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安泰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3民初406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生于1991年6月1日,住湖北省谷城县。身份证号:42062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春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12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身份证号:41130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林,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鑫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西路京华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79959918。
法定代表人:丁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林,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鑫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54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27日开始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时曾在被告***父亲叶志春手下干活。2020年叶志春因承包西峡仲景养生小镇财富一号院项目工程,主动联系原告施工。原告于2020年4月份开始入驻养生小镇从事木工主体工程,当时未签订合同。后经原告多次要求,2020年6月5日***以南阳市安泰建设公司(现改名为河南鑫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方按照53元/㎡的价格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年9月,原告完成木工主体工程。另查,原告施工面积为26500㎡,工程总价款为1404500元。被告叶良海于2020年4月-2021年1月27日先后通过转账等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5万元,剩余25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之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鑫安泰公司辩称,鑫安泰公司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鑫安泰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即提前离场,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已经施工的工程款应按照已完成工程款的70%予以结算。其中18#斜屋面没有施工,模板没有拆除等;另外,已施工部分,多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造成被告承担了业主及其他部门的罚款,还花费了数万元的维修人工费,并垫付原告部分农民工工资。综上,原告起诉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
反诉请求:1.请求原告支付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和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造成***的损失240833.15元。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与***签订合同后,由案外人陈双虎具体组织施工,但施工难度较大的18号楼斜屋面***及陈双虎并没有施工,是***另行高价安排工人施工,花费施工费10432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均价53元/㎡计算,18后楼斜屋面1021.45㎡是54136.85元,故原告应当把差价50183.15元折抵给***。二、反诉被告的施工质量极差,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另外,有的工人工资反诉被告没有支付,系由反诉原告代发,反诉被告也应当支付给反诉原告。具体如下:1、因原告支的模板质量不符合施工要求,被罚款99000元;2、整改、维修费用49850元。3、代付工人工资13400元。4、拆模板费用3200元。5、外粉浪费材料损失25200元。三、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反诉原告没有完成18号楼斜屋面的工作中途退场,按照已完成的工程70%结算,24500平方×53元×70%=908950元,已经实际支付了117万元,对多支付的款项不要求返还。综上,要求反诉被告将上述一、二项损失共计240833.15元支付给反诉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跟被告***之父叶志春干过劳务。2020年年初,叶志春实际承包××镇××号院项目时,联系原告让其到施工工地干活儿。为此,2020年3月29日原告到××镇××号院工地从事木工劳务施工。202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西峡财富养生小镇财富壹号院项目18#、19#、23#楼模板分项工程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南阳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峡仲景养生小镇财富壹号院项目乙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西峡仲景养生小镇财富壹号院;2.工程地点:西峡县财富路与古城路交叉口西南角;3.工程概况:18、19号楼框剪结构,地下一层,地上5层,23#楼框剪结构,地下1层,地上6层,总建筑面积约:6264.73㎡。二、承包范围:1.合同模式: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包干单价合同,该工程主体结构和图纸涉及的构件的所有模板工程(不含二次结构)费制作、安装(包工、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2.乙方在承包范围内和工程施工内容已按以上综合包干单价一次性包干,不再发生零星计量。三、承包内容:以下内容均包含在单价内。1.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作,包含临时设施、临时道路、地坪等模板工程。2、模板安装过程中的清理、刷隔离剂,……。四、劳务费计算与合同的计价方式:1.工程量计算方式:以施工图纸与设计变更为依据,按沾灰面积53元/㎡,不含快速架。……。五、结算与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至全部4层结顶,付+(-)0.00以下和+(-)0.00以上3层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主体全部结顶付至全部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内外墙抹灰完成验收后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95%,剩余5%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盖章)2020、6、5附加:乙方确保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乙方造成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罚款,由乙方承担。***(签字、盖章)***(签字、盖章)2020年6月5日。
原告施工至2020年9月份,双方协商后原告方离开工地。期间原告施工至18号楼斜屋面和机房时,为抢工期,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另行找人施工,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另,1.因原告施工的部分楼栋出现涨模,为此经原告方同意,由***安排万春伟进行剔凿维修,应支付万春伟劳务费16790元。原告方已经支付11890元,下余4900元原告同意从其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由***支付案外人万春伟。2.18号楼、19号的楼的外出造型及23号楼上翻梁原告方没有施工,为此由原告方同意经***介绍别光红进行施工,2万元劳务费原告方同意由***代付,从***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3.因原告施工的23#楼存在涨模需要维修剔凿,23号楼西侧排风口原告没有施工,为此由被告***找张某、席某、郭某于2021年2月施工,工程劳务费12200元,其中由***转账支付给张某10200元,转账凭证备注为“剔凿费用”。
2021年1月,原被告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并书写了工程量清单,主要内容为:23#总计13018㎡;18#总计6045㎡(其中斜屋面及机房1133.45㎡);19#总计6373.4㎡。另,除去18#楼斜屋面及机房,其余模板总量按照24500平方计算。
庭审中,对原告没有施工的18#楼斜屋面1021.45㎡,原告认可施工难度稍高,同意按照60元/㎡计算工程价款。被告***称18#楼斜屋面及机房施工,其让亢顺亮班组施工,实际支付款项为104320元,并提供了亢顺亮的证言。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7万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庭审中陈述为:1.缴纳罚款的实际数额,被告认可为财富公司对其的87500元罚款。2.整改、维修费用49850元,系指:张某、杨春宝、郭某的剔凿费用15200元;翁守银带领的工人维修18、19、23号楼涨模、错台,18号楼、19号楼的模板拆除劳务费23800元;因原告施工的一到四层模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亢顺亮班组进行维修,支付的工时费10850元(35个工,每个工310元)。3.代付工人工资13400元,指的是尚欠万春伟的4900元和尚欠别光红的8500元。4.拆模板费用3200元。指的是原告没有拆除外模板及脚手架,由被告安排亢顺亮班组进行清理,工时费3200元(10个工,每个工320元)。5.外粉浪费材料损失25200元,指的是因原告施工中严重浪费材料,损失的费用。
针对罚款,被告提供了2020年5月8日转给西峡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财富)的31500元及2020年6月8日转给西峡财富的26000元和2020年7月月10日转给西峡财富的30000元的转账记录。本院调取的西峡财富的叶志春(***父亲)罚款统计中显示,2020年5月8日的31500元包含外架3000元、质量7000元、水电1000元、材料500元、进度20000元;26000元罚款包含质量、进度、安全、扬尘治理;30000元罚款依据南阳财富公司的处罚通知,该处罚通知主要内容如下:二标段在现场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及进度管理方面与公司要求差距较大,整体现场管理混乱,工程部、监理部、施工单位各级管理人员形同虚设,责任心不强,管理意识欠缺。……壹号院23#、25#楼工程款暂停支付;……壹号院项目工程部对地下室局部混凝土构件尺寸有偏差的部位进行核对上报。……。原告对被告2020年7月10日转给西峡财富的30000元同意承担15000元的60%即9000元罚款,对26000元的罚款同意承担6500元。被告实际承包的壹号院二标段工程包含1、2、8、9、11、17、18、19、23、25、26、27号楼栋,上述罚款被告庭审中称是对其承包的壹号院二标段所有楼栋工程的罚款,在与其他分包施工人员进行结算时也不同程度按照监理的罚单进行了相应的扣除。被告庭审中主张按照总罚款的70%要求原告承担。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没有相应劳务施工资质的个人,与被告***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涉案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尾部由***个人签名,鑫安泰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中加盖公章或者由相关人员签名,原告亦明知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故本案责任承担不涉及鑫安泰公司。上述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过错比例各占50%。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对其完成的西峡财富壹号院18#、19#、23#楼模板分项工程被告未付款部分予以支付,本案结合双方的过错、原告损失的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对因原告施工的部分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就被告支付的改建、返工和维修的合理费用等损失其对原告提起的反诉,本院亦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失大小和因果关系等综合判断予以处理。
针对原告的本诉,对原告已经施工的模板面积24500平方、均价按照53元/㎡计算共计12985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未施工的18号楼斜屋面,应施工面积为1021.45㎡、斜屋面施工难度较大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对18号楼斜屋面施工单价,原告同意按照60元/㎡给被告补差价,被告主张按照104320元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但仅提供了亢顺亮的证言予以证实,没有提供具体施工的人员的名单、施工的天数、计算的标准、实际收款的转账凭证等有效证据证实,且按照被告提供的劳务费104320元按照施工面积1021.45㎡折算,就18号楼斜屋面及机房的施工单价就达102.13元/㎡,明显不合常理。鉴于原告施工总面积中其他两栋楼23#、19#中的斜屋面均由原告施工且该两栋楼每栋楼的斜屋面的施工面积都比18号面积多,被告主张按照104320元扣除明显证据不足,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原告对其未施工的8号楼斜屋面按照60元/㎡计算、给被告补差价7元/㎡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补给被告差价7150.15元(1021.45㎡X7/㎡)。对被告***支付的117万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即就原告已经施工的部分被告应付工程劳务费为121349.85元(1298500元-7150.15元-1170000元)。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全部施工完毕,应按照已完工工程款的70%支付其工程款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支付工程款70%”的约定当然无效,且对原告未施工的18号楼斜屋面,系双方约定由被告另找他人施工,非原告自行不予施工,另外本院已经对被告施工的差价部分予以了合理补偿。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认可双方结算工程量的时间为2021年1月份,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自2021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标准以原告主张的标准为准。
针对被告的反诉,第一项:罚款,被告主张按照西峡财富收取罚款87500元的70%由原告支付,原告仅同意承担部分罚款。本院对此评析认为,西峡财富收到被告***的87500元罚款,是包含对被告***承包的壹号院二标段的所有12个楼栋的罚款,且罚款的项目涉及质量、进度、安全、扬尘治理、外架、水电、材料等多方面,结合原告仅施工了其中的3个楼栋,仅有部分罚款项目与原告施工有关和原告自认承担罚款15500元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承担罚款16000元。第二项:代付的工人工资,原告认可代付万春伟的工资4900元,对代付别光红的2万元,原告已经认可在被告已经支付的117万元,对其他代付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代付工资支持万春伟的工资4900元。第三项,维修、整改费用,因原告施工的质量不合格,被告方进行了实际维修,并支出了相应的劳务费,对该部分费用原告应予以合理承担。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中,剔凿维修费用,张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2月张某、席某、郭某三人剔凿费用为12200元且提供了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其他收到剔凿费用的时间为2020年7月份,故本院确定,因原告施工的质量不合格张某三人的剔凿费用12200元;对被告主张的其他维修费用,原告庭审中认可有部分模板及脚手架未拆除,故对被告主张的郭云雷拆除费用320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其他反诉请求包括浪费材料费用,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针对被告的反诉部分原告应支付其36300元(罚款16000元+代付工资4900元+12200元+32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21349.85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程维修费36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元,反诉费2456元,合计5015元,由原告***负担1815元,被告***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静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申振
后附相关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西峡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义务告知书
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以下后果:
一、增加经济成本。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未自觉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除必须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外,还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以及案件执行费用;
二、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等措施;对被执行人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三、信用受到联合惩戒。人民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上传到“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联合党政部门、金融机构等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在设立机构、担任重要职务、行业准入、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出境等方面进行合信用惩戒;
四、承担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拒执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过罚款、拘留、刑事处罚后,被执行人仍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仍将强制执行,直到执行完毕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