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青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883308。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阳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联公司)、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22)晋052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青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通过在线视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青联公司授权**使用该公司的公章、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才得知青联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给磊扬公司、磊扬公司又转包给**的来龙去脉,之前上诉人并不知情。**以青联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确认单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租赁款。二、本案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5民终818号案情非常相似,一审却作出相反判决。三、一审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青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并未构成表见代理,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和**均在庭审中自认加盖公章的证据系二人后补,在补写该证据前,答辩人已经要求**交出涉案项目章,**谎称已丢掉。**实施的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项目经理职务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青联公司2017年2月份对答辩人进行了项目经理的授权,只有业主方保管,是向业主方证明项目委托人。答辩人使用青联公司印章一事青联公司也是知情且认可的,**的手续有些滞后,重新对过账。阳城电厂的款项都是付给了青联公司,虽然一审判决答辩人支付,最终也应该由青联公司支付,利息在谈合同阶段就说过不支付。青联公司的行为已经在相关案件中被认定为出借资质。磊扬公司在低价中标后为了获得不当利益严重降低工程质量指标,收取26.5%管理费,青联公司应当承担监管不到位的责任以及出借资质的连带责任。磊扬公司总共支付给答辩人735万元,后面支付的130万元是包含在内的,并非另外支付了130万元。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385000元及利息26264.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全部挖机租赁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磊扬公司借用被告青联公司资质承包“阳城国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柳家河灰场闭库治理工程II区一阶段治理项目”后,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由被告**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项目部施工现场作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工程机械费单据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的租赁款为385000元。但被告青联公司认为,从本次同时起诉的几个案件看,原告们提供的合同证据、结算单,内容上完全一致,纸张的新颖度也是完全一致,根本不像是跨跃三年所形成的证据,证据均是后补的。原告当庭认可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干完活后补的。被告**当庭也陈述,“案涉工程完工后,**就于2020年11月20日把项目部的章扔了,因后来去阳电公司结算还需要用到项目部的章,就又找到该章,但被告**的行为都是为被告青联公司服务的。”另查明,在(2021)晋0522民初891号案件庭审中,被告**认可,被告青联公司按进度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磊扬公司,磊扬公司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0014278.40元,由于被告**施工质量原因,2018年9月6日,磊扬公司与被告**协商,因工程质量差,只能按735万元予以结算,并由磊扬公司出具了付款说明,被告**在该付款说明上签了字。2018年9月13日,磊扬公司又与**签订了协议,约定磊扬公司支付**项目进度款130万,此130万元被告**当庭认可已全部支付。在诉讼中,被告青联公司申请追加阳电公司为第三人,认为涉案项目是被告青联公司出借资质,**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青联公司并没有获得非法所得,阳电公司是受益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后果,阳电公司作为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青联公司也认为阳电公司已支付完毕被告青联公司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达到所期望的合同目的或状态,但本案中,在被告青联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原告及被告**才认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干完活后补的,故三份合同并未起到通过合同订立而进行约束当事人行为的目的,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三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从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费单据看,在2018年12月2日、2019年7月15日、2019年9月5日的三支单据上均有载明的已付款项,但原告并未提供已付款项的相关支付凭证,且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费单据是已结算后的数额,对此结算情况并无相关原始凭证予以佐证,仅凭工程机械费单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结算时青联公司对结算过程是知情的,因被告**当庭也认可自己持有“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阳城电厂柳家河灰场治理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情况,**虽在工程机械单上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并不当然就由青联公司承担责任。且阳电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青联公司,被告青联公司按进度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磊扬公司,因工程质量原因,磊扬公司与**达成付款协议,并将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全部支付**,故此385000元在**和原告进行结算,**认可所欠款项数额的情况下,只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青联公司认为阳电公司为受益人要求依法追加阳电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并未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85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所持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合同、结算单,从形式上看,该跨越三个年度的四份结算单,纸张的新旧程度完全一致、纸张大小一致、内容也基本一致,**认可均是后补的,是在其他租赁方起诉青联公司、**案件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应**的要求后补的,且**也认可其在诉讼中提供的青联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在其他租赁方起诉青联公司、**案件中获取的,并非在双方达成租赁合意时获得,**也未提供原始工程量确认单或结算单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与**订立租赁合同时,**具有有权代理青联公司的权利外观。上诉人从事租赁工程机械设备经营十余年,应当知晓承包单位与项目经理并非当然属于同一主体,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代理青联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但是并无证据显示上诉人进行过相关审查。故上诉人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代理,要求青联公司承担合同主体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上并未约定有逾期付款利息,故其主张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8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
审 判 员 韦薇
审 判 员 李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毋烨
书 记 员 郭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