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4486号
原告:**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866882876E。住所地:**市石岛峨石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玉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文,山东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静,山东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973274800,住,住所地**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南车脚河村/div>
法定代表人:方政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然,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文、于丽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3925615.9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在13925615.97元的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6年8月启动宝月山庄住宅楼开发项目,因资金链断裂无力继续实施造成停工烂尾。2019年9月30日,威海市解决城市建设领域矛盾纠纷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印发《加快处置“半拉子”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市石岛管理区管委会为响应上述文件的指示精神,决定继续推进宝月山庄住宅楼开发项目,由原告进行续建。现被告共欠原告宝月山庄续建项目工程款13925615.9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书面、口头等任何形式的协议及合同,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建筑优先受偿权。并且该工程在我公司停工后,没有再进行任何的施工,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市弘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招标宝月山庄续建工程。2020年8月12日,原告中标与**市弘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发包人:**市弘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宝月山庄续建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宝月山庄续建工程。工程地点:**市石岛管理区。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工程内容:砌体、外抹、门窗、屋面及外墙装饰等。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施工及保修。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4月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壹仟叁佰玖拾万零陆仟伍佰壹拾壹元零柒分(13906511.07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方式。……。发包人:**市弘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承包人:**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原告尚未竣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市弘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该合同,可以认定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亦未参与签订施工合同,其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原告与**市弘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穆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