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03民初1444号之一

原告: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矿山工业区大林西路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96442914P。

法定代表人:张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伊丽,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君,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溪路110号兴利华庭三层302办公室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254881。

法定代表人:高阳。

原告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原告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基于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的理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848元,减半收取304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24元,由原告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和利

审 判 员  杨 瑛

人民陪审员  梁黎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雅平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03民初1444号之一

原告: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矿山工业区大林西路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96442914P。

法定代表人:张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伊丽,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君,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溪路110号兴利华庭三层302办公室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254881。

法定代表人:高阳。

原告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原告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基于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的理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848元,减半收取304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24元,由原告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和利

审 判 员  杨 瑛

人民陪审员  梁黎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雅平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