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展华流体设备制造厂

沈阳展华流体设备制造厂诉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14民初10291号
原告:沈阳展华流体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投资人:**,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静,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市铁**区。
法定代表人:冷明。
本院受理原告沈阳展华流体设备制造厂诉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对因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作了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四平市铁东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中选择被告住所地**平市铁**区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该案应由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我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平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