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安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鑫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9民初3706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身份证号码41293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西路京华苑小区2幢2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79959918。
法定代表人:丁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友,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金(系该公司员工),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鑫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被告鑫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友、薛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870元暂计利息78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47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野县鑫港苑项目部签订了关于6号楼内墙涂料粉刷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单价内墙每平方5.5元。验收合格付95%,余5%一年后付清。原告在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项目部验收并结算,工程总价款为内墙136870元。后被告支付80000元,余款一直推拖不付。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安泰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属于起诉对象错误,我方并不是适格主体,我方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和合同,也并没有在原告出示的欠款单上加盖公章。2、原、被告双方未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3、赵书坤也并不是我公司员工,其欠款的实际用途我方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赵书坤个人出具的,其欠款行为与公司无关。4、被告也未与赵书坤签订任何施工合同,被告在上港新港园的工程只和符东友签订了合同,被告不知道也无权知道赵书坤用何人施工,被告也无权干涉,赵书坤系安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原告只能向赵书坤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内墙防磁涂料施工合同、结算单、实际情况汇报、会议记录、交易明细等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方向,本院综合予以认定。4、对被告提交的馨港苑6、8号楼工程拨款情况支付说明,本院综合予以认定。5、对原告申请律师调查令,从新野县房产管理局处调取的南阳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实际情况汇报、南阳安泰公司人工材料费明细、会议记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南阳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鑫安泰公司)发布南阳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安建字[2014]12号),成立新野县馨港苑商业、住宅楼项目5标段6、8号楼项目施工建设工程项目部。2016年8月26日,原告**(曾用名方雄伟)与李永海签订《内墙防磁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野馨港苑5#、6#楼;工程地点:上港镇西500米路北;二、承包形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包干。三、承包/单价/计算: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包工包料),合同价格防磁涂料为5.5元/㎡。本价格为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合格后的成品价格,包括主要材料费(含材料购买、运输等费用)、辅助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利润等费用(不含发票、税金);工程按实际施工量收方计算(实方实算)。……九、付款方式:1、本项目无预付款或定金;2、施工完成第一遍后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确认工程量后付至计算借款的95%、余款5%做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结清(保质期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甲方签字:李永海联系电话:186××******乙方签字:方雄伟联系电话:138××******身份证:412931197508××××2016年8月26日。”2019年5月6日,赵书坤在该合同中备注:“因项目工程师李永海工作调动,本合同继续有效。赵书坤2019年5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2019年6月5日,赵书坤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6#楼内墙涂料工程量结算新野县上港公租房馨港项目6#楼内墙涂料工程量为:S=24887㎡人工材料费单价:5.5元/㎡人工材料费总价:136870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捌佰柒拾元整新野县上港公租房6#楼2019.6.5赵书坤”。其中,2018年2月14日,南阳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元,并附言新野馨港园工程款。2019年3月25日,薛书金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并附言新野6号楼内外涂料。2019年8月15日,薛书金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并附言新野馨港苑6号楼内墙涂料工资。后原告经催要工程款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2月9日,南阳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新野县房产管理局出具实际情况汇报一份,内容为:“……在整个工程负责人符东有因特殊原因无法到场认证的情况下,为解决年内的实际问题,通过各施工班组负责人及工地现场委派人赵书坤双方提供的有关手续,与符东有签的协议及部分付款收据作为参考,列举以下大致数据外(附清单)、加没有登记上的劳务工资,材料款约200万元,共计690万元左右。(注:此数据不为最终确认数字,经手人符东有未到场,未经公司及施工方三方在一起共同确认。)春节已至,为解决年关农民工工资及施工人员实际困难,按现有拨款数暂按提供数据的20%左右支付相关班组,尽快稳定农民工过激情绪。……”在附的南阳安泰公司人工材料费明细表中第四项列明内墙涂料6#楼为方雄伟。2018年12月3日,就案涉工程项目,在馨港苑项目部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一份,会议记录载明:“会议记录时间:2018年12月3日地点:馨港苑项目部参会人员:局分管项领导**、项目办主任周海杰、南阳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薛书金、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张宝聚、参与馨港苑五、六两标段施工及供料单位和个人(以合同和工程量清单为准)会议内容:协调解决馨港苑五、六标段前期施工合同、协议支付执行问题及后续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和审计决算。经协商,会议达成如下决定:一、公司认可已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确认属为两公司中标的馨港苑五、六标段的工程服务事项。二、继续履行合同、协议之至工程竣工验收,并由公司按合同进行审计决算。三、审计决算后,公司及房管局按实际工程量及原签订的协议或合同进行决算,协议和合同原支付款项以合同双方签字确认为最终结算依据,房管局监督支付尾款。……五、会议确认2019年1月18日为最终竣工验收时间,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后,两公司配合房管局对工程进行审计决算。取得审计报告后一个星期内通知各合同持有人员持结算单据进行现场确认后支付尾款。……。”参会人员包括两个公司和原告等均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
再查明,被告鑫安泰公司曾用名为南阳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本案中,关于赵书坤的身份问题,在2018年2月9日,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新野县房产管理局提交的实际情况汇报中,两个公司均认可工地现场委派人为赵书坤,且根据2018年12月3日会议记录中显示,赵书坤系在承包方位置签字,原告**系代表分包单位出席会议,二人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再结合该会议记录决议对合同的追认及南阳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薛书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基本能够认定赵书坤系被告鑫安泰公司成立的新野县馨港苑商业、住宅楼项目五标段项目部聘用人员。关于原告与李永海签订的《内墙防磁涂料施工合同》,该合同由被告鑫安泰公司在2018年12月3日会议决议中进行了追认,并由赵书坤在合同中备注“本合同继续有效”。综上,依法应当由被告鑫安泰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该工程进行内墙涂料施工,被告项目部聘用人员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应是对该工程验收后双方的结算,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2019年6月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3687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后为66870元的95%为63526.5元,下余5%工程款3343.5元为质保金,支付日期应为质保期一年期满后15日内结清,即最迟支付日为2020年6月19日。上述工程款66870元,扣除被告再次支付的10000元后为56870元。被告迟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为:2019年6月5日起的利息以568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2019年8月15日起的利息以5352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2020年6月20日起的利息以568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鑫安泰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鑫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870元及利息,2019年6月5日起的利息以568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2019年8月15日起的利息以5352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2020年6月20日起的利息以568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由被告河南鑫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妍丽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乔鑫豪
书 记 员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