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创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平顶山市天浩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403民初2064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北段山水文苑小区47栋楼1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397865343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4号院(移动公司办公楼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06763026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创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平顶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街道姚电大道41号院内综合办公楼三楼东边南侧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35530395R。 法定代表人:李财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平顶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卫东区商贸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与同乐街交叉口南100米路东帝景花园12号楼1**4楼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MA9GPKKG74。 负责人:**,经理。 被告:***,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中创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基业公司”,曾用名平顶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平顶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卫东区商贸分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创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东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4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23年6月1日起以拖欠工资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农民工,2022年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大营棚户区改造人防工程地下车库干木工活,每天工资400元,干活结束拖欠4700元没有支付。2023年5月11日,雇主***给七名木工班组中的***出具78600元欠条一张,***给包括自己在内的七名工友写的有拖欠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拖欠原告工资4700元。该工地公示牌显示其建设单位为平顶山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为平顶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但是给工人发放工资的账户为分包单位的分公司---平顶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卫东区商贸分公司。原告认为该工程建设单位**城市建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该足额拨付人工费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保证农民工工资专款专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平煤神马建工集团作为大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平顶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大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分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以上各被告都应该对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另外,根据《民法典》第74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卫东分公司在项目中为农民工付款,欠款部分原告可以要求平顶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卫东分公司一同承担支付责任。现为维权,诉至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胜感激!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施工当期的工程款**公司已经按照与**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将当期的工程款支付给**公司了。原告不应当起诉我公司。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原告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工程上也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要求原告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创基业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原告的受雇者并非原告。且对于案涉工地木工工资,答辩人已向农民工支付完毕,不存在下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并未雇佣原告对案涉木工工程建设施工,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其雇主为***,故应向雇主***追要工资。其次,案涉工程木工工资,答辩人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下欠的事实。案涉木工工程施工主体***及相应农民工工资共计862286元,答辩人自2021年12月至2023年1月期间,陆续向农民工本人及领工***支付完毕,现木工工资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下欠的事实。再次,平顶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卫东区商贸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一,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分公司仅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独立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其二、分公司也不是案涉项目承包方,与案涉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及事实关系。即使存在支付工程款,也是内部代为转账行为,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请贵院客观公正审理此案,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的诉请请求,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卫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确认事实如下: 2022年,被告***找到***干平顶山市卫东区大营棚户区改造人防工程地下车库木工活,***找到***、***等七人一起从事该人防改造工程地下车库木工事宜。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23年5月1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到***现金工资款柒万捌仟陆百元整(卫东区大营棚户区人防工地),被告***在该欠条中签字确认。后***向包括***、***在内的七名工人出具工资表,写明:平顶山市卫东区大营车库工程工资表;陈明日:42.75×400=17100;***:11.75×400=4700;***:21.75×400=8700;***:32.5×400=13000;***:49.25×400=19700:***:19×400=7600;***:19.5×400=7800;总计:78600(元);***;2023年5月11日。***在该工资表中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公司系平顶山市卫东区大营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地下车库优化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平顶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通过投标方式取得上述工程施工的承包单位。2022年4月25日,平顶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创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在本案庭审中,中创基业公司提供卫东区大营区域棚户区改造地下车库木工人员工资名单、支付凭证、借支单等证据,拟证明该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木工工资全部结清,未下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原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木工人员名单不全,只列入了本案当中原告的四名工友,另外三名工友的名字都没有显示,这是因为***上报工友名单的时候没有全部上报,***在涉案工地干活的时间比较短只有46个工,这份名单的统计时间也没有显示,不能证明***没有在涉案工地干活;证据二中借支条***的签字和我方欠条***的签字从笔迹上看是一致的,可以反过来证明原告欠条的真实性,借支及银行流水我方无法判断,因为中创基业公司和***之间并没有最终的结算单,因此无法证明中创基业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 关于涉案地下车库工程,**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进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的问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没有结算,项目还正在施工过程中。是否按照节点足额支付也不清楚。”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公司与中创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称:“不清楚”。关于***与**公司的关系,中创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我公司把卫东区大营区域棚户改造地下车库木工工作分包给***了,***带着工人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 本院认为,合同主体可根据自愿原则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的独立施工主体,有权要求工资支付主体支付相应工资,因被告未按时向其支付工资,其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施工现场管理及工资由其负责考核和确认,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出具的“欠条”记载的金额,结合***签字出具的“平顶山市卫东区大营车库工程工资表”记载的具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可以支持原告诉请欠付工资金额47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创基业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及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清偿。”本案中,被告中创基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致使原告未能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中创基业公司应当对其违法分包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创基业公司对被告***欠付其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工资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本案中,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约定按时向被告中创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案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时足额拨付工人费,亦未对该账户的使用进行有效监督,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公司应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工资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即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自立案之日起(2024年5月6日),以4700元为基数,按2024年5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工资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卫东分公司承担工资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卫东分公司仅是代被告中创基业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主体,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卫东分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建工集团公司非本案所涉大营区域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的施工总承担单位,招投标信息显示被告中创基业公司为该工程的承担单位,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与本案所涉工程无法律关系,虽然信息公示栏显示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建工集团公司,但该公示栏仅是公示项目基本信息,且建工集团亦承接有大营区域棚户区改造工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卫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4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5月6日起,以4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中创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平顶山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创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创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颍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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