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成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239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丽,山东寒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鹏,山东寒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866882876E。住所地:荣成市石岛峨石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玉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文,山东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静,山东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荣成市斥山街道郭家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082B477587088,住,住所地:荣成市斥山街道郭家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治仁,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荣成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荣成市斥山街道郭家村村民委员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丽、张启鹏,被告荣成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文、于丽静,第三人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郭家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1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2012)威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早已生效,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13225275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06152元及迟延履行金。在(2012)威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第三人至今只清偿了1000000元。但第三人在2014年10月18号、19号、20号分别向被告转账3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共计11000000元。被告并没有为第三人实际施工。第三人现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荣成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权,需要同时满足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系旧村改造合作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对被告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代位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荣成市斥山街道郭家村村民委员会述称,支付给被告的11000000元,是付给被告的施工工程款,并且被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该11000000元,是被告应得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郭家村旧村改造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旧村改造开发范围为第三人需进行旧村改造的300余亩村民宅基地的开发建设。被告按约定的标准为第三人异地建设村民安置房,建筑面积6.6万平方米,公建及商业设施6000平方米,村集体网点房20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1.8亿元。该项目分二期施工,一期工程于2015年3月启动,2016年6月底前安置300户,二期工程于2016年3月启动,2017年6月底前安置剩余272户。第三人于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付给被告工程款总造价10%的预付款,计1800万元。工程开工后,由被告垫资建设,第三人将河北沿老区房屋拆除后,所腾出的土地200亩,给被告搞开发。此地块开发所得收益归被告,抵顶工程款……。”2014年10月29日,第三人付给被告款40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第三人付给被告款7000000元。
2020年6月17日,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为加快推进斥山辖区城镇化进程,按上级党委政府的指示精神,启动我辖区内郭家村旧村改造工程。2014年8月20日,荣成市斥山街道郭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荣成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郭家村旧村改造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由荣成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荣成市斥山街道郭家村旧村改造工程,向我街道申请盖章,我街道在《郭家村旧村改造合作协议》盖章。后经我街道了解荣成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完成郭家村1#、2#住宅楼及附属工程后,因郭家村存在拆迁遗留问题,导致旧村改造工程暂时停滞。特此证明!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公章),2020年6月17日。”
原告提交的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做出的(2012)威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付给原告借款本息13225275元,案件受理费1011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负担。提交的第三人2014年托管资金明细账、现金明细账中均载明:提取资金(双利工程预付款)三笔共计11000000元。
被告除提交了《郭家村旧村改造合作协议》、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外,还提交了为第三人建设1号、2号住宅楼的施工图纸,建筑与结构工程施工技术资料,荣成市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被告为第三人施工的1号、2号住宅楼、河道清淤、土方工程的工程决算审查定案表。决算审查定案表中确认第三人应付给被告工程款共计11617124.33元。
原告称,第三人转给被告的11000000元并非工程款,实际上是第三人恶意逃避执行,存放在被告处的资金。在中国荣成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打印的斥山街道2018工作思路其第三条陈述为启动西苏家村凤凰湖西路沿街(斥山街郭家村)等改造项目,可以证实2018年才启动郭家村的改造计划。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改造合作协议实际上是恶意逃避执行,而故意签订的。被告系第三人的集体企业改制而成,存在紧密关系。第三人的出纳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也表示被告建设的二幢楼房是为了解决大龄青年居住问题而建。图纸显示的设计时间为2013年9月,而被告陈述的旧村改造于2014年8月开始,不可能在近一年之前就设计相关的图纸,图纸无法显示楼房的具体位置。从图纸可以看出3、4、5、6、8、12号楼在2013年9月之前均已建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称,建设图纸是由第三人自行设计,其设计时间与被告施工时间无必然的联系。被告的施工资料是历史形成,资料中有很多是第三方的材料,不存在伪造的可能性。第三人对楼房用作何用,与被告无关。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及一系列证据均可以看出,该工程是旧村改造工程,不存在原告说的非旧村改造问题。
第三人称,1、2号楼的施工图纸是用原17号楼的图纸,17号楼和1、2号楼是一样的结构,所以才出现图纸在2013年9月已经存在。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11000000元,是被告施工的工程款,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旧村改造合同,被告按合同要求已经为第三人施工了1号、2号二幢楼,工程施工完毕。进行结算的工程,仅仅是被告为第三人施工的一部分,第三人的财务总结了一下,基本和第三人付给被告的款差不多,但是还有一些收尾工程没有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人2014年托管资金明细账、现金明细账中,均载明11000000元系双利工程预付款,与被告提交的郭家村旧村改造合作协议、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楼房设计图纸、建筑与结构工程施工技术资料、荣成市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决算审查定案表,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建筑与结构工程施工技术资料中许多资料系在被告施工过程中,由工程监理单位做出,工程结算亦是由第三方作出,该两份证据更加真实可靠。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为第三人进行了建筑施工,第三人付给被告的11000000元系工程款,且该款项少于荣成市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决算定案数额。故被告对第三人不存在尚欠债务。原告主张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债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虚假证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穆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