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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23民初4330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分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分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街道姚电大道41号院内综合办公楼三楼东边南侧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35530395R。 法定代表人:李财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常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鲁山县花园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5583392657。 法定代表人:**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州市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河南常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实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万元(暂定,待对工程司法鉴定后变更诉讼标的额),并承担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息。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案外人***借用**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常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常实公司位于鲁山县项目,批准文号为豫平鲁山房地(2015)00743号,工程内容:共两栋商住楼,框剪结构,1号楼地下一层,地上26层,1-2层为商铺,以上为住宅;2号楼地下三层,地上26层,全住宅。地下建筑面积约2826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约2727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30099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39899583.73元,其中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0707262.82元。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4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3月29日,工期总天数720天。付款周期:工程施工至±0.00支付合同价款的15%,主体框架完工支付合同价款的30%,二次结构完工支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结算后付至决算价款的95%;余5%做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时无问题且达到承包人承诺的质量等级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在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1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调整。关于基准价格为平顶山市定位发布的2017年《平顶山工程造价》第五期。专用合同条款①②③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的材料单价低于基准价格的、高于基准价格的、等于基准价格的:专用合同条款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10%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施工合同还约定出现争议时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因资金困难,无资金进行投资建设,于2018年4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并将涉案工程整体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独自投资施工建设,因***与二被告较为熟悉,原告聘请***为工地现场人员,负责向二被告沟通联系。2018年4月份,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实际投资施工。期间,案外人***就该项目向原告投资78万元,后因***与***之间存在借款纠纷,2019年9月19日,***退出投资,将投资股份转让***,由***继续投资,但是***没有再进行投资。**建筑公司仅收取管理费也未垫付一分钱,项目全部资金仅原告一人进行投入,因此,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在原告实际投资中,原告不仅负责整体项目资金投入,项目现场还派出有技术人员、收料人员等人员,使得项目按要求顺利进行。原告负责项目中商砼、钢材、**、加气砖、小砖等原材料采购工作,在采购过程中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主要原材料款由原告及原告会计名义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财民,再以**建筑公司名义向材料商支付货款,部分款项由原告向材料商直接支付。项目中主体工程、消防、水电、外墙保温等劳务分包项目,原告也是以**建筑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以**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款项支付。工程达到付款节点时,由**建筑公司开具发票,常实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按照0.8%扣除当期管理费后,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及原告会计人员***、***、***。被告常实公司在工程付款节点结算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而是将节点工程款分期多次支付,且每期未支付完毕。涉案工程二次结构完工后第一被告只支付了2265万元,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60%,常实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由于常实实业公司不能按时、足额付款,因受政府环保管控,原约定现场搅拌施工方式无法正常进行,改为采购成品商砼方式施工,增加了施工成本,且当时主要原材料暴涨,原告采购原材料成本加大,致使原告投资资金困难。在被告常实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常实公司又提出***个人借款200万元由原告先进行偿还,因该笔借款与原告无关,且借款并未投入到工程之中,原告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常实实业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就将***、***等***方的人员踢出项目部微信工作群。原告于2020年1月份被逼停工离场。原告离场时,除外墙保温项目仅剩真实漆未喷、消防项目仅剩水泵和水箱部分未安装、水电项目仅剩地下主线未施工、公共走廊房顶未粉刷外,其余的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项目总工程已完工95%上,原告已向第三方支付了大部分应付材料款及劳务款。该工程未完成事项由**建筑公司组织原施工队继续完成,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本案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价款二被告并未与原告结清。原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建筑公司承建,原告无权向**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的起诉。2018.3.28,常实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后案涉工程一直由**建筑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建筑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一直在现场负责具体施工,***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诉讼资格。故原告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常实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常实公司认为其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常实公司于2018.3.28日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筑公司承建常实公司兴***项目,合同签订后均由**建筑公司进场施工,故原告并非其所述的实际投资人或实际施工人。常实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建筑公司拨付工程款项,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述称,原告追加***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内容不属实。原告不属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投资人,该工程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该工程是由**建筑公司依法中标,并由***负责工程的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第三人***通过朋友介绍,由***和***共同出资建设该工程,原告***是由***和***雇佣的负责该工程的会计,主要是负责与**建筑公司沟通账目往来的业务。该工程主要款项是由***投入,***为该工程的顺利施工进程,多次与发包方常实公司协商借款事宜,及向亲戚朋友借款,第三人***为该工程的建设顺利进行,多次借款共计880多万元,该款项全部用于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和会计***相互串通,造成工程款项账目混乱,于2019年底该工程无法推进,***提出退出该工程,***拒不交出该工程的部分会计账,使第三人***对建设工程的进展出现困难,施工工人多次讨要拖欠工资款,被迫无奈第三人将工程交付给**建筑公司,原告起诉不符合主体资格,原告只是该工程雇佣的会计。该工程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第三人***借用被告**建筑公司(承包方)资质,同被告常实公司(发包方)就位于鲁山县项目的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期和进度、价格调整及计量支付、竣工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对上述事实,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 2020年1月13日,被告常实公司(甲方)同被告**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对201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修改补充,载明:“……一、自2019年1月16日,甲方要求乙方解除原现场委托人员***(身份证号:41048219********)委托,现场管理人员由乙方通知全部撤出,如需留下,甲方自行安排,乙方无权干涉……二、本合同签订前有关问题处理:……4.甲乙双方依据已拨付工程款清单、乙方委托人***用于本项目施工的借款清单(详见附件2)、现场核算前期工程款项计算乙方前期剩余工程款情况……三、本《补充合同》签订后有关问题约定:……2.自即日起甲方承接原合同约定项目工程的后续施工及相关事宜,施工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该份《补充合同》附件2:乙方委托人***用*****项目施工的借款清单。 2020年5月25日,常实公司(甲方)、**建筑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三方确认书》,载明:“常实兴***项目于2019年11月29日停工,现就停工前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委托第三方结算(结算依据见附件)的相关事宜,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2、结算费用由甲方与丙方各自承担50%。3、结算费用由甲方进行垫付,待结算完毕后,由丙方通过乙方向甲方支付结算审计价的50%”。现案涉工程已完工验收,尚未结算完毕。 2019年9月19日,案外人***与***签订《本金股份转让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有甲方参与承建的常实兴***项目的本金78万元(柒拾捌万元)(具体本金以在该项目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及股份35%,自愿全部无偿转让给乙方。甲方:***(签名按印),乙方:***(签名按印),见证人:***(签名按印)410482198910××××,2019年9月19日。补充协议:1、甲方借到乙方的90万元借款,100万元借款合计190万元整,壹佰玖拾万元整已清。甲方:***(签名按印),乙方(签名按印):***,2019.9.19。2、***出资本金467.6万元人民币(肆佰陆拾柒万元陆仟圆整)用于常实兴***项目建设,占65%股份(百分之陆拾伍)。***对外借款221万元人民币(贰佰贰拾壹万元整)用于项目建设,应优先偿还借款。***(签名按印)***(签名按印)”。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在接受发问时表示,其一直从事建筑行业,一般都签订承揽合同,而本次出于对***的信任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发包人常实实业公司与承包人**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口头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2、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发包人常实公司与承包人**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口头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原告主张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常实公司同承包人**建筑公司应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首先,在建筑行业中,建设工程各环节均应签订书面合同,对其法律关系的认定参照书面合同较宜。本案中,被告常实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借用被告**建筑公司资质的第三人***,案涉工程从施工到结算各阶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后续的《补充合同》以及《三方确认书》等正式文书,均是以三方名义签署,并未明确显示***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从常识上讲应充分知晓建设工程施工中签订合同的法律意义,及未签订合同发生争议所承担的法律风险,本案工程款数额较大,原告仅以出于信任对其未签署书面合同作出解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民法领域虽强调意思自治,但其意思自治的约束范围应当存在于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体内部,不能成为约束外部其他法律主体的依据,即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第三人***签订的《本金股金转让协议》显示***为见证人,而非股权受让人,即便三人之间存在合伙或合作关系,该协议也仅对三方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依据。 综上所述,***主张行使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免收诉讼费,案件受理费67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