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2民初4356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官,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210838356。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与月塘交汇处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旷长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110369346。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丰城工业园区内,营业场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莲塘斗柏路**,葛坳至埠头、渡横线路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罗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欣,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911108842,一般代理。
被告:秦信阶,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建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10610810110,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文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北京,男,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信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官、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被告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欣、被告秦信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计281120元,后变更为29999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告经被告秦信阶带至兴国葛坳至埠头22万单回线路70号工地上从事铁塔安装作业,工地位于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月工资9000元,承包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6月30日18时许,原告在葛坳至埠头22万单回线路70号工地(江背镇长山村)从事铁塔安装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为此,原告要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赔。原告受伤后,经工友向道立、向道志送往兴国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13日住院44天。诊断:胸1、4、5椎体压缩性骨折;胸4、5棘骨折;胸5、6上关节突骨折;右侧第1-3肋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右侧三角骨撕脱性骨折;右肺中上叶挫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挫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秦信阶垫付了住院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经兴国县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另外,原告父亲彭存元于1957年3月8日出生需要原告抚养,原告母亲范绪英于1955年3月18日出生需要原告抚养,原告女儿彭李依柔于2011年4月10日出生需要抚养。原告认为,被告秦信阶没有用工主体资质又是个人包工。被告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70号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秦信阶包工,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查询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三、被告秦信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一直受雇被告秦信阶,被告秦信阶于2019年5月雇请原告到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葛坳至埠头22万单回线(兴国县从事架搭线路安装作业,月工资9000元。2019年6月30日18时许,原告在兴国县工地架搭线路作业时坠落受伤。四、工友向道立、向道志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向道立、向道志共同受雇于被告秦信阶,2019年6月30日18时许,原告在70号工地架搭线路作业时坠落受伤。由向道志送至兴国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五、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公司秦信阶铁塔安装作业组员工,2019年6月30日18时许,原告在葛坳至埠头22万单回线路70号工地架搭线路作业时坠落受伤。六、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13日住院44天。诊断:胸1.4.5椎体压缩性骨折;胸4.5棘骨折;胸5.6上关节突骨折;右侧第1-3肋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右侧三角骨撕脱性骨折;右肺中上叶挫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挫伤。七、全国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网络查询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取得了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全国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操作项目为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八、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经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发生了鉴定费1000元。九、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各一本,证明原告有1957年3月8日出生的父亲彭存元需要原告抚养,有母亲范绪英1955年3月18日出生需要原告抚养,有2011年4月10日出生的女儿彭李依柔需要原告抚养。十、原告在2019年5月至6月份的考勤表一张,证明来源于秦信阶原件拍照,证明原告受雇被告每天工作接受考勤的事实。十一、住宿费、交通费发票五贴,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和出具证明等事宜保存的住宿费、交通费发票有2146元。十二、医疗费门诊发票5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出院后发生了门诊费672元。十三、浙江省(遂昌县)基本医疗保障参保凭证,浙江省(遂昌县)社会保险参保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从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在浙江遂昌三利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浙江遂昌三利实业有限公共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保险缴纳期间是从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十四、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生育了两个子女,抚养义务人是2人。十五、交通费发票共1177元,住宿费发票176元。十六、出事之前在宁都做事每月工资85000元。
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系我公司雇佣的工人。原告是我该公司雇请的工人,在赣州葛坳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工地从事铁塔安装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不合理。答辩人请求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剔除不合理的赔偿金额。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在铁塔安装作业时,因自身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秦信阶系答辩人雇佣的工人。秦信阶系赣州葛坳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工地作业组组长,也是答辩人雇佣的工人。五、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为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限额7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限额5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企业信息。二、人身保险关系清单,证明鸿源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和意外医疗险。
被告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中超公司分包给湖南鸿源是合法分包的。二、中超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给湖南鸿源公司,对于本案不予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份(基础工程、架线、组塔);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赣州葛坳220千伏输变电工线路工程的基础、架线、组塔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了有相应资质的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合法分包,不存在选任过失。二、施工分包结算单3份(基础工程、架线、组塔);付款凭证12份;付款明细表2份。证明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未付款项。
被告秦信阶辩称:一、原告***系我公司雇佣的工人。原告是我该公司雇请的工人,在赣州葛坳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工地从事铁塔安装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不合理。答辩人请求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剔除不合理的赔偿金额。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在铁塔安装作业时,因自身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答辩人是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答辩人系赣州葛坳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工地作业组组长,也是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五、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为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限额7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限额5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六、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22268元医疗费,答辩人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被告秦信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共计22268元,由秦信阶垫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方诉请保险赔偿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原件及保险单予以核实其投保是否在鸿源公司投保名单项目里、二、原告方单方鉴定的标准与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约定的评残标准不一致,应按人身损害评残标准进行。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应在48小时内报案,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案,即原告在2019年11月21日才报案导致我公司无法及时有效的核实事故的损失,及真实性。四、根据承保信息显示,原告所在的公司鸿源电力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医疗及意外伤害保险,我公司仅承担意外医疗及意外伤残,其他项目不在保险范围,原告的起诉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承办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证明鸿源公司只在我公司投保了意外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0日,被告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赣州葛坳220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的基础架线、组塔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双方订立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秦信阶系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作业组长。2019年5月30日,被告秦信阶介绍原告,在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处从事铁塔安装作业。2019年6月30日,原告在葛坳至埠头22万单回线线路70号工地(地处兴(地处兴国县作业时坠落受伤。原告在兴国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2268元,已由被告秦信阶垫付。此后,原告花去门诊复查费用672元,有票据。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虔司鉴中心(2020)(伤)鉴字第36号《关于***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家庭成员;父亲彭存元,生于1957年3月8日,母亲范绪英生于1955年3月18日,女儿彭李依柔生于2011年4月10日,原告有俩兄弟。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清单:
一、营养费2200元(44天×50元/天),
二、误工费36000元(120天×300元/天),
三、残疾赔偿金146184元(36546元/年×20年×20%),
四、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五、被扶养生活费:99941.6元,
1、父亲彭存元于1957年3月8日出生:40885.2元(22714元/年×18年×20%÷2人),
2、母亲范绪英于1955年3月18日出生:40885.2元(22714元/年×18年×20%÷2人),
3、女儿彭李依柔于2011年4月10日出生:22714元(22714元/年×10年×20%÷2人),
六、交通费3000元,
七、住宿费1500元,
八、鉴定费、医疗费1800元,
合计:300625.6元。
原告的工作同事出具书面证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原告每月工资8500元。被告秦信阶出具书面证明,原告随秦信阶工作期间每月工资9000元。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一直从事安装维护拆除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发票金额2123元,住宿费发票金额1200元,鉴定费发票金额1000元,医疗费发票金额672元,故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有票据的金额计算,原告的赔偿项目金额调整如下:
一、营养费2200元(44天×50元/天),
二、误工费36000元(120天×300元/天),
三、残疾赔偿金146184元(36546元/年×20年×20%),
四、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五、被扶养生活费:99941.6元,
1、父亲彭存元于1957年3月8日出生:40885.2元(22714元/年×18年×20%÷2人),
2、母亲范绪英于1955年3月18日出生:40885.2元(22714元/年×18年×20%÷2人),
3、女儿彭李依柔于2011年4月10日出生:22714元(22714元/年×10年×20%÷2人),
六、交通费2123元,
七、住宿费1200元,
八、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672元,
合计人民币299320.6元。
庭审中,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确认被告秦信阶系公司的作业组长,受公司委托雇请原告上班,并代公司转发工资。原告的用工单位是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庭审中,双方就保险条款释明、和赔偿项目、范围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被告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合法分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秦信阶系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作业组长,受公司委托雇请原告,原告的用工单位是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故被告秦信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工作时有重大过错,应由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之间就保险条款、赔偿项目范围发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另案起诉处理,本案不作处理。为减少诉累,被告秦信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9320.6元。
二、由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被告秦信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22268元。
三、被告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秦信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晓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赖桂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