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62************81X。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0年6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62************123。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宁,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著衡,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2************33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观茂,男,汉族,1948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2************33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东泽水环境治理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东莞市凤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94240,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北安,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彩红,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杰,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0************77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22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52************251。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廖观茂、广东东泽水环境治理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东莞市凤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曾用名:凤美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1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廖观茂、东泽公司(曾用名:凤美公司)共同连带向***、***支付丧葬费46,7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819,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164.17元、住宿费897元、误工损失26,950元、生活费7,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廖观茂、东泽公司(曾用名:凤美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1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13372号民事判决。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重大瑕疵。1.一审案由错误,本案应该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能查清楚案情的经过;3.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没有将康姓施工人员列为本案的第三人;4.一审判决认定***、***之间是承揽关系是错误的,本案中***与其他的被上诉人应被认定为层层雇佣关系;5.***、廖观茂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东泽公司(曾用名:凤美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作为分包方,在雇佣关系中为受益人即雇主应该对雇员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6.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承揽合同,由于***、***、廖观茂、东泽公司(曾用名:凤美公司)对于***的选任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是造成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责任人,且被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这个前提下,不管是承揽还是雇佣都对死亡结果有着不可以推卸的责任。由于***对于本案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就是合法有据的,一审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不需要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13372号民事判决;二、***、***、***、廖观茂、东泽公司(曾用名:凤美公司)共同连带向***、***支付丧葬费46,7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819,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164.17元,住宿费897元,误工损失26,950元,生活费7,246元,以上合计1,009,541.67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廖观茂、东泽公司(曾用名:凤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不是适格的被告。***既不是涉案住宅的权利人也不是涉案住宅工程施工的发包方或承包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廖观茂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廖观茂的住宅建设是有合法报建手续的,且廖观茂已经将涉案住宅工程施工发包给东莞市凤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与东莞市凤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凤岗镇私人住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答辩人与肇事司机***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3.东泽公司(曾用名:凤美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并有经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廖观茂与东泽公司(曾用名:凤美公司)签订《凤岗镇私人住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4.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认定该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并不是安全生产事故,且事故发生地距离房屋建设工地有15米之远,这已经远远超出建设工地的管理控制范围。5.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相关责任方去承担。
被上诉人东泽公司(曾用名:凤美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东泽公司(曾用名:凤美公司)雇佣了***到案涉工地上拉泥土。从交警部门提取回来的证据显示,***自认陈述是案涉工地开旋挖钻机的***师傅叫他自带车辆去案涉工地拉泥土出来,每拉一车泥士***就给***500元。3.***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自认陈述是案涉工地开旋挖钻机的***师傅叫他自带车辆去案涉工地拉泥土出来,每拉一车泥土***就给***500元。可见,***是自带工具提供拉泥土的工作成果,***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向***支付报酬,***与***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案涉房屋工程中拉出泥土的行为属于承揽行为。4.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相应的责任应由***个人负责。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被告东莞市凤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东泽水环境治理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多次向***、***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本案案由,***、***均坚持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作为本案案由提起诉讼,故对于***、***在本案二审阶段要求变更案由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仍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审查。
***自带工具(湘M*****号“王牌”牌重型自卸货车),并按500元一车泥土的标准收取报酬。换而言之,***是向***提供拉泥土的工作成果,并以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而非以工作时间作为结算依据。同时,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监管关系或者人身依附关系以及管理关系,仅仅为临时性的合同履行,合同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关系即告完结。结合东泽公司(曾用名:凤美公司)将案涉打桩工程发包给***的情况以及打桩工程确存在拉送废土的施工需求,原审法院认定***、***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任何不当,本院对此亦与确认。
***在承揽拉废土过程中,驾驶湘M*****号“王牌”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刘丽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丽芳死亡。***、***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但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与***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关系,即***与本案的其余被上诉人之间均不存在雇佣关系。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仍坚持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故其请求权基础不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对***、***的诉请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处置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的上诉理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置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6,592.12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卉卉
审判员 毛宇翔
审判员 陈锦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