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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安徽省吉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杨明昌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4民初2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女,汉族,1977年5月12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万,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吉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MQ0J544(1-1)。
法定代表人:杨明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杨明昌,男,汉族,1966年11月27日,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吉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明昌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郑 植
审判员 刘凤玉
审判员 姚多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烁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