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湖南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03民初404号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为**市大祥区曹婆井1号西城大厦。
负责人:孙**芳,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少文,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楚铭,该分行员工。
被告:湖南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47号陆都小区湖南商会大厦1221房。
法定代表人:曾玉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新邵县酿溪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玉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文,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兴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市双清区立新村立新路7号。
法定代表人:肖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赛兰,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玉缘,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西莉,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二平,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瑾,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丽,女,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瑾,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华融**分行)与被告湖南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湖南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隆公司)、湖南兴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姿公司)、曾玉缘、孙西莉、曾二平、黄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少文,被告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被告均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文,被告兴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赛兰,被告曾玉缘、孙西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及被告曾二平、黄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顺和建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1780000元整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利息2123721.66元(暂算至2022年1月6日,顺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湖南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兴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玉缘、孙西莉、曾二平、黄丽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曾玉缘、孙西莉、曾二平、黄丽对被告湖南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七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华融**分行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增加至3787791.5元(暂算至2022年2月27日,顺延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6日,被告顺和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一笔,贷款金额2180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华银邵(新邵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XX)号】及《借款借据》。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顺和公司发放贷款2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9月26日、年利率为7.7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计划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为了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兴姿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华银邵(新邵支)最抵字(2020)年第(XX)号】,由被告兴姿公司用其名下位于**市双清区XX路口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邵市国用(2013)第D00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湘(2020)**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XX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等一切费用。原告与被告均隆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华银邵(新邵支)最抵字(2019)年第(XX)号】,由被告均隆公司用其名下位于新邵县XX镇XX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酿字第0286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国用(2014)第000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湘(2019)新邵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XX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新邵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等一切费用。原告与被告曾二平、黄丽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华银邵(新邵支)最抵字(2019)年第(XX)号】,由被告曾二平、黄丽用其名下位于新邵县XX镇XX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酿字第013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国用(2004)第15-34-17-0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湘(2019)新邵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XX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新邵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等一切费用。原告与被告曾玉缘、孙西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华银邵(新邵支)最抵字(2019)年第(XX)号】,由被告曾玉缘、孙西莉用其名下位于新邵县XX镇XX村第X组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酿字第02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国用(2009)第000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湘(2019)新邵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XX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新邵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等一切费用。同时,被告曾玉缘、孙西莉、曾二平、黄丽对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曾玉缘、孙西莉、曾二平、黄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华银邵(新邵支)保字(2020)年第(XX)号、华银邵(新邵支)保字(2020)年第(XX)号】,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在及其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20年3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顺和公司发放贷款21800000元,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2020年9月30日,因疫情原因,被告顺和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合同期限延长,原告与被告顺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贷款到期日调整为2020年12月26日,从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163596.62元,延至2020年12月20日归还。2020年12月30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与被告顺和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贷款到期日调整为2021年2月26日。2021年2月,由于被告顺和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原告贷款利息,导致贷款开始逾期,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顺和公司及保证人要求归还原告贷款利息,但被告均拒绝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顺和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利息计算明细。1、顺和公司已经于2020年6月21日偿还1万元借款本金,已于2020年8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顺和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经陆续还款利息965850.2元;3、原告主张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只能从2021年2月26日后计算,原告主张的复息因格式条款未产生效力,原告称的有文件约定贷款银行可以约定复利,但该文件没有强制约定,关于复利的约定应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条款将复利的约定不与罚息、利息约定在统一的贷款合同中,未尽到提示与说明,故该复利条款不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
被告均隆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中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同意顺和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债权范围不包括顺和公司在债权以外的,应当以约定数额及期间为准。有关最高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债权期间应当以抵押登记证明登记的为准。
被告兴姿公司辩称:同顺和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曾玉缘、孙西莉辩称:同顺和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曾二平、黄丽辩称: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同顺和公司一致,曾二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确认债权应当以合同中约定的为准。有关最高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债权期间应当以抵押登记证明登记的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玉缘、孙西莉系夫妻。2019年7月1日,被告孙西莉(抵押人)及曾玉缘(抵押物共有人)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以下简称新邵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华银邵(新邵支)最抵字(2019)年第(XX)号】、被告曾二平(抵押人)及黄丽(抵押物共有人)与新邵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华银邵(新邵支)最抵字(2019)年第(XX)号】、被告均隆公司(抵押人)与新邵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华银邵(新邵支)最抵字(2019)年第(XX)号】,上述合同均约定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期间,抵押人在3600000元、2300000元、36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以其位于湖南省新邵县XX镇XX社区XX号的不动产【房权证号:新房权证酿字第020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新国用(2009)第000XXX号】、位于湖南省新邵县XX镇XX路的不动产【房权证号:新房权证酿字第013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新国用(2004)第15-34-17-XXX号】、位于湖南省新邵县XX镇XX路的不动产【房权证号:新房权证酿字第0286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新国用(2014)第000XXX号】为债务人顺和公司不超过2000000元、1200000元、1800000元的债权本金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20年3月23日,兴姿公司(抵押人)与新邵县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华银邵(新邵支)最抵字(2020)年第(XX)号】,该合同约定,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在466512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人提供位于**市双清区XX路口处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市国用(2013)第D00XXX号】为顺和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变卖费、执行费等);抵押权人债权本金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
2020年3月26日,为偿还编号为华银邵(新邵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XX)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以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为贷款人、被告顺和公司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华银邵(新邵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XX)号】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18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366个基点(1个基点为0.01%)确认,按月结息,到期后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逾期发生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认;借款人于202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提清贷款,2020年6月21日、2020年8月21日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至2020年9月26日一次性偿还余下借款本金2178000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人孙西莉,合同编号:华银邵(新邵支)最抵字(2019)年第(XX)号,】及保证担保【担保人曾玉缘、孙西莉,合同编号:华银邵(新邵支)保字(2020)年第(XX)号;担保人曾二平、黄丽,合同编号:华银邵(新邵支)保字(2020)年第(XX)号】;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发生争议的,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地:华融湘江银行**分行);借款人承诺,除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外,对华银邵(新邵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XX)号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仍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
同日,被告曾玉缘、孙西莉(保证人)与新邵县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华银邵(新邵支)保字(2020)年第(XX)号】,被告曾二平、黄丽(保证人)与新邵县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华银邵(新邵支)保字(2020)年第(XX)号】,两份合同均约定以顺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华银邵(新邵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XX)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为主合同,并为该合同项下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提前到贷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变卖费、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新邵县支行于2020年3月1日向被告顺和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21800000元,执行利率为7.71%。但顺和公司在按合同约定还款计划归还相应借款本金20000元后未能按约定偿还余下借款本金。
2020年9月30日,被告顺和公司与新邵县支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合同编号为华银邵(新邵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XX)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日调整为2020年12月26日;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的应付未付利息为163596.62元,延至2020年12月20日归还。2020年12月30日,被告顺和公司再次就编号为华银邵(新邵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XX)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与新邵县支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贷款到期日调整至2021年2月26日。但被告顺和公司仍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贷款期限已届满。暂计至2022年2月27日,被告顺和公司尚欠原告华融**分行借款本金2178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787791.5元(顺延照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国用土地使用权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补充协议》、普通贷款账务信息查询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新邵县支行是原告华融**分行下属的分支机构,在原告授权及业务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所从事民事活动的最终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以分行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新邵县支行与被告顺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顺和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顺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78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3787791.5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西莉、曾二平、均隆公司、兴姿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湖南省新邵县XX镇XX号的不动产、位于湖南省新邵县XX镇大XX路的不动产、位于湖南省新邵县XX镇XX路的不动产、位于**市双清区XX路口处的不动产为被告顺和公司在3600000元、2300000元、3600000元、466512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孙西莉、曾二平、均隆公司、兴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曾玉缘、孙西莉、曾二平、黄丽自愿与新邵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系被告顺和公司所借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曾玉缘、孙西莉、曾二平、黄丽对被告顺和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1780000元,利息3787791.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已算至2022年2月27日,顺延按照合同约定照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有权对被告孙西莉所提供的位于湖南省新邵县XX镇XX社区XX号的不动产【房权证号:新房权证酿字第020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新国用(2009)第000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3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曾二平所提供的位于湖南省新邵县XX镇XX路的不动产【房权证号:新房权证酿字第013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新国用(2004)第15-34-17-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2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湖南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位于湖南省新邵县XX镇XX路的不动产【房权证号:新房权证酿字第0286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新国用(2014)第000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3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湖南兴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位于**市双清区XX路口处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市国用(2013)第D00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466512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曾玉缘、孙西莉、曾二平、黄丽对被告湖南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659元,由被告湖南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晓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喜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