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香溪路110号兴利华庭三层302办公室A室,组织机构代码70792548-8。
法定代表人高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沙龙工业城3号、5号,组织机构代码56257758-1。
法定代表人黄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颖哲,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诉被告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颖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第五部分补充条款》。合同约定:1、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斗门富山工业区的厂房、宿舍楼工程项下的桩基础、土建工程、消防工程、建筑给排水工程以及建筑电气安装工程、室外绿化、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工期以施工许可证办理之日起300个日历天;2、工程款以实际结算造价为准,支付方式约定为桩基础至第一层地板正负零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0%,开工10发包人先开300万元四个月期的支票给承包人,到期发包人可换成6个月兑汇票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开始施工,并于2012年9月22日完成桩基础建设工程,2013年9月23日,双方及工程监理方广东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桩基础工程结算书,确认桩基础工程结算价为6900469元。开工以来,原告按期保质的进行施工建设,但被告屡屡违约,致使工程全面停工:1、被告自2012年6月至12月数十次开出面值49万元的支票以支付合同约定的300万元工程首期款,但均因其账户余额不足全部遭退票;2、被告在仅取得桩基础施工临时许可后,不再办理正式施工许可证,不进行图纸会审,导致下一步施工无法进行;3、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单方面通知斗门质监站暂缓对桩基础工程的质量检测,致使桩基础验收受阻,工程直接陷入停工状态;4、为掩盖自己的违约行为,逃避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被告恶意诉讼,于2013年1月5日向斗门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支付已完工的桩基础工程款,后被法院依法驳回,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520375元及利益,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被告自始缺乏履约诚意,建设资金严重不足,有意停建工程致使工程已全部停工一年之久,且为逃避付款义务而恶意诉讼,导致原告的巨额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桩基础工程款1380109.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增加两项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桩基础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请求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桩基础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2年《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
二、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被告就桩基础工程已完成结算,结算价6900469元。
三、《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仅取得桩基础临时施工许可,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
四、(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五、执行立案通知书。
证据四、五拟共同证明:被告为掩盖违约行为,逃避付款义务,恶意诉讼;生效判决已查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申请强制执行。
六、《情况说明》及监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监理资质,
七、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通知,
八、被告公司的办公地及工程施工地现场照片。
证据六、七、八拟共同证明:被告经营不善,资金短缺导致公司全面停业,无法兑现到期债务;工地施工亦完全停滞,无人看管;被告已经完全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实现的可能。
被告旭晨公司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0%,本案中原告所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并没有进行验收,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同理,被告无需支付尚未产生的利息。
被告对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诉。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原告世纪公司与被告旭晨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世纪公司和被告旭晨公司均同意解除该合同,依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另,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第五部分补充条款》是《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主合同解除后,基于补充协议的附属性,该补充协议也应予以解除。
关于原告请求的剩余桩基础工程款问题。首先,桩基础工程已经完工且原、被告双方对桩基础工程结算价格为6900469元无异议;其次,在本院已生效的(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旭晨公司应向世纪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为5520375元(6900469元×80%)。故,本院核定被告旭晨公司尚欠原告世纪公司剩余桩基础工程款为1380094元。被告辩称依据双方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原告所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并没有进行验收,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桩基础工程已经完工且原、被告合同也已解除,原告根据履行合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要求被告支付其已经完成的桩基础工程进度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第19.5条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约定,如果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逾期10天起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和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第五部分补充条款》。
二、被告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桩基础工程进度款1380094元。
三、被告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桩基础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以工程进度款13800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原告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桩基础工程款1380094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21元,由被告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海
审 判 员 黄文涛
人民陪审员 盘志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崇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