昊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2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平安大道199号建业智慧港E座9层。
法定代表人:黄广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然,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6年7月16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卉昌盛(安阳)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韩陵镇西大佛村韩陵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宋钟鑫,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卉昌盛(安阳)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26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昊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2民初620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昊鼎公司应履行给付混凝土款余款义务,实为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桩基没有检测,合同约定支付余款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昊鼎公司不具有给付混凝土款余款义务。原审判决认为桩基检测是昊鼎公司的义务,至今无法进行桩基检测,实际上也无法再进行桩基检测,系事实认定错误。桩基检测并非是昊鼎公司的义务,并非无法再进行桩基检测,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全省建筑桩基础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必须进行检测,检测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工程桩基检测是工程所有权人建设单位的义务,由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检测前要到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检测后需将检测结果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昊鼎公司是桩基工程施工单位,并非建设单位,因此,原审判决认为桩基检测是昊鼎公司的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2、中卉公司未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具有要求昊鼎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昊鼎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混凝土款余款.原审判决认为庭审中中卉公司同意提供混凝土合格的有关资料并开具了足额发票,昊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合同约定,中卉公司合同义务不仅须供应混凝土,还必须提供混凝土《质量合格证》,混凝土《质量合格证》也是工程验收时昊鼎公司需提交建设单位的工程资料之一,是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验收予以付款的条件之一。中卉公司仅供应了混凝土,但并未提供混凝土合格证明材料《质量合格证》,即中卉公司并未履行完合同义务。在中卉公司并未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具有要求昊鼎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庭审中中卉公司同意提供混凝土合格的有关资料并不能证明中卉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系程序违法。本案中,吴鼎公司认为中卉公司没有提供混凝土合格的有关资料,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即桩基检测没有完成,不应该付款;认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回复不同意,债权转让对昊鼎公司无效。因此,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有原则分歧,本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原审在案证据,本案中的建设单位应为昊鼎公司,即《预搅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甲方,桩基检测是上诉人昊鼎公司的义务,故上诉人主张桩基没有检测,继而不履行给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中卉公司与上诉人昊鼎公司签订《预搅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之后,中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桩基已经全部完工,中卉公司也已提交混凝土有关资料,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中弁公司未按照合同提交《质量合格证》的情况。并且案涉房产开发项目由于债务危机停工并已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商。二、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法。
原审第三人中卉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11188.15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昊鼎公司是安阳市恒大翡翠华庭一期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筑承包商。2020年8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中卉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中卉公司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剩余20%累积到下月应付货款中,第二个月付当月货款时加上上月未付货款的20%的80%,全部桩基工程结束后双方积极办理结算,根据双方结算金额付款至总货款的80%,剩余货款在桩基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中卉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桩基已经全部完工。2021年1月23日,经中卉公司与被告昊鼎公司对账,混凝土款共计37661188.15元,被告尚欠中卉公司货款811188.15元,截至2022年2月25日,原告已开具足额的发票。2021年11月23日,中卉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其对原告的债务。同日,中卉公司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豫0522民初620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昊鼎公司名下存款850000元,原告支出保全费4770元。另查明,因恒大公司发生债务危机,安阳市恒大翡翠华庭一期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地块经政府处理拍卖,由安阳建工集团竞拍获得。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通知债务人后该债权转让即发生效力,同时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本案中,中卉公司将对昊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并通知了昊鼎公司,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昊鼎公司对中卉公司的抗辩可以向**主张。昊鼎公司主张**应当提供混凝土合格的相关资料、开具足额的发票,庭审中,中卉公司同意提供混凝土合格的相关资料,并已开具了足额的发票,因此,昊鼎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811188.15元。关于昊鼎公司辩称按约定剩余货款应在桩基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现在桩基检测没有完成,不应付款的问题。因桩基检测是昊鼎公司的义务,案涉房产开发项目由于债务危机停工并转让给了其他房地产开发商,导致至今无法进行桩基检测,实际也无法再进行桩基的检测,故昊鼎公司应该履行给付混凝土款的义务。关于**要求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问题,考虑到房地产项目停工系案外人债务危机导致,昊鼎公司也是受损方,故对**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混凝土款811188.1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1.88元,减半收取5955.94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0725.94元,由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7.94元,**负担2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卉公司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卉公司也向昊鼎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取得了中卉公司对昊鼎公司的债权,有权向昊鼎公司主张相应的混凝土款。虽然《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货款在桩基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目前尚未进行桩基检测。但桩基检测并非出卖人中卉公司的义务,且案涉房产开发项目由于债务危机停工并转让给了其他房地产开发商,桩基检测也难以进行,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应认定为情势变更,因此,对昊鼎公司提出的桩基未检测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意见,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票及《质量合格证》问题,开具发票及提交《质量合格证》均是合同附随义务,在中卉公司已履行货物交付的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昊鼎公司不能以附随义务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对抗其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昊鼎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在支付货款时也未就此问题提出异议,故对昊鼎公司提出的中卉公司不具备要求昊鼎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经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1.8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