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高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秀勤,女,××年××月××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612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054。
上诉人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世纪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坦洲镇建广沙石场与中山市坦洲镇永一砂石场系同一沙石场,中山市坦洲镇永一砂石场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实际经营者为***。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主要以永一沙石场的名义向珠海世纪公司供应沙石。由于珠海世纪公司拖欠***货款,***于2012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珠海世纪公司、李观水、李有为向其支付货款126995元及滞纳金、利息1200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与李有为对2011年9月、11月、12月、2013年1-4月的货款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货款分别为54945元、43492元、24754元、3804元,合计126995元。珠海世纪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支付了9月的货款40000元,2011年11月22日支付货款90000元。珠海世纪公司实际尚欠***货款86995元。同时,该判决判令珠海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货款86995元及利息(以该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012年5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80元,***负担1080元、珠海世纪公司负担2000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珠海世纪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义务,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扣划该公司银行存款14665.51元。2012年12月26日珠海世纪公司向***付款78000元。
珠海世纪公司认为,其与***自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所发生的交易额共计208540元,而***未主张的10月的货款并非90000元而是81545元。为此,珠海世纪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前述诉请。
***主张10月份除了送货81545元外,还有送8000元石粉,因珠海世纪公司于2011年11月支付了9万元,已将10月份送货单全部交付给珠海世纪公司,自己手中没有石粉送货单。珠海世纪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10月份没有发生石粉交易。但双方认可在当月货款支付后,会将送货单原件交回珠海世纪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在2011年10月发生交易的总货款究竟是81545元还是90000元。珠海世纪公司提交了货值为81545元的送货单以证明***在10月向其供货所81545元。而***则主张珠海世纪公司10月除购买81545元的沙石外,还购买了8000多元的石粉,由于***在11月付款90000元,双方就此结清了10月的货款,***已将所有的送货单退还了珠海世纪公司。根据(2012)珠香民二初字第1423号案件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交易的过程中有对账、结算和买方在付清货款后卖方向买方退回送货单的交易习惯。而对于双方在10月发生的交易,双方未进行结算且珠海世纪公司现已持有***退回的10月送货单。故珠海世纪公司仅提交81545元的送货单不足以证明10月的货款为81545元。而***认为珠海世纪公司支付的90000元实际是结清了10月的货款更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综上,珠海世纪公司认为***应向其退还多收货款8455元和利息、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珠海世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珠海世纪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珠海世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退还8455元货款及利息650元。
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收款和送货事实。珠海世纪公司收取***9、10月份的送货单原件,但对应金额仅为9月份54945元和10月份81545元,合计136490元,这也与事实和数据相符合。上诉人于2011年支付过两笔款项合计13万元,未付款为6490元,所以被上诉人在收据上写上9、10月款未付清。但是(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上诉人已支付的9万元作出处理。***声称10月份还有八千多元的石粉送到工地,并不符合事实。因为没有任何对账单可证实,也没有送货单可证实。双方初次交易,此前并无合作,但原审法院却认定双方存在交易习惯,显然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没有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调取(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423号民事案卷,***在该案卷中提交了2011年9月份、11月份、12月份和1-4月份的结算单。其中9月份结算单,系将空白“送货单”手写改成“结算单”使用,结算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止,结算项目共五项包含中砂、粗砂、石粉等,项目单较多,结算项目已超出表格直至单据底端,单据右下角注明“送货单面单已收”,其中背面注明已付4万元。11月份结算使用空白纸书写结算项目,底端标明“2011.11.30结”。12月份结算使用空白纸书写结算项目,底端标明“2011年12月31结”。1-4月份使用空白纸书写结算单,底端标明“2012年5月23结”。***认可仅给珠海世纪公司2011年10月份结算单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2011年10月31日(10月份),结算金额共计81545元,项目书写稀疏齐整。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是“2011年10月31日写的是10月份的结算单,是原告写得,被告没有原件,我没收被告的钱,我复印了一张给被告,便于双方对账”“10月份81545元,有一笔给过款,还有一笔款加进去是10多万元的,所以加上9万元后还是没有把款付完。10月份有一部分送货单收了钱之后,我就把原件给被告了,我自己手上就没底了”。
***在第1423号案件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中未扣减其在2011年10月12日收款4万元,在庭审中新世纪公司出具收据时方认可其收款4万元额事实。同时称其10月份砂石款不止8万元,还有一张送货单没有提供。在本案原审庭审中,陈铭生称“9万元是支付的九月尚欠的14595元及10月的货款81545元还有原告尚欠的石灰款8000元。90000元正好抵消了10月份货款,所以我1423号案件没有主张10月份货款,只主张了9月的货款54945元。对10月份31日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还有一张石灰款的结算单”。但同时***又主张“这个不是对账单,是我单方面制作的明细表”,并称“已经找不到了”。同时称其写了2张明细表,石粉明细单列出来,在收到新世纪公司9万元货款时把8000元送货单给了对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在10月份是否存在石粉交易事实。***主张其曾经在10月下旬交付过石粉并在收款后将送货单原件交给了新世纪公司,而新世纪公司主张双方并不存在此部分交易也不存在送货单。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从双方对账习惯来看,双方对9月份、11月份、12月份交易额进行对账的截止日期分别为9月30日、11月30日、12月31日,可见当事人通常在月底会对当月交易总额对账。结合***提交的1-4月份的结算金额也写在一张结算单情形,可知双方会将当期对账总额写在一张结算单上。涉案的10月份对账单,截止日期是10月31日。该日期已经涵盖了10月下旬,新世纪公司主张是对10月31日前所产生的全部交易对账的可能性很大。从形式上看,双方9月份对账单项目众多仍使用一张对账单,10月份对账单记载项目稀疏,***主张10月份交易分成两笔对账单的说法与其交易习惯不相符,令人质疑。
从交易数额来看,***答辩主张10月份石粉交易额为八千多元,在庭审中又称石粉交易额为8000元。其在原审庭审中称收款9万元是支付九月尚欠货款14945元及10月货款81545元及尚欠石灰款8000元,但此后又陈述9万元正好抵消10月份货款,而在1423号案件中,***称9月份有一万元未付清,10月份有一笔给过款,还有一笔加进去是10多万元的。对于石灰款数额表述和9万元的付款对象及10月份款项构成表述模糊且前后不一,令人生疑。
从***的陈述来看,其在1423号案件中认可10月31日收据是10月份的结算单,便于双方对账。但在本案庭审中又称其不是对账结算单,是其单方计算的明细,前后陈述不一,诚信令人质疑。按照***的说法,其在10月份制作了两张“明细表”,并单列石粉明细。其在1423号案件中承认10月31日收据原件在自己手中,但在本案中又主张找不到原件。按照***的逻辑和陈述,其必然也持有另一份石灰结算明细,但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交。
从新世纪公司的主张来看,其对10月份的交易款项是81545元的主张自始陈述一致。对10月份石粉交易一直持否定态度,从举证角度而言,当事人也没有办法证明没有发生的交易事实。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称10月份存在石粉交易的主张,并将送货单原件交由对方的主张,难以令人信服,不能形成法官的心证,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新世纪公司在10月份支付的金额总计9万元,而10月份双方的交易金额为81545元,***多收取90000-81545=8455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该予以退还。至于新世纪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新世纪公司拖欠了大部分货款且在1423号案件判决后也未主动履行,***取得该款项并不存在恶意,故本院对新世纪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8455元;
三、驳回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烽娟
代理审判员 朱 玮
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粤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