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3115号
原告:威海市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613747985,住所地**市石岛姜尚路30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德资,该公司经理。
原告:**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866882876E,住所地**市石岛峨石山路79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强,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系二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市王连街道寨前峨石村村民委员会,统一信用社代码:54371082B482974642,住所地**市王连街道寨前峨石村。
法定代表人:姜培新,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方方,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市王连街道寨前峨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前峨石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市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约定立即向原告交付剩余未有交付的2432.93平方米土地;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付土地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823.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9日起至实际交付土地给原告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计算为419359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为改善村容村貌,按照石岛管理区总体规划,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征用被告325.59亩土地进行旧村改造,土地补偿款标准为5.6万元每亩,并约定了被告交付土地的时间,全部补偿款项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有2432.93平方米土地未按约定交付,致使原告延期施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称未交付的土地被告进行积极的处理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征用被告325.59亩土地进行旧村改造,土地补偿款标准为5.6万元每亩,该宗土地原告共需向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823.30万元。协议签订后3日内原告提前支付被告土地补偿款200万元,被告在收到该款后于本年度春节前完成整个村庄房屋的搬迁工作,同时将该宗土地原貌、现状及使用权交付原告,余款1623.30万元按照年息4.5%计算利息,每年在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利息支付给被告,本金及利息按照办理国有土地征用手续的进度相应扣减。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原告必须按时支付土地补偿款及利息,如不能按时支付,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二向被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必须按时交付土地,如未按时交付致使原告占有延期,被告应当按照已付土地补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土地,至今尚有2432.93平方米土地未按约定交付,遂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协议履行土地交付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有2432.93平方米土地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王连街道寨前峨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约立即向原告威海市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剩余未有交付的2432.93平方米土地。
二、被告**市王连街道寨前峨石村村民委员会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上述土地实际交付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威海市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5元(系减半收取),由二原告负担1898元,被告负担1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郝军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