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株洲县南阳桥乡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21民初498号
原告株洲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
法定代表人陈戈,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匡成国,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县南阳桥乡中,住所地:湖**省株洲县**阳桥乡袁家洲村村。
法定代表人肖铁平,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设公司)与被告株洲县南阳桥乡中学(以下简称南阳桥乡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文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匡成国,被告南阳桥乡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肖铁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建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株洲县南阳桥乡城塘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城塘小学724.4平方米食堂综合楼和教学楼维修面积800平方米,合同约定价款为918369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如期完工,并于2014年9月进行验收。2016年1月26日经株洲县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心对工程进行审计,出具县建审结字[2015]47号《审计报告》,确定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为1086693.6元。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9月8日、2016年4月28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774433.43元,余款312260.1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即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12260.17元及利息人民币9366元(暂计算到2016年5月26日,具体数额以实际付款日期计算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南方建设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请。
原告南方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株洲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株洲县南阳桥乡中学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经中标获得工程项目的事实;
4、《株洲县南阳桥乡城塘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
6、《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结算价款的事实;
7、发票,拟证明原告开具了付款发票据;
8、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事实,仅有774433.43元;
9、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
10、株洲县教育系统建设项目资金指标申请单,拟证明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事实,仅有774433.43元;
11、聘书和现场签单,拟证明原告仅委托了尹小冬作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并没有委托其他人;
12、证人尹小冬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株洲县**阳桥乡城塘小学新建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只聘请了尹小冬作为现场施工项目负责人。
被告南阳桥乡中学辩称:1、原告诉称的项目,虽然签约的主体是原告,但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确是自然人晏正根,而且项目的基础和主体工程及相应的主体粉刷都是晏正根投资所完成的,只不过该工程后期晏正根本人因为涉及刑事案件,该项目的后期工程由尹小冬完成;2、审计所审计的所有工程款项1086693.60元,答辩人已经前后5次支付完毕,原告方向答辩人提供了全部工程款的发票,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项答辩人已经在2014年的元月份接近年关,因为当时涉及农民工的工资和材料款,已经在2014年元月23日的文明措施费36748.9元及另外的275517元工程款都付至到该工程原项目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晏正根个人账户上,这一次的支付行为原告方是认可的;3、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工程款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就不存在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株洲县南阳桥乡城塘小学新建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六条第二款有明确约定,约定按审计金额2年内付清余款,期间不计利息,该金额的审定是2016年元月26日完成,而答辩人最后一笔款项是2016年2月1日就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因此不存在利息计算的问题。
被告南阳桥乡中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株洲县南阳桥乡城塘小学新建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4页,拟证明原被告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不能证明该工程就是原告自身完成的;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5页,拟证明被告就城塘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与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监理合同,该公司现场监理能证实谁是该项目的实际出资人或施工人;
3、记账凭证、报账单、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及工程款发票19张,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1086693.6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
4、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1页,拟证明株洲县城塘小学新建食堂综合楼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1086693.6元;
5、株洲县教育系统建设项目付款申请单1页,拟证明原告已认可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及文明措施费共计312265.9元;
6、株洲县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申报检查表、2013年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技术交底签到表2,拟证明晏正根系株洲县城塘小学新建食堂综合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及实际出资人;;
7、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建筑工程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质量验收会议纪要5,拟证明晏正根系株洲县城塘小学新建食堂综合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及实际出资人;;
8、建设工程内部轻包式合同及工程款收条11,拟证明晏正根系株洲县城塘小学新建食堂综合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及实际出资人,,并将部分劳务工程轻包给张志丰等,且其已向分包人支付大量工程款项;
9、株洲县城塘小学新建食堂综合楼工程保险单缴款单、交易、安全服务费缴款书、部分送货单5,拟证明晏正根系株洲县城塘小学新建食堂综合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及实际出资人,,且其为该项目购买施工人员意外保险及缴纳交易、安全服务费,并支付大量工程款项;
10、证人邓汉炎证人证言,拟证明株洲县南阳桥乡城塘小学新建教学楼建设工程现场的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前期是晏正根;
11、证人谢朝晖证人证言,拟证明株洲县南阳桥乡城塘小学新建教学楼建设工程现场的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前期是晏正根;
12、证人何利华证人证言,拟证明株洲县南阳桥乡城塘小学新建教学楼建设工程现场的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前期是晏正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
被告方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1、2、5、6、7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3、4,被告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工程确是原告中标,但是该项目实际施工和出资人并不是原告,而是前期由自然人晏正根,后期由尹小冬完成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所举的证据3、4,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8,被告方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只提供了部分回单,被告方已经就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9、10、11,被告方对该三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原告没有在证据举证期内提交。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被告方对该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程项目并不是由证人一人完成,项目的前期工程、主体工程是由晏正根完成,后期的扫尾工程是由证人所完成。结合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11,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能尹小冬为南阳桥乡城塘小学建设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
对于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4,原告方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1,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当然是由原告施工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且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系第三人履行,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2,原告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中的支付给晏正根的款项312259.9元有异议,因为我方向被告提供的都是单位的账号。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被告方向晏正根支付的312259.9元,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5,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具体结算情况,在申请表上原告告知了具体账号,如何付款,实际付款多少只有通过银行回单才清楚,且原告在最后的一次申请上已注明以前付款有差异,即没有认可被告已付款给其他人名下的款项。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0,本院对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6,原告方对该证据中的检查表三性均有异议,表中原告方在项目负责人已明确,与本案无关的人晏正根是另外手写上去的,且仅凭此也无法证明晏正名是实际施工人,该证据中的交底表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盖章确认,且仅凭此也无法证明晏正根是实际施工人。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7,原告方对该证据中的质量验收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表中原告方封面盖章处已明确了项目负责人,晏正根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8,原告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轻包合同中甲方的主体与原告公司名称不符,且原告公司未授权及盖章。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9,原告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的款项是谁支付的、被支付人是谁,如何结算,依据是什么,如何支付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10,原告方有异议,认为证人邓汉炎在2014年9月份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对其证词的真实性有怀疑,他并不在施工现场,从他表述中得知,他只负责支付了一笔款。对于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11,原告方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词不能证明谁是实际施工人,证人与被告是合同关系,且证人一直不在现场,证人只负责技术方面,证人的证词无法进行证明谁是实际施工人、出资人。对于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12,原告方有异议,认为证人何利华的证人证词不能证明晏正根是实际施工人,何利华和晏正根是男女朋友关系,有5、6年的关系,证人也只是听晏正根说过晏正根是施工人和出资人,证人没有经手过晏正根的钱财。对于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10、11、12,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方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南方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取得株洲县南阳桥乡城塘小学建设工程项目建设。2013年12月4日,原告南方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南阳桥乡中学(甲方)签订《株洲县南阳桥乡城塘小学新建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91836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南方建设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该项目于2014年9月份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被告南阳桥乡中学。2016年1月26日,该项目由株洲县项目审计监督中心出具审计报告,核定该项目总价款1086693.6元。被告南阳桥乡中学分4次向原告南方建设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774433.43元。分别是:2014年5月28日转账至原告账户15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转账至原告账户272000元;2015年6月30日转账至原告账户10144.43元;2016年4月30日转账至原告账户342289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株洲县南阳桥乡城塘小学新建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列方式支付工程款。6.1.1工程完工经甲方及相关部分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资金的50%。第6.1.2全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未经甲方及有关部分结算审计,付合同价30%。待审计结论下达后,按审定金额二年内付清余款,期间不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工程余款312260.17元是否应即时支付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株洲县南阳桥乡城塘小学新建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列方式支付工程款。6.1.1工程完工经甲方及相关部分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资金的50%。第6.1.2全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未经甲方及有关部分结算审计,付合同价30%。待审计结论下达后,按审定金额二年内付清余款,期间不计利息”的约定,被告南阳桥乡中学已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南方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74433.43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的80%,对剩余工程余款的付款期限为待审计结论下达后(2016年1月26日)的二年内付清。现被告南阳桥乡中学应支付工程尾款的期限未到,且原告南方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南阳桥乡中学明确表示或其行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南方建设公司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24.39元,减半收取3062.2元,由原告株洲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安文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园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