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137号
原告:山******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山******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鲁碧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钢鲁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钢鲁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南通三建公司、山东**公司支付4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7日计算至**之日);2.诉讼费由南通三建公司、山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莱钢鲁碧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南通三建公司用票据编号为21034x3、21034xx1、21034xx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部分货款进行了结算。上述三张电子商票的出票人均为山东**公司,收票人均为南通三建公司,后经南通三建公司转让给莱钢鲁碧公司,该商票到期后被拒付。
南通三建公司辩称,因莱钢鲁碧公司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复印件,我公司需对此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查证;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方可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因提供复印件不能证实真实性,所以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其追索权。
山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莱钢鲁碧公司未获得拒付证明,不具备起诉条件。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原告在未获得拒付证明的情况下无权行使追索权,其诉请依法不应被支持。2.山东**公司未查到涉案票据记录,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莱钢鲁碧公司的诉求不应被支持。3.莱钢鲁碧公司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提是取得票据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其对于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莱钢鲁碧公司无权主张该票据权利及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莱钢鲁碧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为南通三建公司施工的***隽项目7#-12#楼、14#、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供应叠合板、预制楼梯材料,预估总价3229674.3元。2020年11月30日,南通三建公司向莱钢鲁碧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34x3、21034xx1、21034xx0;票据金额分别为15万元、15万元、10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山东**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票人均为南通三建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1月27日;到期日及承兑日期均为2021年11月27日。2021年11月22日,莱钢鲁碧公司提示付款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由《采购合同》、对账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莱钢鲁碧公司是否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二是如莱钢鲁碧公司享有票据权利,是否达到行使追索权的法定情形;三是莱钢鲁碧公司主张的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票据的形式要件,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因票据的基础关系只存在于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持票人莱钢鲁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合法持有该票据依据的采购合同、对账单等用于证明其与前手南通三建公司存在基础交易关系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莱钢鲁碧公司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持票人莱钢鲁碧公司在汇票到期时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法定情形。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此,莱钢鲁碧公司有权提起追索权之诉。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莱钢鲁碧公司作为持票人,按票据金额40万元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因其无证据证明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故其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山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之日);
三、驳回原告山******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