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创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宝丰县铭宝实业有限公司、中创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11民初962号 原告:宝丰县铭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宝丰县产业集聚区兴宝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MA40FTY9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婧珂、**,河南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创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街道姚电大道41号院内综合办公楼三楼东边南侧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35530395R。 法定代表人:李财民,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原康镇政府院内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06776206D。 法定代表人:李皎杰,总经理。 被告:李皎杰,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李皎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财民,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宝丰县铭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与被告中创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李财民、***、***、李皎杰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婧珂、**,被告李皎杰并作为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江公司及李皎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创公司、李财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创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9700000元、利息3504773元,共计33204473元(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265%计算至2021年8月21日,顺延期间利息及罚息另计,直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2.依法判令长江公司、李财民、***、***、李皎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中创公司、长江公司、李财民、***、***、李皎杰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宝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中创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6700000元、利息42909.1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此后利息、罚息以本金26700000元为基数,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3月25日利息按年利率8.265%计算,此后罚息按年利率12.3975%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6日,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与平顶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9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年利率为8.265%。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付息。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高借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信用支持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及债权保障措施。平顶山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发放了贷款。2020年3月26日,长江公司、李财民、***、***、李皎杰与平顶山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平顶山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发放了贷款。平顶山银行与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NPDS20210127号”的《平顶山银行PDS20210127号资产包债权转让协议》,平顶山银行将其享有的对上述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4月6日,双方在《河南法制报》发布了《平顶山银行与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宝公司签订编号为“HNZC-业务(2021)035号”的《债权转让合同》,将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从平顶山银行接收对上述被告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宝公司,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在《河南法制报》发布了《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宝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过公告方式告知上述被告,该债权转让已经成立。现已过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计划正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21年1月27日,**建筑公司共欠本息26742909.13元。 长江公司、李皎杰辩称,1.我公司未在2020年进行担保,但在2014年至2018年进行过担保,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承担2020年借款的保证责任。2.本案债权上一个转让人为国有企业,按照最高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座谈会议纪要,法院应当对债权转让前转让程序的合法性、受让人身份的适格性做出审查,审查公告招标手续、拍卖公告、债权评估报告以防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资产公司的债权转让方式根据座谈会议纪要六,应当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审查,该条例第26条金融资产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应当采取拍卖、公告招标方式,对于金融机构能否向非金融结构转让,根据财政部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说明财金[2021]102号,除法律规定外未经公开竞价处置的国有金融机构不得直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向非国有转让人转让资产,金融机构不得协议向非金融结构转让不良资产,且必须经过资产评估公开拍卖,对于转让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确保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座谈会议纪要,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宝丰县铭宝实业公司转让合同无效,不符合座谈会议纪要规定。3.原告为非金融机构无权主张利息、罚息。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资产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答复中,金融不良资产受让人为非金融机构的,不再计付利息,既然不再支付利息,那么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均为以利息为基数计算,故罚息复利也不应当支持,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继续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等与最高法的答复相违背。 中创公司、李财民、***、***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证据2.保证合同。证据3.贷款欠款情况。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证据5.平顶山银行、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长江公司、李皎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借款合同内容中基本信息处均为手写,我公司没有在2020年为借款人进行过担保,不认可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且存在将2014年至2018年的贷款合同尾页签字部分与2020年贷款合同进行拼接。原告应该提供支付贷款的流水。对证据2有异议,我公司并未成功办理保证合同,也从未见过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侧面骑缝仅有平顶山银行的**以证明保证合同的连贯性,但没有任何保证人的指纹或签章。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2。对证据5有异议,本案债权受让人为非金融机构,根据财金[2021]102号文件,国有金融机构不得向直接协议向非金融机构转让,所以原告从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债权程序不合法,应为无效合同。对证据4、6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与**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年利率为8.265%。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180030613201000××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贷款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当天,长江公司、李财民、***、***、李皎杰与平顶山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平顶山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发放了贷款。截止2021年1月27日**建筑公司拖欠本金26700000元、利息42909.13元,合计26742909.13元。2021年3月10日,平顶山银行与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NPDS20210127号”的《平顶山银行PDS20210127号资产包债权转让协议》,平顶山银行将其享有的对**建筑公司的该笔债权(借据余额26700000元,利息及罚息金额42909.13元,债权合计金额26742909.13元)转让给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4月6日,双方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平顶山银行与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6月17日,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宝公司签订编号为“HNZC-业务(2021)035号”的《债权转让合同》,将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从平顶山银行接收的对**建筑公司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宝公司,7月6日在《河南法制报》刊登《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宝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另查明,2022年4月25日,平顶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中创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顶山银行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长江公司、李财民、***、***、李皎杰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平顶山银行PDS20210127号资产包债权转让协议》,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宝公司诉请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责任所依据的合同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平顶山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宝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已经成为债权人并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其要求**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筑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创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中创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应履行合同义务。长江公司、李财民、***、***、李皎杰与平顶山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江公司、李皎杰称不应当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宝公司转让合同无效、***宝公司为非金融机构无权主张利息、罚息的质辩意见于法无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创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宝丰县铭宝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700000元、利息42909.13元,合计26742909.1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此后利息、罚息以本金26700000元为基数,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3月25日利息按年利率8.265%计算,此后罚息按年利率12.3975%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李财民、***、***、李皎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15元,由中创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李财民、***、***、李皎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