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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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3民初806号
原告:**,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自由职业,住南丰县。
被告:***,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
第三人: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丰城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8971902XP。
法定代表人及职务未提供。
**与***、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判决***支付货运费2160元整及利息(自起诉日按照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事三轮货运生意,主要在建材市场拉货赚取运费,2020年11月10日,***请**为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拉货,前几次支付了**运费但是后来几次的运费2160元均未支付。杨为***拉货有***签名的货运单和第三人公司的入库单等为证,且**与***双方在微信聊天中也有对账记录,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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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向本院撤回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围绕本案向本院提交了永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材料申领发放通知单一份、出库单两张、入库单三份在案为凭,***、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2月8日,***请**前往永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位于南丰县工业园区内的仓库领取其租赁的钢管(规格:6m,250根;4.8m,40根;4m,20根;2.2m,200根;1.4m,100根;1.2m,100根),扣件(规格十字扣,600套;对接扣,100套;万向扣,100套);顶托(规格50cm,数量80只),上述钢管250米为一吨,扣件1000个为一吨,顶托200个为一吨,**陈述取钢管运费是每吨单价为60元。之后,***又请**将上述租赁的钢管、扣件(900个)、顶托(78只)送回永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位于南丰县工业园区内的仓库,永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上述租赁物的入库单,并在入库单下方注明:**代。**陈述送回钢管运费是每吨80元。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虽***与**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与**就上述租赁物的运输达成了一致意见,客观上**也按***的要求将租赁物运到了其指定的地点,谢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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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作为托运人应依双方约定向**支付相应的运费。对于本案运费的具体数额,虽双方并无书面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结合**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陈述,对**向本院主张的送费费用的相关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出库的运费为:钢管共计9.888吨(6m×250根÷250米/吨为6吨;4.8m×40根÷250米/吨为0.768吨;4m×20根÷250米/吨为0.32吨;2.2m×200根÷250米/吨为1.76吨;1.4m×100根÷250米/吨为0.56吨;1.2m×100根÷250米/吨为0.48吨);扣件共计0.8吨(800个÷1000个/吨);顶托0.4吨(80个÷200个/吨),合计11.088吨,按运费60元/吨计算为665.28元(11.088吨×运费60元/吨)。入库的运费为:钢管共计9.888吨(6m×250根÷250米/吨为6吨;4.8m×40根÷250米/吨为0.768吨;4m×20根÷250米/吨为0.32吨;2.2m×200根÷250米/吨为1.76吨;1.4m×100根÷250米/吨为0.56吨;1.2m×100根÷250米/吨为0.48吨);扣件共计0.8吨(800个÷1000个/吨);顶托0.39吨(78个÷200个/吨),合计11.078吨,按运费80元/吨计算为886.24元(11.078吨×运费80元/吨)。出库及入库的运费共计1551.52元(665.28元+886.24元);对**主张要求的钢筋运费600元,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支持;对**主张***与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以采信。***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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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1551.52元运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微
人民陪审员  刘振东
人民陪审员  崔志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