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81民初2977号
原告: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8971902XP。
法定代表人:罗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2011137808。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12103250065。
被告: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市政大楼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00014717045W。
负责人:魏松林,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正,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010831689。
原告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55178.25元以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宜春市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协调服务组签订《丰城矿区棚户区改造阳光住宅小区房屋建筑工程》合同。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义务,但是宜春市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协调服务组迟迟未支付2555178.25元工程款,经查,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内部红头文件通知的形式成立了宜春市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协调服务组,属于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外设机构,其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条件之一,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身份明确,住址具体。本案中的“宜春市中央煤矿下放棚户区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是由宜春市人民政府成立的,而原告起诉的是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故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国民
人民陪审员  胡一波
人民陪审员  陈秋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