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安泰建设有限公司

***与***、河南鑫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323民初379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2日,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28日,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河南鑫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南阳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路京华苑小区2幢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79××××。 法定代表人:丁熙,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鑫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报酬78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河南鑫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西峡县财富新城中央公园四期3#、5#、9#楼的木工,为确保施工质量和进度,河南鑫安泰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面向社会组织木工工人,为此,***、***、***等人经***介绍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商定,工价为:包吃包住330元/天。2023年春节前,原告在二被告拖欠部分工资情况下离开工地,为此,202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39.5×330=11305元,欠款人:***、2023年2月8日”。讨要该款期间,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联系沟通,但***始终躲避不见,2023年3月14日,河南鑫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会计***)以银行转账方式按上诉欠款总额40%比例给付原告5200元,剩余7835.00元至今未付,鉴于讨薪过程中的艰辛,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院之前审理的(2023)豫1323民初3752号民事案件存在重复诉讼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生效人民法院判决已经驳回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又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起诉讼的,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即属此种情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