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沙龙工业城3号、5号。
法定代表人邱国丰。
委托代理人张凤翼,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英东,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香溪路110号兴利华庭三层302办公室A室。
法定代表人高阳。
委托代理人陈露,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昆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明珠南路明珠大厦903。
法定代表人杨绍坤。
委托代理人陈露,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晨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珠海市昆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翼、郭英东,被告世纪公司、昆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晨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世纪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世纪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第五部分补充条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斗门富山工业区的珠海市旭晨公司厂房、宿舍楼工程项下的桩基础、土建工程、消防工程、建筑给排水工程以及建筑电气安装工程、室外绿化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世纪公司承包施工,承包内容为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包质量等。2012年5月28日,被告世纪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工程中桩基础工程分包给被告昆鸿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而经被告***承认,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被告昆鸿公司与***向案外人广东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购入管桩进行桩基础工程施工。2012年8月,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接到举报后对上述桩基础工程进行检测,抽取未施打得PHC500×125AB管桩二节,从工程桩上截取一根3.8米长的桩段,检测结果显示有一节受检桩的非加密区间距不能满足国家标准要求,从工程桩上截取的桩段的螺旋筋直径、非加密区间不能满足国家标准的要求。当月,该站已对上述工程项目发出停工令并对责任人即被告昆鸿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原告经向斗门建设主管部门查询,获悉该桩基础经检测为不合格。原告认为,被告世纪公司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被告昆鸿公司,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其次,被告世纪公司承包并应由其施工的桩基础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甚至已形成废桩,不能通过验收。被告世纪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并导致原告建筑工程合同从根本上无法继续履行,故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间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并不予支付桩工程基础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原告不予支付桩基础工程款690054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旭晨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存在,被告承包原告的位于斗门富山工业区的珠海市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工程项下的桩基础、土建工程、消防工程、建筑给排水工程以及建筑电气安装工程、室外绿化、道路工程;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包质量等;该合同所适用的标准顺序为现行的国家技术标准,合同第七页第四条;合同第十页工程款支付问题,施工完成不仅包括量的完成还包括质的完成;第二十七页补充合同条款,桩基础工程是发包被告世纪公司的,没有涉及分包给他人;工程承包范围桩基础约为3万米;
2.桩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委托付款证明,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项下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昆鸿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分包本身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是被告世纪公司与被告昆鸿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向管桩公司购买管桩并委托原告进行付款,被告世纪公司并未披露被告昆鸿公司;
3.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提出桩基础工程造价为6900547元;
4.“关于富山工业园的旭晨电子厂使用不合格管桩举报信”的回复、斗门区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涉嫌使用不合格预应力管桩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证明经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桩基础工程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有一节受检桩的非加密区间距不能满足国家标准要求;从工程桩上截取的桩段的螺旋筋直径、非加密区间距不能满足国家标准要求;该回复中说明被告完成工程量2.6万米,涉案工程不合格,对桩基础需进行三方面桩体材料的检测;
5.光盘、录音文字说明,这是被告***和被告世纪公司的工作人员作出的,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世纪公司分包给被告昆鸿公司,再转包给被告***;
6.授权书、股东会决议(一)、(二)(2012年9月19日),证明原告股东之一黄文平在公司运作期间损害公司利益不再管理公司,此时其已不具有公司管理职责和权限;工程施工期间黄文平向被告世纪公司的挂靠人借款200万;
7.会议纪要,证明涉案工程确有质量问题而且要扩大检测,该纪要补充通知单说明质量问题没有结论。
被告世纪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过错。1.被告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被告昆鸿公司的行为不违法。被告不具备桩基础专业施工资质,原告对此是明知的。被告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具备该项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是遵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既不违反《合同法》第272条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合同任何一条禁止性约定。原告在整个桩基施工过程对被告昆鸿公司参与施工的行为从未提出过异议。2.涉案桩基础工程未被认定为质量不合格。经查被告昆鸿公司所进货的部分管桩结构钢筋测量数据中的螺旋筋直径及非加密区间距与国家标准有细小差距,被告世纪公司及被告昆鸿公司立即将现场剩余管桩全部退场,重新进桩。经过破坏性试验复检重新进桩全部合格。经富山工业园管委会组织被告、原告及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开会研讨,一致决定扩大桩基施工检测范围、增加检测项目,再作质量评定。经原告委托斗门质监站按照会议纪要约定检测项目进行检测,涉案桩基静载检测及大应变检测均已合格。原告单方通知斗门质监站暂缓检测,导致小应变检测暂停。二、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于原告屡屡违约,并阻挠约定进行的正常检测。1.原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根据《建筑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原告因资料不齐仅仅取得桩基础施工的临时许可,至今不办理正式施工许可证,原告违反了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导致桩基础之后的施工建设不能开展。2.原告尚未进行设计图纸会审。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原告应在开工前3个工作日向被告提供全部设计图纸,但因原告未进行图纸会审,所以除了桩基施工图纸外,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其他施工图纸。3.原告缺乏建设资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开工10天开出300万4月期支票给承包人。工程于2012年5月31日开工,原告于6月开出面值49万元、到期日为10月5日的支票4张,因其账号余额不足全部被退票;原告于10月20日、11月3日共开出面值49万元支票6张合计294万元支票再次因账号余额不足全部被退票;12月28日,原告又开出上述支票同样被全部退票。以上事实说明原告银行账户长期空置,根本无力筹资建设。4.原告阻挠桩基础正常检测,为了掩盖其资金不足、无力建设的状况,原告单方通知斗门质监站暂缓检测,导致约定进行的桩基础检测不能如期完成,该隐蔽工程不能及时验收,以达到继续延缓施工的目的。三、本合同不存在合法解除的理由,应当继续履行。虽然原告自始缺乏履约诚意,违反合同义务,且阻挠被告的积极履约行为,但是被告在前期施工的过程中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并因为后续施工需要而进行了人工招聘、机械物资预购等工作,如合同无理终止,将直接导致被告的巨额损失。被告作为守约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履行其合同义务。
世纪公司提起反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关于厂区建设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开工10天内发包人先开300万元四个月期的支票给承包人,并约定桩工程量按打桩记录由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确认后,以实际数量计算。计量方式按自然地面到桩尖入土深度计算。单价暂定每米210元,市场价±5%不调整,超过±5%按市价调整。工程于2012年5月31日开工,于9月22日完成桩基础建设,双方于9月23日进行该桩基础工程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6900469元。反诉被告自2012年6月12日以来十数次开出面值49万元的支票以支付合同约定之300万元工程首期款但均因账号余额不足全部被退票。根据合同约定“若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10天起,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并由发包人支付因此造成的误工费、机械停滞费等所有损失,以及支付承包人应付工程款项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计算)”。因反诉被告自始缺乏建设资金,有意缓建或停建,其在仅仅取得桩基础施工临时许可后,不再办理正式施工许可证,不进行图纸会,导致下一步的施工无法进行。反诉被告并于2013年1月7日单方通知斗门质监站暂缓对桩基础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导致桩基础验收受阻,工程直接陷入停工状态。反诉被告一再违约导致合同履行情况发生变化,严重违背反诉原告对施工及收款进度的正常预期。鉴于反诉被告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日期尚无法确定,且双方已就桩基础工程完成结算,为避免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进一步的扩大,反诉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桩基础工程款6900469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300万元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3900469元自2013年1月8日起计,暂计至反诉时为393767.58元)
世纪公司就其本诉答辩及反诉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书,证明原告仅取得桩基础临时施工许可,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
2.结构钢筋及构造检测报告(2012年8月13日),证明根据初次检测结果,受检钢筋两项指标不符合要求,且差距微小;
3.管桩退场报告,证明被告马上安排剩余管桩全部退场;
4.会议纪要,证明在富山工业园管委会组织下,原、被告等有关单位达成重新检测及扩大检测的一致意见;
5.设计修改通知单,证明工程设计单位根据会议纪要通知进一步检测后再作质量判断;
6.结构钢筋及构造检测报告(2012年9月11日),证明经该项复检,重新进桩全部合格;
7.地基基础检测委托协议,证明原告委托斗门质检站对桩基进行小应变、大应变及静载试验检测;
8.基桩检测结果通报,证明基桩大应变及静载试验检测合格,小应变检测须待施工开挖后进行;
9.暂缓检测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捏造事实单方通知斗门质检站暂停检测;
10.工程结算书,证明原被告就桩基础工程已完成结算,结算价6900469元;
11.委托书、催款通知书、支票及退票单,证明被告屡次向原告催促付款,但原告屡屡开出空头支票以应付。
反诉被告旭晨公司辩称:不认可反诉原告的诉请。1、涉案工程及建筑材料没有经过合法的检验,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其所计算的工程量是单方面作出的,也没有反诉被告的确认,没有详尽的结算施工资料;工程的数量也和斗门质监站的认定相去甚远,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不能成立,其第二项请求也当然不能成立。
被告昆鸿公司辩称:一、被告昆鸿公司向被告世纪公司承包桩基础施工单项专业工程的行为不违法,且施工工程为原告及监理人知悉。被告***是被告昆鸿公司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不存在实际施工人一说。二、被告昆鸿公司采购管桩的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管桩供货单位广东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是广东省著名企业,建华管桩亦属名牌产品,被告昆鸿公司向该单位采购的行为本身就说明被告昆鸿公司在用桩选择上是审慎的、对质量是重视的。出现个别管桩结构钢筋测量数据中的螺旋筋直径及非加密区间距与国家标准有细小差距的情况不是被告昆鸿公司的验货能力所能发现,且该种瑕疵在重新进桩时已避免。三、被告昆鸿公司桩基础施工行为符合施工质量要求。经富山工业园管委会组织旭晨公司、世纪公司及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开会研讨,一致决定扩大桩基础施工检测范围、增加检测项目,再做施工质量评定。施工完成后,经斗门质检站按照会议纪要约定检测项目进行检测,涉案桩基础静载检测及大应变检测均已合格。因旭晨公司单方通知斗门质检站暂缓检测,导致小应变检测暂停。因此,旭晨公司不存在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被告昆鸿公司就其答辩提交建华管桩网页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采购的管桩属名牌产品,供货企业属优秀企业。
被告***缺席,并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或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向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调取“关于富山工业园的旭晨电子厂使用不合格管桩举报信”的回复及其附件检测报告。依被告申请,本院向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调取暂缓检测情况说明。
上述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世纪公司、昆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且认为原告摘录的录音文字并未完整反映录音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10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中的催款通知书认可,对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支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支票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4、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系未经被录制者同意的录音磁带视听资料,但该录音形成于公共的办公场所,内容也指向案涉工程,无明显疑点,且录音中涉及到的“***”并未对其提出异议,故对此份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证据6系其股东间内部协议,未采取合适的公示形式,本院不予认定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世纪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世纪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第五部分补充条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斗门富山工业区的旭晨公司厂房、宿舍楼工程项下的桩基础、土建工程、消防工程、建筑给排水工程以及建筑电气安装工程、室外绿化、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世纪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暂为5000万元,以实际结算造价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方法约定为桩基础至第一层地板正负零完成后付工程进度款80%,开工10天发包人先开300万元四个月期的支票给承包人,到期发包人可换成6个月兑汇票给承包人。2012年5月28日,被告世纪公司与被告昆鸿公司签订协议,将上述工程中桩基础工程分包给昆鸿公司施工。被告昆鸿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前后进场组织桩基础施工。
工程施工至2012年8月,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以下简称斗门质监站)接匿名举报材料,对案涉工程的桩基础建筑材料进行质量检测。该站于2012年8月13日就此向珠海市斗门区住建局、珠海市富山工业园管委会建设环保局出具回复函件[斗质函字(2012)16号],述明检测情况为:1、该工程采用广东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生产的建华牌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桩型为PHC500×125AB,设计用桩量约2.7万米。该工程于2012年5月31日开始管桩施工,至今已完成工程桩施打约2.6万米,已完成施打的管桩均附有出厂合格证。2、从工程桩上截取一根3.8米长的桩段检测其结构钢筋、构造尺寸,检测结果显示有一节受检桩的非加密区间距不能满足国家标准要求;从工程桩上截取的桩段的螺旋筋直径、非加密区间距不能满足国家标准。3、检举信中反映的“施工完毕的桩基础做成桩检测(静载试验和小应变检测)大部分存在问题”的情况,经查,该工程未完成工程桩施工,基桩检测工作尚未开展。检举信反映的“端头板不是Q235钢,而是铸板”以及“采用了建材严禁使用的海砂”问题,需分别对端头板材质进行检测、管桩骨料压碎试验及管桩用砂氯离子含量检测。现斗门质监站无能力开展此三项目的检测,并已要求管桩生产厂方提交此三项第三方的检测报告。
接到质量投诉后,被告世纪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组织了退桩,将场地内剩余的管桩共计206米全部退场。为解决桩基础质量问题,有关各方于2012年8月22日在富山工业园管委会组织下召开了关于建华预应力管桩破坏性试验的专题会,包括案涉工程发包方旭晨公司、建设方世纪公司、设计方兰州市城市建设设计院、勘察方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监理方广东建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派员参加会议。会议纪要记载:旭晨公司厂区桩基础工程图纸设计共663条桩,已完成604条桩的施工。2012年8月10日斗门质监站来工地抽查3条预应力管桩做破坏性试验,检测报告结论中出现两项指标即非加密区箍筋间距和螺旋筋规格不满足规范要求。此次专题会中,相关单位共同商讨一致意见如下:1、要求剩余的预应力管桩全部退场,重新进桩,通知相关单位到场进行重新抽查2条预应力管桩做破坏性试验;2、检测数量按照规范要求扩大检测;3、除了常规的小应变、静载检测,增加大应变检测。工程设计单位兰州市城市建设设计院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说明:根据斗门质监站对本工程用桩的桩身检测报告得知其钢筋直径和间距偏差不符合规范要求,根据该事项的会议纪要,参会单位一致同意该工程的用桩待桩基静压和大应变试验检测报告的结果再作质量判断。
此后,施工方另行组织了管桩进场施工,斗门质监站于2012年9月11日对此批次管桩抽查,并出具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结构钢筋及构造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G2012-009),检测显示,所抽查管桩的结构钢筋及构造尺寸检测结果能满足国家标准要求。
2012年9月23日,世纪公司与旭晨公司及工程监理方广东建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记载案涉旭晨公司厂房桩基础工程工程量Ф500:32763.3米,Ф400:155.2米,结算价:Ф500:32763.3米×210元/米=6880293元,Ф400:155.2米×130元/米=20176元,合计6900469元。
2012年10月30日,旭晨公司与斗门质监站签订地基基础检测委托协议(编号WT400-2012104),约定了对桩基础的检测数目和方法,即采用低应变法检测204根,采用高应变法检测33根,采用静载试验检测7根。2013年1月4日,斗门质监站出具了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基桩检测结果通报(编号:JGTB2012-104),该通报述称:根据编号400-2012-104的地基基础检测委托协议,旭晨公司厂区工程共委托检测项目为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7根、基桩高应变动测33根、基桩低应变动测204根。斗门质监站于2012年11月2日至11月8日完成了该工程的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共7根)。经对实测数据进行分析,所检测基桩的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结果均能满足设计要求。于2012年11月2日至11月5日完成该工程基桩高应变动测(共33根)。经对实测数据进行分析,所检测基桩的高应变动测单桩极限承载力均能满足设计要求。因该工程的施工先后顺序不同,该工程的基桩未能满足基桩低应变动测现场检测条件,待工程基础施工开挖后进行检测,故该工程的基桩检测完整报告不能及时发出,为此斗门质监站给出本书面通报。
2013年1月8日,旭晨公司向斗门质监站发出一份《暂缓检测情况说明》,声明:施工方转包给***做桩基础工程,现此工程被人投诉到三打两建办,并经斗门质监站查处,桩基有问题,需做进一步测试。世纪公司在未通知旭晨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开挖桩基,并擅自委托斗门质监站进行检测,而旭晨公司已就此纠纷向斗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通知斗门质监站如需检测需经甲方同意方可进行,旭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业务需由现法定代表人签名方可生效。
另查明,原告开出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收款人为广东建华管桩有限公司、金额为490000元的支票四张,但支票均因出票人账号内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遭退票。后原告又陆续开出收款人为广东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以及珠海市吉大济平建材经营部、金额为490000元的支票数张,但均未能承兑。庭审中,原告确认工程进行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纪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分包合同的效力及其对总承包合同履行的影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世纪公司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具备桩基础施工资质的被告昆鸿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但无证据显示世纪公司的分包行为经过建设单位旭晨公司的认可,因此此分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关于工程分包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并不因分包合同无效而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世纪公司将工程实际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就此提交了录音资料作为佐证,但该份录音并未反映***承认其以个人身份承包工程的情况;作为分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便对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自认也对分包合同双方无约束力,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录音资料中的自认内容不足以证明***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二)相关法律法规以保障工程质量为出发点对分包行为进行严格限制,要求实际施工方是有专业施工资质的工程公司。作为工程预算达5000万元的大额工程合同,原告与被告世纪公司订立工程合同时理应对世纪公司的工程施工资质进行了审查,因此,原告对世纪公司不具有桩基础施工资质的情况应是明知的,也就是说,原告对世纪公司为履行合同而将桩基础工程进行分包他人的履行方式是可以预见的。而被告世纪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备桩基础施工资质的昆鸿公司,符合法律法规对分包方资质的要求。因此,本案的分包行为并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重大违约行为,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结算书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世纪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有:结算书中签名的原法定代表人黄文平经过变更,已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结算书签订前的9月19日公司股东会已确认黄文平退出在公司一切管理职责和权限,其无权对外处分工程事宜,黄文平签订结算书有与施工方串通嫌疑;结算书中加盖的印章非原告公司的公章,而是“合同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结算书中记载的管桩数量与斗门质监站有关材料中的记载相差甚大,对结算书的内容亦有异议。对此分析如下:(一)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直到2012年12月原告公司才进行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而结算书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显然结算书签订时黄文平仍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工方有理由相信黄文平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诸如工程结算之类的事项。(二)原告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拟证明2012年9月19日决议解除黄文平在公司一切管理职责和权限的情况,即便此股东会决议真实,但这也只是原告公司内部的管理分工的变更,且这种变更尚未以工商登记等形式对外予以公示,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施工方有理由相信作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黄文平对外签署的文件是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三)原告认为黄文平与施工方串通签署了结算书,但未就此说法提交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结算书上加盖的印章为“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而非公司公章提出异议,也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该枚印章存在伪造等情况,此项说法亦缺乏事实依据。(四)质监站回复函件中虽有关于工程量数据的记载,但该函件不是工程双方的结算材料,对工程量也用了估算的表述,且在该函件出具后被告还组织过工程施工,函件记载的数据不能作为最终工程量确定的依据。因此,结算书中工程量数据与质监站函件中的差异不构成结算书无效的事由。综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黄文平签署结算书是其执行公司业务的正常行为;对第三人而言,其有理由相信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黄文平所作出的相关行为是行使正常管理职权;即便公司股东间进行了分工变更,黄文平签署结算书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有法律约束力。结算书是桩基础工程完成后施工方与发包方就此进行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负责人员签名盖章并经监理单位参与确认,符合工程阶段性结算的一般程序,应作为双方间对桩基础工程结算的依据。
三、工程质量对合同履行的影响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世纪公司承包并施工的桩基础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甚至已形成废桩,不能通过验收,因此建筑工程合同从根本上无法继续履行,故合同应予解除。分包桩基础工程施工的昆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出现部分管桩抽查不合格的违约情况,但合同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作如下分析:(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通过修复或其他整改方式校正其履行不当行为是合同法所确认的违约承担方式。(二)涉案双方已就整改形成合意。案涉工程在抽查出管桩质量问题后,各方联合制订了整改施工和扩大检测的方案,这是各方对合同出现履行不当后采取补救措施的合意。昆鸿公司此后亦按整改方案组织桩基础施工,重新购入施工的新管桩也经过质监站的抽检合格。原告与斗门区质监站签订了地基基础检测委托协议,确定了桩基础检测项目。基础工程完成后,斗门区质监站依检测委托协议完成了约定数量的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共7根)和高应变动测(共33根),检测结果为合格。(三)质监站进行上述两项检测后,原告向质监站发出通知要求暂缓检测。斗门质监站所作的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高应变动测是依照原告委托进行,原告称被告擅自委托检测、擅自开挖的说法显然不合理。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拒绝继续进行相关检测。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拒绝继续进行相关检测既违背其作为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的义务,也没有就其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原告既不同意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又提出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自相矛盾;原告提出的所做管桩工程无法通过验收的说法也缺乏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据此主张合同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合同履行中虽存在违约情形,但违约程度并未达到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程度,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要求确认其无须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诉请,从斗门质监站的检测报告来看,约定的三项检测项目中已完成的两项均为合格,现原告拒绝继续由受托检测单位进行桩基础的质量检测,因此对质量不合格的说法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对原告的此项本诉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世纪公司的转包行为虽未经原告同意,但实际施工方系有桩基础施工资质的工程企业,且实际完成了约定桩基础施工,发包方应按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条款支付进度款。
关于世纪公司的反诉诉请。虽然桩基础工程进行了分包,但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对象仍应是世纪公司,世纪公司是反诉的适格主体。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虽以阶段工程完成并经检验为前提,现桩基础工程已完工并经双方结算,关于质量检验的问题,如前所述,对反诉被告拒绝斗门质监站继续进行约定项目检验后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工程已进行两项约定项目检验合格且发包方与承包方就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应视为阶段工程的进度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双方合同约定桩基础至第一层地板正负零完成后付工程进度款80%,反诉被告应比照双方结算工程进度款6900469元进行支付,反诉原告要求按结算价款全额付款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核定反诉被告即应付工程进度款为5520375元(6900469元×80%)。关于逾期付款问题,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开工10天发包人先开300万元四个月期的支票给承包人,到期发包人可换成6个月兑汇票给承包人”,可见首期进度款至迟应于开工10天后的四个月内即2012年10月10日支付给施工方,反诉原告主张在此期限后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2年9月23日即签署了阶段工程进度的结算书,反诉被告也应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进度款,反诉原告主张在反诉被告明示拒绝检测后的2013年1月8日开始计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应付进度款数额扣减3000000元后的2520375元作为逾期利息计算的基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不予支付桩基础工程款6900547元的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520375元;
四、反诉被告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分段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具体是:①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0日起算;②以2520375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8日起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0204元由原告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1429由反诉原告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86元,反诉被告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贝鹏程
审 判 员 杨海勋
人民陪审员 邝惠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