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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4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411600761659870U。住所地:周口市周口大道东侧庆丰街南侧MOCM新世界23楼06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35530395R。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街道姚电大道41号院内综合办公楼三楼东边南侧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李财民,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房产公司)、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625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阳光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1625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中一审诉讼费用4239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5月和8月带领工人分别完成郸城县***生**小学、**小学的两座餐厅和******小学的一座教学楼的建筑安装工作,上述工程分别由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郸城县教育体育局的招标过程中中标,被上诉人***借用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其为上述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安排上诉人***实际施工并负责结算工程款,但至今仍欠上诉人74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第177条第1款第3**规定,***提起上诉,请求裁定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已将涉案工资款全部发放给被答辩人***,***无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答辩人欠付其劳动报酬,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被答辩人对于其主张答辩人欠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可以证明答辩人欠付其劳动报酬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一审提交了工人欠条及工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证据,但以上证据不仅从证人前后矛盾的说辞中证明不了***与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更证明不了***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的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自称,其施工时间为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并称原审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工资款。所以诉讼时效三年应当自2016年5月起计算,截止到2019年5月止。在此期间,***并未向答辩人提出索要劳动报酬的请求,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过上述请求。所以,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请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主张欠付其劳动报酬既无事实证据,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光房产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欠付其劳动报酬,其要求答辩人阳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被答辩人***一审主张欠付其劳动报酬款196980元,但并未提供***或答辩人任何一方出具的结算凭证。***仅向一审法庭提供自己与工人之间无法核实真实性的欠条,以此来证明***或答辩人一方欠付其劳动报酬,明显不能成立。答辩人阳光公司仅中标******小学一个工地,另外两个工地*****小学、**小学与答辩人无关。***要求答辩人阳光公司对于三个工地的全部劳动报酬承担责任更不能得到支持。现***二审上诉又称仍欠付其74000元,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多次无证据起诉的行为不仅给答辩人带来诸多损失和不便,更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二、***的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自称,其施工时间为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并称原审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工资款。所以诉讼时效三年应当自2016年5月起计算,截止到2019年5月止。在此期间,***并未向原审被告提出索要劳动报酬的请求,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过上述请求。所以,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请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主张欠付其劳动报酬既无事实证据,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报酬款19698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郸城县教育体育局就“郸城县2012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食堂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招标,2015年郸城县教育体育局就“郸城县2014年农村中小学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资金项目十六标段”招标。郸城县***生**小学,郸城县*****小学的两座餐厅和郸城县******小学的教学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别由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郸城县教育体育局的招标过程中中标,***借用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其为上述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将上述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实际施工,工程款由***与***结算。2016年5月、2016年8月,***带领工人分别完成了郸城县***生**小学,**小学的两座餐厅和******小学的一座教学楼的建筑安装工作,***共支付给***工程款528020元。***认为三被告尚欠劳动报酬196980元,为此引发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主张三被告尚欠其劳动报酬196980元,在庭审时***仅提供其与工人之间的结算时的欠条,金额为196980元,未提供其与三被告之间的结算凭证,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欠款、款项是否结清,***均未提供证据,故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与被告结算清楚后再另行起诉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有:***的申诉书,证明目的***向郸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书中,已自认与原告纠纷的案涉工程的总价为528020元,本其自述已付将上述款项,***应对其付清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所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一审庭审时***主张三被上诉人拖欠其劳动报酬196980元,仅提供了其本人与工人之间的结算时的欠条,金额为196980元,但其未能提供其与***结算的依据或其提供劳务工程量的清单等基本证据。本案二审时,上诉人***主张拖欠金额为74000元,与一审主张数额差额巨大,且其亦未能提供该欠款数额的基本证据或该欠款数额的计算方法。故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