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展华流体设备制造厂

沈阳展华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303民初1768号
原告:沈阳展华流体设备制造厂。住所: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永安村
投资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静,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经街936号。
法定代表人:冷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展华流体设备制造厂与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调解一致协议,沈阳展华流体设备制造厂于2016年12月8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沈阳展华流体设备制造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展华流体设备制造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沈阳展华流体设备制造厂自愿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