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2944号
原告***,男,畲族,1957年1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贾玉琢,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雄峰,广东固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凤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第一国际**1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24494240。
法定代表人:林北安。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凤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雄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332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承包东莞市石龙粮所储备粮仓迁建工程施工事宜,向原告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用于该工地。原告依约送货上门,工地负责人收货。2017年11月28日,被告工地负责人程向星与原告对账,确认2017年2月至11月期间的水泥款共计233200元。2017年12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2017年12月水泥款10120元。201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水泥货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能支付剩余水泥货款183320元。2018年12月6日,原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清上述货款,被告收到后仍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被告在东莞市红海区的东莞市石龙粮所储备粮仓迁建工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款金额共计243320元的货物。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加盖“东莞市凤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石龙粮所储备粮仓迁建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43320元。后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320元,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但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律师函、EMS快递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332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为当月货款当月结清,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案涉货款的送货时间为2017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案涉货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183320元及从2018年1月1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332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凤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3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332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婷
审判员 李惠筠
审判员 朱 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婷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