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青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原审被告: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彭传江,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倩,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志永,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审第三人: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用事业发展中心(原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国土建设环保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南海路与淇水大道交汇处帆旗大厦A座2212室。
法定代表人:刘濮,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联公司)、刘志永、原审第三人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工程款5万元,二审调查中变更为驳回***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25960元欠条系为配合***向发展中心索要工资开具,发展中心已部分支付,剩余部分仍应继续支付,10万元工程材料款系双方共同使用商砼和钢材,已由青联公司支付,该两笔款项属于重复计算。税金和资料费应由***支付,***仅施工外围工程,应按具体施工量予以计算。
***辩称,其承接的案涉工程连工带料34万元,施工期间张**向其借款10万元,张**共计应当给付44万元。张**认为重复计算不属实,并不是重复计算,就是故意分开打的欠条。商砼是***自己购买的,张**把款打给谁了***不知道,也跟***无关。***用了4.6万元的钢筋,已经包含在44万元之内,折抵之后共欠款38.4万元。
发展中心辩称,125960元欠条开具的时候发展中心代理人未在现场,是否重复计算不清楚。现在只剩下质保金了,与发展中心无关,发展中心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全部给付青联公司。
青联公司辩称,张**上诉与青联公司无关,青联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青联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并无剩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刘志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支付涉案工程欠款和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机械费21512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青联公司、刘志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依法判令发展中心在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张**、青联公司、刘志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2017年度新建生活垃圾转运站项目(二期)由发展中心建设开发,青联公司为施工单位,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2017年3月22日,青联公司作为甲方与刘志永作为乙方签订《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区域联合经营管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在鹤壁区域联合经营,开展甲方现有资质范围内的业务。后涉案工程由张**承包施工,张**又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
2019年4月9日,张**为***出具欠条一份,显示张**欠***石佛寺垃圾中转站工程款384000元。
2019年8月1日,张**出具承诺书一份,张**同意案外人李磊及青联公司向***等人支付工程款。
2020年3月7日,张**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石佛寺垃圾中转站工人工资款拾贰万玖仟伍佰陆拾元(125960),注***带班及工人工资欠款人:张**2020.3.7号。2021年1月4日,张**在该欠条下方添加“帐不清不准投入使用,同意支付,张**,2021年1.4号”。
2020年7月14日,张**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材料款拾万元整(100000),石佛寺垃圾中转站。欠款人:张**2020.7.14号,帐结不清,不准投入使用”。
2021年1月4日,张**为***出具费用清单一份载明:“石佛寺垃圾站清运垃圾费用,租用地价3000元,清垃圾人工费800元,机械费用:2002.3-4.4800元,2020.4.193900元,2019.12.177200元,2019.12.17.2400元,总合计费用22100元。同意支付,张**,2021.1.4号”。
2021年1月24日,河南垚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青联公司出具42920元的发票一张。***陈述河南垚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其找来代开发票,其实际收到款项为32920元。刘志永认可该款项扣除10000元,系扣除的税费。
青联公司与发展中心就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1131188.32元,发展中心已支付青联公司工程款1097252.13元。庭审中,***陈述在张**出具384000元欠条后,张**、刘志永均向其付过款,故不再以该384000元的欠条走账。张**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份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张**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张**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张**出具的欠条及青联公司、刘志永代为支付的款项,张**尚欠***工程款215140元(125960元+100000元+22100元-32920元),故对***请求张**支付其工程款215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张**自2021年2月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张**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份投入使用,故***请求自2021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51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关于***请求发展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发展中心作为发包人尚欠青联公司工程款33936.19元(1131188.32元-1097252.13元),故发展中心应当在欠付工程款33936.19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关于***请求青联公司、刘志永对上述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青联公司、刘志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512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发展中心在欠付工程款33936.19元的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提交如下证据:1.鹤壁市顺凯商砼有限公司发货单六张、发票四张,拟证明:张**、***和另一方共同使用商砼132226.42元、钢筋100491元,共计282717.42元,款项已经由青联公司、发展中心支付,***应当承担三分之一,即94239.14元,该款项发展中心已经扣除张**94239.14元。2.微信转账记录八张,拟证明:***共借给张**84650元,***按10万元借款计算到工程款内。***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开多少票跟***没关系,商砼是***自己购买的,没有通过张**。对证据2微信转账有异议,借款109300元是事实,张**微信转账记录提供的不完全。青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其备案发票相符;证据2与其公司无关。发展中心质证认为,对这些证据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张**提交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2否定其之前的认可,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所提出的125960元工资欠条和10万元材料款欠条属于重复计算,税金和资料费应由***支付,应按具体施工量计算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二人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形成的口头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张**应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张**主张125960元工资欠条和10万元材料款欠条属于重复计算,税金和资料费应由***支付,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就欠付工程款,***提供了张**出具的欠条,一审法院按照张**出具的欠条认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故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国庆
审判员  祁 祎
审判员  王建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