案未落实,原告声称已安排维修人员进场维修施工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另外,根据另案即(2017)粤0606民初9099号案,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做鉴定,鉴定机构分别出具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建筑机构检测鉴定报告、不锈钢防盗网护窗栏杆玻璃等材质鉴定报告,根据上述三份报告可知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古楼幼儿园外墙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9日,合同价款为723190.47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进场后二十天内支付合同价30%的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备案三个月内支付累计不超过结算价90%的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待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保修期满且中标单位完成全部相关质量保修任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30%的工程款216957.14元,原告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施工;2016年9月19日,被告投入使用,但以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为由拒绝支付,并于2017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原告在未结工程款内承担不合格工程的返工整改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3.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216900元;4.判令原告移交工程技术资料;5.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该案正在审理中,尚未审结。
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有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但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在诉讼中确认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24174.01元,构成自认,本院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4174.01元,连同合同约定的未付工程进度款506233.33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为530407.34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查明案涉施工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未付工程款,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可以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知,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权发生的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施工方完成自身合同义务后向发包方请求支付合同对价。在本案中双方均承认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根据庭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方已使用该案涉工程,即案涉工程已经由被告转移占有。被告作为发包人实际接收后,意味着承包人已完成其合同义务,从而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当然,对于被告就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仍可在规定的保修期间及保修范围内请求原告履行保修责任,且被告已经针对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所以,被告应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价款。
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确认未付工程进度款为506233.33元,加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24174.01元,合计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为530407.34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16957.14元,被告应支付拖欠的累计不超过结算价90%的工程款为455670.89元。剩余工程款74736.45元,原告可待履行完全部相关质量保修任务后再行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并无就涉案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但利息计付从2016年12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道红岗古楼幼儿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670.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5670.89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87.07元(原告已预交5,331.66元),由原告广东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0.46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道红岗古楼幼儿园负担363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兴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