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3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与月塘交汇处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9238243XW。
法定代表人:旷长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本学,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官,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7608XL。
法定代表人:张文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丰城工业园区内,营业场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莲塘斗柏路**坳至埠头、渡横线路项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8971902XP。
法定代表人:罗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泉,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上诉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本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昌支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2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被上诉人彭本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官,原审被告中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昌支公司、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彭本学的合理损失。3.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彭本学的合理损失。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确认彭本学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二审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核定彭本学的合理损失,剔除不合理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1.营养费50元/天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2.误工费300元/天过高,应按100/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农村标准15796元/年计算,被上诉人彭本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时间。4.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错误,因被上诉人彭本学提供的被抚养人全部都是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12497元/年计算。5.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按5000元计算,因被上诉人彭本学在作业过程中不慎致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6.交通费2123元过高,法庭应根据就医地点至被上诉人彭本学家之间的距离以及鉴定所花交通费进行确定。7.住宿费1200元不应计算。8.鉴定费IOOO元应由被上诉人彭本学承担,因被上诉人彭本学之前的鉴定是自行申请鉴定的,且重新鉴定推翻了原来的鉴定意见。二、上诉人缴纳的1300元重新鉴定费一审未作认定,也未进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处理。三、被上诉人彭本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没有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对本案的过错去划分各自的责任,请求二审根据各自的过错依法划分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彭本学是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赣州雇请的工人,其在从事铁塔安装作业时因自身不慎导致从高处坠落受伤。被上诉人彭本学自身未注意安全、未尽到谨慎义务,存在重大的过错。被上诉人彭本学向一审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明(***,向道立、向道志,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均可以证实彭本学是因自身不慎导致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所以被上诉人彭本学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四、被上诉人彭本学的合理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南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鸿源电力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为被上诉人彭本学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限额7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限额50000元。太平洋财险南昌支公司答辩的第四点:“根据承保信息显示,原告所在的公司鸿源电力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意外医疗及意外伤害保险,我公司仅承担意外医疗及意外伤残,其他项目不在保险范围。”从该条答辩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却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判决太平洋财险南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彭本学的合理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彭本学答辩称:一、上诉人鸿源电力公司是答辩人的用工单位即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受雇于上诉人鸿源电力公司和一审被告***从事铁塔安装工作。2019年6月30日18时许,在兴国县米高处作业安装铁塔过程中,答辩人站立在铁架管上组装,因脚踩的铁架管受力不稳导致坠落地面受伤。答辩人是在执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鸿源电力公司本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由于上诉人违反规定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此,应由用工单位鸿源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执行工作任务自己受伤的,也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执行工作任务中没有过错。1.答辩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无法预见到脚踩的铁架管会受力不稳导致弯曲发生事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过错。一是上诉人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二是上诉人安排的施工人员不足,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没有人员配合。三是一审被告中超建设公司提供的铁塔设备铁架和答辩人之前安装的设备规格和材料均有变更,才会发生脚踩的铁架管弯曲。四是答辩人受伤时发生在18时许,此期间系下班期间又是临近天黑期间,属于上诉人安排答辩人加班作业发生的事故。为此,答辩人受伤的原因是上诉人安全生产条件不足造成的。2.《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鸿源电力公司系用工单位,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依法属于用工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不应当认定答辩人具有过错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坚持以人为本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原则和“尽量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理念,充分体恤和综合考虑受害人答辩人的悲惨遭遇的后果,应当认定受害人彭本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答辩人诉称是“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这是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而上诉人鸿源电力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充分陈述彭本学具体受伤的过程和发生原因。只是简单地认为原告有过错,这是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明显隐瞒了受伤原因的相关事实。因此,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彭本学存在过错的事实与原因。4.彭本学从事铁塔安装工作属于高处作业,存在较大安全风险。上诉人应当在现场指挥并配备有资质的安全员现场指导施工作业。而针对这一事实,上诉人应向法庭举证证明。三、彭本学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各项赔偿合法。彭本学从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是在浙江省遂昌三利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有《社会保险参保凭证》加以证明。2018年12月至受伤前,原告一直跟随一审被告***在石城工地、宁都工地、兴国工地从事铁塔安装工作,月工资有8500元,其中原审被告***出具证明在兴国工地的工资有9000元/月。故彭本学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彭本学的误工费应当计算300元/天。而原鉴定的形成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饶传强指使答辩人进行鉴定的,而鉴定后上诉人并未向彭本学支付任何赔偿费用。虽鉴定为8级伤残,但彭本学在一审诉讼请求中的赔偿确实是按9级伤残的标准要求赔偿费用的。故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四、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坚持要求答辩人承担过错责任,就答辩人的相关费用和责任无法达成原则性的基本意见,也就是说上诉人不愿向答辩人承担责任,仅仅是希望保险公司对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确定的赔付保险金具体金额不明确,所以答辩人希望尽快拿到赔偿。答辩人在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希望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为保险公司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所以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尽快向答辩人赔偿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系被上诉人彭本学与其用工单位鸿源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案件,上诉人确在答辩人处为彭本学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彭本学为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被上诉人彭本学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并无关联,故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上诉人请求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答辩人处为被上诉人彭本学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上诉人并不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亦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不具有请求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三、被上诉人彭本学诉请的赔偿项目所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并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完全不符。并且,被上诉人彭本学评定为九级伤残所依据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不符合保险合同中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约定,据此请求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双方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亦无权请求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中超建设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与彭本学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彭本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计281120元,后变更为29999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被告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赣州葛坳220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的基础架线、组塔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双方订立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系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作业组长。2019年5月30日,被告***介绍原告,在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处从事铁塔安装作业。2019年6月30日,原告在葛坳至埠头22万单回线线路70号工地(地处兴(地处兴国县作业时坠落受伤。原告在兴国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2268元,已由被告***垫付。此后,原告花去门诊复查费用672元,有票据。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虔司鉴中心[2020](伤)鉴字第360号《关于彭本学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本学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家庭成员:父亲彭存元,生于1957年3月8日,母亲范绪英生于1955年3月18日,女儿彭李依柔生于2011年4月10日,原告有俩兄弟。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清单:一、营养费2200元(44天×50元/天),二、误工费36000元(120天×300元/天),三、残疾赔偿金146184元(36546元/年×20年×20%),四、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五、被扶养生活费:99941.6元,1.父亲彭存元于1957年3月8日出生:40885.2元(22714元/年×18年×20%÷2人);2.母亲范绪英于1955年3月18日出生:40885.2元(22714元/年×18年×20%÷2人);3.女儿彭李依柔于2011年4月10日出生:22714元(22714元/年×10年×20%÷2人),六、交通费3000元,七、住宿费1500元,八、鉴定费、医疗费1800元,合计:300625.6元。原告的工作同事出具书面证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原告每月工资8500元。被告***出具书面证明,原告随***工作期间每月工资9000元。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一直从事安装维护拆除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通发票金额2123元,住宿费发票金额1200元,鉴定费发票金额1000元,医疗费发票金额672元,故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有票据的金额计算,原告的赔偿项目金额调整如下:一、营养费2200元(44天×50元/天),二、误工费36000元(120天×300元/天),三、残疾赔偿金146184元(36546元/年×20年×20%),四、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99941.6元,1.父亲彭存元于1957年3月8日出生:40885.2元(22714元/年×18年×20%÷2人),2.母亲范绪英于1955年3月18日出生:40885.2元(22714元/年×18年×20%÷2人),3.女儿彭李依柔于2011年4月10日出生:22714元(22714元/年×10年×20%÷2人),六、交通费2123元,七、住宿费1200元,八、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672元,合计人民币299320.6元。庭审中,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确认被告***系公司的作业组长,受公司委托雇请原告上班,并代公司转发工资。原告的用工单位是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就保险条款释明、赔偿项目、范围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被告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合法分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系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作业组长,受公司委托雇请原告,原告的用工单位是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工作时有重大过错,应由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之间就保险条款、赔偿项目范围发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另案起诉处理,本案不作处理。为减少诉累,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彭本学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9320.6元。二、由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22268元。三、被告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原告彭本学已预交,由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彭本学向法庭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清单,拟证明彭本学在2019年3月至6月份三个月的工资是28700多元,转账流水有48700元,其中1万元是2018年的工资,***支付医药费约6000元。上诉人鸿源电力公司质证称,该微信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因为转账记录中没有一笔记录是工资,还包含了2018年的工资及***转的医疗费,所以无法证实彭本学工资收入。原审被告中超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论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与相关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彭本学在高压线安装作业时,没有系安全带,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认定依据有:彭本学的起诉状、***等人的证明、上诉人公司的证明等。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彭本学的损失金额是多少;2.被上诉人彭本学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3.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被上诉人彭本学的损失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彭本学虽是农村居民,但长期从事安装维护拆除工作或务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9000元,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彭本学的各项损失项目及金额,符合事实法律,并无不当;其损失总额是:321588.6元(299320.6元+22268元)。
关于被上诉人彭本学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系上诉人鸿源电力公司的作业组长,受公司委托雇请彭本学从事铁塔安装作业,彭本学的雇主是鸿源电力公司。彭本学长期从事铁塔安装作业,应知其高空作业存在安全风险,但彭本学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未系安全带,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鸿源电力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安全管理、安全保障职责,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对彭本学坠落受伤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律关系,本院确定上诉人鸿源电力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彭本学自行承担15%的责任。彭本学的合法损失合计321588.6元,由鸿源电力公司赔偿85%即273350元(321588.6元85%)。减去湖南鸿源电力公司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22268元,该公司仍要赔付彭本学251082元(273350元-22268元)。
关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之间就保险条款、赔偿项目、范围存在较大争议,被上诉人彭本学要求对保险公司的责任另案处理,故上诉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可另行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对责任划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2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2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彭本学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108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彭本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24元,共计8882元,由上诉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82元,被上诉人彭本学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宋玉玲
审 判 员 沈象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罗 娇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