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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某某市东山街道石头河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082民初5483号

原告***,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

被告:**市东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市东山街道驻地。

负责人:于杰,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民,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东山街道石头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市东山街道办事处石头河村。

被告:**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71082866882876E),住所地**市斥山街道办事处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玉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友,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文登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市东山街道石头河村村民委员会、**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安置房款525616元;2、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300000元;3、被告补偿原告临时安置费121296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石岛新城区建设,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市东山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将原告的平房拆合楼房两户,总面积202.16平方米,约定两年半交付使用,逾期不能交付使用,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价基数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时至今日,安置房尚未验收,依合同约定未能交付。按照当前石岛经济开发区安置房政府指导价2600元/平方米,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安置房款2600×202.16=525616元。截止2016年10月底逾期三年半,违约金为413215万元,原告决定追究被告30万元违约金。参照《房屋拆迁协议》第六条,依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荣政发[2008]26号)第七项住宅临时安置费标准:6元/月.平方米,逾期为10元/月.平方米。截止2016年10月底,合同期内30个月、逾期42个月,临时安置费共计:6×202.16×30+10×202.16×42=121296元。被告**市东山街道石头河村村民委员会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建筑承包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纠纷,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市东山街道办事处系政府派出机关,故其与***因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发生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在立案后发现,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裕

人民陪审员  王文辉

人民陪审员  李小俊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樊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