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青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创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22民初850号
原告:安徽创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张山镇张山村(原张山轮窑厂)。
法定代表人:王应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何培林,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彭传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创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培林、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
安徽创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要求被告何培林返还介绍费40000元,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其订金100000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2%利率进行计算至付清时止),***对何培林、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1日,其通过***介绍与何培林相识,通过何培林介绍一个工程给其做,其和***口头约定如有问题***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后其通过何培林的介绍和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其和何培林口头约定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滁州万联红星美凯龙A1外墙和屋面保温,B1-B8所有剩余保温和防水)承包给其施工,其支付何培林介绍费40000元。其支付介绍费40000元后与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按《协议书》约定支付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定金100000元。后由于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协议履行不能,无法履行。其多次要求何培林退还介绍费40000元,要求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定金100000元和逾期利息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据安徽创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地址进行送达,但未能送达成功。经本院释明,安徽创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创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30元,退回给原告安徽创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春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纪红林
代理书记员  仲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