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青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883308。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阳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联公司)、原审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22)晋0522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青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通过在线视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有被上诉人青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是青联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青联公司与上诉人达成了挖机租赁合同,并给上诉人出具了证明条和欠据,因此应该由刘某和青联公司对租赁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青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并未构成表见代理,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和刘某均在庭审中自认加盖公章的证据系二人后补,在补写该证据前,答辩人已经要求刘某交出涉案项目章,刘某谎称已丢掉。刘某实施的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项目经理职务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刘某述称,青联公司2017年2月份对刘某进行了项目经理的授权,只有业主方保管,是向业主方证明项目委托人。答辩人使用青联公司印章一事青联公司也是知情且认可的,**的手续有些滞后,重新对过账。阳城电厂的款项都是付给了青联公司,虽然一审判决刘某支付,最终也应该由青联公司支付。青联公司的行为已经在相关案件中被认定为出借资质。磊扬公司在低价中标后为了获得不当利益严重降低工程质量指标,收取26.5%管理费,青联公司应当承担监管不到位的责任以及出借资质的连带责任。磊扬公司总共支付给刘某735万元,后面支付的130万元是包含在内的,并非另外支付了130万元。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挖机租赁费5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磊扬公司借用被告青联公司资质承包“阳城国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柳家河灰场闭库治理工程II区一阶段治理项目”后,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刘某,由被告刘某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刘某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项目部施工现场作业。2019年经原告与被告刘某结算,被告刘某欠原告租赁费64769元,并由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据。后被告刘某又支付10000元,下欠原告租赁费为54769元。被告刘某一直未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刘某于2021年2月10日前付原告挖机租赁费20000元,剩余34769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后被告刘某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本次诉讼中,原告又提供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的落款日期是2018年4月10日,该合同的甲方为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阳城电厂项目部,甲方处委托代理人为刘某,乙方为**,甲方处加盖有“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阳城电厂柳家河灰场治理工程项目部”印章;以及2020年1月30日刘某给原告出具的欠工程租赁费57000元的条据,该条据上也加盖了“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阳城电厂柳家河灰场治理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青联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欠工程租赁费57000元的条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从本次同时起诉的几个案件看,原告们提供的合同证据、结算单,内容上完全一致,纸张的新颖度也是完全一致,根本不像是跨跃三年所形成的证据,证据均是后补的。被告青联公司、原告及被告刘某在庭审中均认可该两份证据都是后补的,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落款日期是2018年4月10日,但实际上是2020年6月补的;被告刘某2020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工程租赁费57000元的条据虽落款日期是2020年1月30日,但实际是2021年4、5月份补的。被告刘某当庭也陈述,“案涉工程完工后,刘某就于2020年11月20日把项目部的章扔了,因后来去阳电公司结算还需要用到项目部的章,就又找到该章,但被告刘某的行为都是为被告青联公司服务的。”另查明,在(2021)晋0522民初891号案件庭审中,被告刘某认可,被告青联公司按进度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磊扬公司,磊扬公司应支付被告刘某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0014278.40元,由于被告刘某施工质量原因,2018年9月6日,磊扬公司与被告刘某协商,因工程质量差,只能按735万元予以结算,并由磊扬公司出具了付款说明,被告刘某在该付款说明上签了字。2018年9月13日,磊扬公司又与刘某签订了协议,约定磊扬公司支付刘某项目进度款130万,此130万元被告刘某当庭认可已全部支付。在诉讼中,被告青联公司申请追加阳电公司为第三人,认为涉案项目是被告青联公司出借资质,刘某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青联公司并没有获得非法所得,阳电公司是受益人,被告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后果,阳电公司作为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青联公司也认为阳电公司已支付完毕被告青联公司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被告刘某和原告结算,被告刘某尚欠原告**64769元,并由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据,后被告刘某又支付原告10000元,对于剩余的54769元,原告与被告刘某又于2020年12月16日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刘某于2021年2月10日前付原告20000元,剩余34769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此时原告与被告刘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被告刘某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款项。虽原告当庭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以及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30日刘某给原告出具的欠工程租赁费57000元的条据,均加盖有“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阳城电厂柳家河灰场治理工程项目部”印章,但原告及被告刘某均认可该两份证据系后来补的。因被告刘某当庭也认可自己持有“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阳城电厂柳家河灰场治理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情况,被告刘某利用其持有的项目部章的便利由刘某个人和原告补签条据及合同,加盖了项目部的章,并不能认为是青联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青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阳电公司的工程系磊扬公司借用被告青联公司资质承包,又由磊扬公司发包给刘某。阳电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青联公司,被告青联公司按进度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磊扬公司,因工程质量原因,磊扬公司与刘某达成付款协议,并将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全部支付刘某,故此54769元应由被告刘某支付原告。被告青联公司认为阳电公司为受益人要求依法追加阳电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476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持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合同、结算单,**、刘某均认可是后补的,刘某陈述是在其他租赁方起诉青联公司、刘某案件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应**的要求后补的。上诉人**认可其在诉讼中提供的青联公司向刘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在其干活期间得到的、并非在双方达成租赁合意时获得,且在上诉人**提供的原始工程量确认单上仅有刘某个人签字,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与刘某成立租赁合同时,刘某具有有权代理青联公司的权利外观。上诉人从事租赁工程机械设备经营十余年,应当知晓承包单位与项目经理并非当然属于同一主体,应当审查刘某是否具有代理青联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但是并无证据显示上诉人进行过相关审查。故上诉人主张刘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代理,要求青联公司承担合同主体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
审 判 员 韦薇
审 判 员 李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毋烨
书 记 员 郭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