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破申377号
申请人: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平安大道199号建业智慧港E座9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戚丽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工恒泰(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103楼B座1607室。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鼎工程公司)以被申请人中工恒泰(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恒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中工恒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通知了中工恒泰公司,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中工恒泰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现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水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3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工恒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昊鼎工程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昊鼎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昊鼎工程公司向金水法院申请对中工恒泰公司强制执行,因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金水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金执字第8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院(2016)金执字第83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中工恒泰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登记机关为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2019年11月1日以后,北京市辖区内区级以上(含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由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该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现昊鼎工程公司对中工恒泰公司享有债权并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故昊鼎工程公司作为债权人符合申请人的资格。债务人中工恒泰公司经强制执行无法偿还债权人昊鼎工程公司的全部到期债务,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中工恒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故昊鼎工程公司对中工恒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中工恒泰(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奉一兵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