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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23民初506号 原告:***,男,1979年1月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顶山市鲁山县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街道姚电大道41号院内综合办公楼三楼东边南侧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35530395R。 法定代表人:李财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劳动报酬84472元和材料费41000元,共计125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8日,被告承揽鲁山县中医院新址一期工程建设,与承包方工头***签订施工合同。原告系另一农民包工头,带领工人为被告做病房楼内墙涂料工作,约定每平米11元,20天结一次账。原告和其16名工人一共为被告施工一年,被告共为原告清账80000元,剩余工资于2022年1月24日核算仍欠84472元,加之材料费41000元,合计125472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无果,为保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中,***与***之间的施工项目是包工包料,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施工分项承包合同。2、答辩人和***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案涉工程***施工的质量严重不合格,鲁山县中医院对不合格的部分重新组织人员返修,返修款13万余元,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可尚欠***125472元工程款,但是**公司没有支付答辩人工程款,故答辩人没有钱支付***工程款。如**公司支付答辩人工程款,则答辩人同意将该笔工程款支付***。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7日,案外人***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位于鲁山县南的鲁山县中医院急救中心和病房楼工程项目。2019年4月8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将鲁山县中医院新址一期工程中的急救中心及病房楼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与***约定每平米单价11元,按照工程量计价。***施工完毕后,***与***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鲁山县中医院新址一期工程中的急救中心及病房楼于2021年6月投入使用。2022年1月24日,***与***经结算,***完成的鲁山县新中医院住院部不带窗帘盒的总批墙面积为14952平方米,案涉工程工程款共计164472元(14952平方米×11元)。***已支付***工程款75000元,尚欠89472元未支付。***向**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果,为保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将自己承包的鲁山县中医院新址一期工程中的急救中心及病房楼乳胶漆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该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不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第九条规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鲁山县中医院新址一期工程中的急救中心及病房楼于2021年6月投入使用。因此,***应当2021年6月1日起向***支付工程款89472元,故对于***要求***支付工程款844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材料款41000元的问题,庭审中,***自认该41000元是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因案涉工程系包工包料,材料款已经包含在应付工程款以内,***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要求**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4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72元,由原告***负担458.72元、被告***负担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