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3635号
原告:***,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波,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许寅,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湖北双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
法定代表人:路道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
负责人:王启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备,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诉被告许寅、湖北双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波、被告许寅、被告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双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486.66元[医疗费6493.43元、营养费3180元(30元/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伤残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0674.02元(38897元/年÷365天×194天)、护理费9591.04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责任划分后损失共计102486.66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许寅、湖北双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7时5许,被告许寅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从白浪往武当山方向行驶,行驶至白浪东路小河村路口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大队认定,许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2月23日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1、左足多发性骨折、第5跖骨近段骨折、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踇趾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右跟骨撕脱性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小腿血肿形成;4、右尺骨茎突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6、多发性创伤性牙折断;7、高血压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双侧共计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护理时间90日。被告许寅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5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
原告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病例、医疗费发票;
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五、误工证明、银行流水;
六、交通费发票。
二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许寅答辩:1、车辆在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2、垫付门诊费3944.14元,医疗费34965.59元(包含生活费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答辩:1、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已经先行垫付1万元;扣减15%非医保;3、护理费、营养费时间应当以医嘱为准;4、误工时间过长,原告需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据;5、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8日7时5许,被告许寅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从白浪往武当山方向行驶,行驶至白浪东路小河村路口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大队认定,许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2月23日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1、左足多发性骨折、第5跖骨近段骨折、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踇趾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右跟骨撕脱性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小腿血肿形成;4、右尺骨茎突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6、多发性创伤性牙折断;7、高血压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双侧共计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护理时间90日。被告许寅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5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作为鄂C×××**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其商业险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核实有效医疗费票据共计:48409元。关于营养费,出院医嘱要求院外加强营养,本院按照90天进行计算营养费;关于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6天,原告诉请按照194天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鉴定意见90日进行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进行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8409元(其中原告自付6493.43元、被告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许寅垫付31915.57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伤残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0674.02元(38897元/年÷365天×194天)、护理费9591.04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46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7544.0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需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共计8981.80元(48409元+2700元+2300元+1500元-10000元)×0.2;被告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承担148562.26元(48409元+2700元+2300元+1500元-10000元)×0.8+10000元+68910元+3000元+20674.02元+9591.04元+460元。其中被告许寅垫付的医疗费31915.57元、生活费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垫付10000元应当从原告赔偿款中扣减,原告***还应该获得的赔偿共计9964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646.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许寅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38915.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许寅负担324.80元,原告***负担8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郑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雪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