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25执异18号 案外人:湖南建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红旗社区三排六栋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槐树下村中铁五局铁路仓库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张娟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住所地临武县工业园区香花路6号二栋606号房。 负责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郴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南建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公司”)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中欣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宝塔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1015634.64元不服,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建荣公司称,请求法院解除对中欣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宝塔支行的银行存款1015634.64元的冻结措施。 事实与理由:2013年建荣公司开发建设的湘潭市玖霖家园房地产项目,前期由中欣公司承建,后因各种原因,中欣公司在未正式开工前退出了该项目,改由湖南省地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当时建设局备案时并未对承包方名称进行变更。 同年10月30日,建荣公司按湘潭市九华建设局的规定和要求,向建设局指定的中欣公司4300××××1200账户存入1066000元的安全生产措施费,该笔费用也未要求中欣公司退还,并且该款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好相关手续后才能退回,谁交纳的退给谁。 2021年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荣公司办理退回该笔安全生产措施费的相关手续,准备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因手续复杂等原因,未能在2021年年底前办好退款手续。2022年年初,建荣公司去银行办理手续时,被告知法院因**公司与中欣公司、中欣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冻结了中欣公司涉案账户存款1015634.64元。建荣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不是中欣公司,并且与上述买卖合同纠纷案无关,建荣公司急用该笔款项支付民工工资,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措施。 **公司辩称,1、湘潭市玖霖家园房地产项目并非中欣公司承建,建荣公司没有理由***公司账户转入安全生产措施费;2、若如建荣公司所述,中欣公司在未开工前就退出该项目施工,那么建荣公司应当立即要求中欣公司退还该笔费用,根本不需要等到项目验收;3、即使建荣公司***公司转入过1066000元,但建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冻结的款项就是安全生产措施费,存在资金混同的可能。本案建荣公司未提交其与中欣公司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而建荣公司声称其***公司转入1066000元,但目前该账户被冻结的余额为1015634.64元,所以安全生产措施费的具体金额有诸多矛盾的地方,无证据证明该账户的存款是该费用,也可能是工程款、中欣公司自有资金或者其他用途的资金。另外,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就一定是专款专用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上,甚至存在建荣公司与中欣公司串通、转移财产的可能。所以,建荣公司并不能证明被冻结的款项系其所有;4、中欣公司是该账户存款的权利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涉案存款账户系中欣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并非建荣公司,因此建荣公司并非该账户的权利人;5、即使被冻结的款项是安全生产措施费,根据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涉案款项为中欣公司所有。因货币系特殊种类物,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有占有即所有的性质,一旦交付即发生所有权转移,取得货币占有即取得货币的所有权,丧失货币的占有即失去货币的所有权。本案建荣公司通过转账形式将资金转入中欣公司账户,不论该笔资金是何种用途,一旦进入中欣公司银行账户,即为该公司所有;6、安全生产措施费不属于可以免于强制执行的财产,根据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第三条规定,建荣公司主张的费用并非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免于冻结的财产。因此,法院冻结中欣公司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建荣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系其所有,是专款专用的资金,无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建荣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公司诉中欣分公司、中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2)湘1025民初97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2年1月21日依据该裁定冻结了中欣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宝塔支行4300××××1200_1账户存款1163605.64元(实际控制金额为1015634.64元,其余147971被其他法院在先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2013年10月30日建荣公司***公司上述账户转账安全生产措施费106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案件,根据双方的异议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建荣公司对被执行人中欣公司账户中的涉案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结构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的执行标的物为银行存款,其实质是货币,货币属于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代替。通常情况下,货币被权利人合法占有,可推定占有人即为所有人。本案建荣公司将款项转账至中欣公司账户,中欣公司由此取得对该笔款项的占有,在双方转账行为完成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应推定存款的占有人中欣公司为所有人。故建荣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享有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权益,其主张解除对该存款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湖南建荣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