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韶山银田粮食产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82民初927号
原告:湖南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仙桃路**金坤苑**122。
法定代表人:曾碧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治昆,湖南泽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山银田粮食产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韶山市银田镇银田村陈家组/div>
法定代表人:胡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湘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安顺路**湘粮国际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胡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全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谢承新,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诉被告韶山银田粮食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田公司)、湖南湘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粮公司)、湖南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原告顺和公司申请,冻结被告银田公司、湘粮公司、粮食集团银行存款合计3,741,068.5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治昆,被告银田公司、湘粮公司、粮食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谢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306776.42元,并支付违约金434292.1元(按年利率7.7%的标准暂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湘粮公司、粮食集团对银田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顺和公司与被告银田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顺和公司承包位于韶山市大棚项目(以下称涉案项目),签约合同价款为13437712.21元。原告顺和公司将涉案工程施工、竣工后,涉案项目也已经被告银田公司竣工验收完毕。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及材料成本增加等原因,2020年5月,被告银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粮食集团委托湖南融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该项目结算金额进行审核、审计,送审金额为19405013.9元。后,粮食集团前后两次委托第三方审核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为15082776.42元,对此工程款项总数原告与被告之间均无异议。被告粮食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湘粮公司系被告银田公司的控股股东,存在出资不足等问题的可能。截至2021年11月2日,银田公司已向顺和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项11776000元,现欠顺和公司工程款项3306776.42元以及迟延支付违约金434292.1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日),合计工程欠款3741068.52元。后续从2021年11月2日之次日起,以3306776.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被告湘粮公司、粮食集团对被告银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违约金434292.1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日,后续按年利率7.7%的标准计算)变更为556644.33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日,后续按年利率9.5%的标准计算)。
被告银田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已付工程款项应为11,854,575元,在达到付款条件前提下,未付工程款应为3,228,201.42元(目前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与原告起诉要求的工程款相差78,575元。二、涉案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及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未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条件,原告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付款申请资料和发票,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迟延支付工程款。四、合同约定涉案项目应预留质量保证金754,138.82元,因项目未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五、涉案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不承担违约金。
被告湘粮公司、粮食集团答辩称:一、两被告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体,不对他人合同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银田公司是独立法人主体,以自己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股东及股东的股东两被告无需为银田公司的合同行为承担责任。三、《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粮食集团在作为银田公司发起人股东时,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湘粮公司受让粮食集团持有银田公司全部股权即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银田公司的股东结构及与股东之间的财产等关系上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两被告不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五、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两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告应对其滥用诉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原告顺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顺和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银田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银田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
3、股权划转协议,拟证明粮食集团于2018年1月1日将其所占银田公司75%的股份全部划转给湖南天天农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湘粮公司前身,以下简称天天农博公司);
4、湘粮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湘粮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继受取得银田公司后,缺乏对银田公司的财产进行验资,不能排除出资不实嫌疑;
5、粮食集团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湘粮公司控股银田公司75%的股份,而粮食集团控股湘粮公司100%的股份,粮食集团是银田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粮食集团召集案涉工程相关人员在其303会议室召开“结算审核专题会议”,证明其直接参与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粮食集团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2020年12月28日两次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第一次获得审计利益3,459,199.86元,第二次获得审计利益863,037.62元,直接参与经营,享受权益的同时,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粮食集团对银田公司案涉工程支付款项享有审批权;
6、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承包、施工均是合法有效的;
7、《韶山银田现代农业综合示范区农业温室大棚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7年7月1日顺和公司与银田公司签订该合同,工程中标总价格为13,437,712.21元,合同对进度款支付以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21年10月2日被告银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306,776.42元、违约金556,644.33元;
8、甩项竣工协议书,拟证明双方于2019年9月2日签订该协议,因规划设计方案调整,银田公司主张该项目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主体功能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终止施工,进行甩项验收,并确认该项目已经甩项竣工验收合格,明确结算金额以审计为准;
9、结算审核专题会议,拟证明2020年6月28日粮食集团和银田公司共同组织案涉工程相关人员在粮食集团303会议室召开“结算审核专题会议”,证明其直接参与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享受权益的同时,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
10、湖南融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2020年5月粮食集团委托该公司就案涉项目结算金额进行审核、审计,送审金额19,405,013.9元;2020年6月28日结算审核专题会议确认系因建筑主材变更、设计变更和规划设计方案更改、合同外签证、人工及材料调差等原因,导致审计初步审核金额超过合同金额;2020年7月20日该公司出具初审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5,945,814.04元;
11、湖南远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粮食集团又委托该公司就案涉项目结算金额进行审核、审计,2020年12月28日,该公司出具终审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5,082,776.42元;
12、转账回单11张,拟证明原告共收到案涉工程款项11,783,855元,其中审计内11,776,000元,审计外(单独签证)78,575元,支付比例仅为78%,被告已违约,应当支付工程欠款3,306,776.42元及利息;
13、韶山银田现代农业综合示范区农业温室大棚工程拆除及土方回填施工人工机械费用计算单,拟证明因规划设计调整,在两个审计报告外,有一个拆除及土方回填的小工程量,与78,575元票据对应。
被告银田公司、湘粮公司、粮食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未看到原件。另,被告湘粮公司认为证据9-11与其无关。
被告银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银行付款凭证11张,拟证明银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54,575元;
2、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拟证明原告向银田公司开具11,854,575元发票,银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向其支付工程款;
3、支付款项及已收发票统计表,拟证明双方支付款项及发票开具信息统计明细。
被告湘粮公司、粮食集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银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银行转账凭证4张、验资报告一份,拟证明银田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均已足额实缴;
3、银田公司工商变更及资本缴付统计,拟证明银田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股东变更及注册资本缴付情况汇总。
原告对被告银田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一张78,575元的发票、付款凭证不包含在审计报告内。
原告对被告湘粮公司、粮食集团提供的证据1-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验资报告与注册时的报告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湘粮公司在受让银田公司75%的股份后抽逃出资的情况,不能免除湘粮公司的连带责任。
庭后,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案涉项目竣工图;2、微信聊天截图;3、项目资金付款申请表。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银田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2、湘粮公司(天天农博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原告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为调查案涉工程验收情况,依职权调取证据:1、与湖南远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编制、审核人员的调查笔录;2、与湖南方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人员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且能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完毕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亦无法确认78,575元是否包含在审核报告中。
对以上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在以下的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原告顺和公司中标韶山银田现代农业综合示范区农业温室大棚项目(以下简称大棚项目),招标人为被告银田公司。2017年7月1日,双方就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SYT-SG-201707001号)。与本案有关的条文: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温室大棚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景观及绿化工程、室内外雨污排水工程、室内外给水工程、景观绿化给水工程、强电工程、智能化控制工程、智慧农业云平台系统工程。具体范围和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期自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10月31日,共计120天。中标总价格(签约合同价)为13,437,712.2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合同。合同对竣工结算审核、甩项竣工协议等进行了约定。《通用合同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4.3甩项竣工协议约定,发包人要求甩项竣工的,合同当事人应签订甩项竣工协议。在甩项竣工协议中应明确,合同当事人按照第14.1款(竣工结算申请)及14.2款(竣工结算审核)的约定,对已完合格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合同价款。《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2)付款比例的约定: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完成的工程量进度款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本合同价款的70%,工程结算出具初审报告后,付至初审报告结算金额的80%,工程结算出具终审报告后,付至终审报告结算金额的95%。剩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息)付清……(4)发包人支付每一笔工程费前,承包人应当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承包人不能提供发票的,发包人有权延迟付款。12.4.4(2)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若承包人不及时提供合法发票或承包人有严重违约时而导致发包人暂停付款,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14.3竣工结算审核:按通用条款约定。
2019年9月2日,原告顺和公司与被告银田公司签订《甩项竣工协议书》,明确甩项竣工原因:因规划设计方案调整,本项目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主体功能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终止施工,进行甩项竣工验收。工程完成情况:本项目已完成地基基础和主体验收,农业温室大棚主体功能可以正常使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发包人同意及时组织甩项竣工验收,甩项项目清单详见附表。本工程甩项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移交接收和竣工退场条款按照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方式执行。工程质量保修期和工程缺陷责任期自甩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合同清单相比较有增减或变更的项目,双方同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依据设计图、竣工图、签证单和现场实际完成情况等按实结算,最终结果以审计为准。本协议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未尽事宜仍按原合同执行。协议所附清单载明:本项目地基基础和主体已完成竣工验收。
2020年6月28日,原告顺和公司、被告银田公司、粮食集团及湖南省方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融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粮食集团303会议室就案涉项目召开结算审核专题会议,就合同清单及签证分歧部分形成会议意见。受被告粮食集团委托,湖南融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湘融达基工字【2020】第098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本工程送审金额为19,405,013.9元,经我公司审核,并经建设方和施工方共同签字确认,审定金额为15,945,814.04元,审减金额为3,459,199.86元;湖南远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湘远诚造字【2020】第1168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送审金额15,945,814.04元,审定金额15,082,776.42元,核减金额863,037.62元。被告银田公司、原告顺和公司分别在上述两份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自2017年9月13日至2021年1月26日,原告顺和公司向被告银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854,575元;2017年9月28日至2021年2月3日,被告银田公司向原告顺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854,575元。其中有案涉项目拆除及土方回填施工人工机械费用78,575元未包含在两次结算审核报告内。
另查明,被告湘粮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2日,原名为湖南天天农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被告粮食集团。2017年10月2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天天农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6月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湘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胡杰。
被告银田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3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韶山市粮食局(后更名为韶山市商务粮食局)实缴资本500万元,占股25%,被告粮食集团实缴资本1,500万元,占股75%。2017年10月23日,股东韶山市商务粮食局变更为韶山市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集团);同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其中城发集团增资750万元,占股25%,被告粮食集团增资2,250万元,占股75%。2018年6月6日,被告粮食集团将其在银田公司持有的股份以0元的价格划转给湖南天天农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次日,银田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19年6月11日,股东城发集团变更为韶山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银田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21年2月2日,银田公司因股东湘粮公司更名而办理股东名称变更登记。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胡杰。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顺和公司与被告银田公司在履行《韶山银田现代农业综合示范区农业温室大棚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甩项竣工协议书》中产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银田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告顺和公司与被告银田公司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甩项竣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依合同完成了工程量,并提供了竣工图等相应资料,经多方参与的结算审核专题会议形成一致意见,再委托两家第三方机构完成结算审核,出具初审、终审报告,并由原告顺和公司与被告银田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根据《甩项竣工协议》中“本项目已完成地基基础和主体验收,农业温室大棚主体功能可以正常使用”及“按实结算,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的约定,上述行为应视为被告银田公司已接收工程并同意按照终审报告审定金额支付工程款,故被告银田公司应当按照湖南远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的湘远诚造字【2020】第1168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金额15,082,776.42元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中“剩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息)付清”的约定,质保金亦已届付款期,被告银田公司应当支付。提交付款申请及开具发票非本合同主要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主义务为施工方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交付工程,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并接收工程,施工方提交付款申请及开具发票的义务与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能构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建设方拒付工程款的后履行抗辩权,因此本案中被告银田公司以工程未验收合格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未提交付款申请及开具发票而拒付工程款(含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银田公司共支付原告11,854,575元,因拆除及土方回填施工人工机械费用78,575元未包含在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内,故被告银田公司尚需支付3,306,776.42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先票后款”,该约定虽不能成为被告银田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但鉴于该约定系双方一致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遵照执行,形成了交易习惯,故被告银田公司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湘粮公司、粮食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湘粮公司继受取得银田公司股权后未及时对其财产验资并出具审计报告,不能排除出资不实嫌疑;认为被告粮食集团系被告银田公司的实际控股人,被告银田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法人独立、财务独立,从而两被告应对银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湘粮公司认为银田公司注册资本已全部缴付到位,且无法律规定股东受让股权时对公司财产验资;被告粮食集团认为其虽通过湘粮公司间接控股银田公司,但三者之间财产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两被告不应对银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因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包括对公司过度控制,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致使公司形骸化;行为人的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湘粮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粮食集团并非银田公司股东,虽其通过湘粮公司间接控股银田公司,并委托两家第三方机构对银田公司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但该行为并不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不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被告湘粮公司、粮食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山银田粮食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6,776.42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韶山银田粮食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湖南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湘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28元,减半收取18,364元,由被告韶山银田粮食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翠
书 记 员 黄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