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瑶民一初字第02999号
原告:合肥博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太湖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欣,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东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
原告合肥博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轩装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巅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轩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轩装饰公司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合肥市北一环与胜利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一层XX面包坊承包给原告装修。
《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期为2014年1月12日,基本工期58个工作日,工程造价162000元(不含变更工程款)。被告应于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首付款972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中期款56700元;尾款于工程结束后付清。被告如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2‰的违约金(即324元/天)。
2014年4月11日工程竣工,当日被告即入住并试营业。经结算工程款合计182001.80元,被告至今先后仅支付工程款81600元,未按期足额支付中期款和尾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均遭到被告及其丈夫的无理拒绝。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装修,且被告已经实际入住,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
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除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外,还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401.8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908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及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告博轩装饰公司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派出所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合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履行地为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将合肥市北一环与胜利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一层XX面包坊承包给原告装修,工程造价162000元(不含变更工程款);被告应于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首付款572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给申请人中期款56700元;尾款于工程结束后付清;4、被告如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2‰的违约金(即324元/天)。证据4、面包坊装修施工图封面,证明双方明确在施工图封面约定,车库上方门头未计入合同总价,如装修,被告需另外支付装修费。证据5、面包坊门头施工图纸、报价单,证明增加的面包坊车库上方门头工程量及造价。证据6、装饰工程增项价格表及工程变更联系单,证明部分增量工程经被告确认;本案工程装修费总额为182001.80元。证据7、面包坊门面照片2张证明装修工程于2014年4月11日竣工,当日被告即入住并试营业,工程质量合格;增加了面包坊车库上方门头的装修;证据8、变更联系单,证明增加了一项两墙连体的人工费45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10万多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结算为55390元;二、被告***面包坊从原告装修就一直漏水,还导致底下仓库漏水潮湿,且门外还有大面积的积水。经物业检测,装修质量未能通过,至今装修保证金未返还。在此期间面包坊多次修补,但一直不到位,自2014年4月起原装修队不再出面解除漏水回水的问题,仓库六七处漏水问题仍存在,面包坊的保证金不能从物业处拿回;三、面包坊自装修因工程问题与原告存在一定歧义。2014年4月29日,原告的装修队带头在未修理好漏水的情况下追要尾款,物业和面包坊的员工可以为证;装修变更联系单的问题,原告在增加任何一项工程变更都会通知我方,在最终联系单上添加前面没有的九项,在前期都没有沟通过,在之前都没有详细的变更单,最后却出现很多费用,其次,原告并未在前期合同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店铺的烤漆门不是烤漆门,实际品牌也不是清单上登记的,且墙上的马赛克也未通过审核,工艺区的LED非装修公司所装,内场300乘以300的白色转铺贴后改成300乘以60的,并未体现物料差价;装修门位置装错了。鉴于以上问题,装修款未能全部清算完。
被告***向法庭递交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如下:1、楼下仓库漏水的照片及店铺门口回水照片,证明装修致漏水及店铺门口因水管铺设导致大面积回水的问题;2、仓库负责人反映的至今依然漏水的证明,元一物业工作人员对原告带人到店铺反锁店铺影响销售的证明;3、工程尾款明细单,证明最后应付款为55390元。
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法院的认证意见:
原告博轩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XX面包坊在后期施工中未收到有关车库上方门头变更的明细单,所以该增加项目被告***不知晓。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双方就车库上方门头的约定,应予采信。证据5,被告***对其中的施工图纸无异议,对报价单增项有异议,只有原告的盖章并没有被告签字,应以被告***签字的增项为准。本院认为,施工图纸反映施工设计,应予采信,报价单存在未与被告***签字的增项,不能完全证明造价。证据6,被告***对第一项有异议,只有原告盖章;对清单报价,装修队没有按照清单上的东西装修,对三张工程变更联系单无异议。本院认为,工程增项有部分未与被告***确认,不能达到证明工程装修费总额为182001.8元的目的。证据7,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面包坊楼下即仓库,有漏水和渗水问题,在元一物业装修检测质量过程中,物业要求在水池中放满水,再放掉以检测水管有无漏水问题,在该过程中发现店铺外侧有严重积水,即由水管铺设不当导致的回水问题;店铺试营业后,装修队在店家反复要求下,原告才陆续将后期装修工作装补到位,但至今内场玻璃门仍未处置妥当,外侧前门位置相反,外墙贴砖非瓷砖,是铝塑板,前台玻璃挡板是在试营业十天后才装修到位。本院认为照片可以采信,但达不到原告博轩装饰公司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目的。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博轩装饰公司认为只是局部不能证明是面包坊的,本院认为,该组照片非常直观地反映了装修致回水积压及仓库漏水的事实,三性无瑕疵,应予采信。证据2,原告博轩装饰公司认为都是个人签名的,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对其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博轩装饰公司质证意见成立,证据2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原告博轩装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工程结束最终的价款,与其提交的增项价格表相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双方结算情况,对工程增项和减项均进行了计价扣抵,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博轩装饰公司、***签订《合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合肥市北一环与胜利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一层XX面包坊发包给博轩装饰公司装修。
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期为2014年1月12日,基本工期58个工作日,工程造价162000元(不含变更工程款)。***应于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给博轩装饰公司首付款972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给博轩装饰公司中期款56700元;尾款于工程结束后付清。***如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博轩装饰公司支付工程造价2‰的违约金(即324元/天)。博轩装饰公司施工中应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和质量标准,施工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GB50327-2001《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验收分为施工材料验收、隐蔽工程验收、中期验收、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前三日,博轩装饰公司向***提供验收通知单和结算清单,***收到通知单和结算清单三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填写工程验收单,验收合格后三日***付清尾款,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等。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不得入住,擅自入住视为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担。
合同签订后,博轩装饰公司如约进行装修,期间有2014年2月22日的水电路改造工程,2014年3月12日关于内场水电改造事宜、2014年3月26日关于内场增加柱子及冷库封墙事宜等三次较大的工程变更,上述变动均得到了***的签字认可。2014年4月11日工程竣工,博轩装饰公司未如合同约定提前三天向***提供验收通知单和结算清单。当日***即入住并试营业,发现装修致排水不当致店面回水大量积压及楼下仓库漏水,内场装饰品牌及规模与合同约定不符等情形。2014年4月15日,博轩装饰公司向***发出关于工程尾款事宜的工程变更联系单一份,确认总工程款为16.2万元,***已经支付10.16万元,工程增项和减项相抵后,尚需支付工程款为55390元。由于工程存在问题,***拒绝支付该55390元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2日***与博轩装饰公司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提交市仲裁委员会仲裁,鉴于***未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并实际应诉,视为双方放弃仲裁约定。
装修工程于2014年4月11日竣工,博轩装饰公司未如约提前三日书面通知***进行验收及结算,此时其未尽到必要的通知义务。其后***于当日入住试营业,责任不在***一方,博轩装饰公司不得援引合同条款当然视为验收合格。
博轩装饰公司在履行装饰装修合同中,因排水不当致店面一楼回水大量积压及楼下仓库漏水,致***营业多有不便,使得***之合同目的未能完全达成,应视为博轩装饰公司的履行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双方虽未就博轩装饰公司履约中发生的瑕疵履行作出明确规定,但博轩装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外,博轩装饰公司装饰装修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其采取补救措施完善工作成果之前,***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尚余的工程尾款55390元,***依法可以拒绝给付。故对博轩装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博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合肥博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