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青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办事处重庆市梁平区水务局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155行初44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10月1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现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49年9月2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现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水利局,住所地:梁平区**街道马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8739838987E。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分管河道管理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街道人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873397104X5。
法定代表人***,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办事处职工。
第三人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883308(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区水利局)、被告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区**街道)以及第三人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青联公司)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6月4日、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区水利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委托代理**,被告区**街道出庭应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河南青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5日,原告与梁平区**镇大福村十组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书》,由甲方承包其集体土地30亩,租赁期限为二十三年零四个月。2016年5月23日,被告区水利局下属河道管理站与河南青联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青联公司进行河道施工。原告的部分承包地在施工范围内。2016年9月30日上午,被告进行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将施工范围内的原告承包地南边石头河坎位置全线破坏,长度达270多米,造成原告多种树木损毁,承包土地被彻底破坏。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区水利局挖毁原告栽种苗木及工程发包行为违法。2、判决撤销第二被告的《梁平县**街道办事处文件》(2016)72号文件中的“占地及青苗没有补偿”的行政违法决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区水利局答辩称,本案应系民事诉讼案件,不是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区水利局没有委托梁平区河道管理站作出任何移除原告树木的行为,对于梁平区河道管理站事业单位法人的行为不能认定到区水利局机关法人身上。并且梁平区河道管理站整治河道的行为也是合法的,原告自己故意扩大损失,原告移栽了部分树苗,有部分树苗没有移栽,由于原告自己没有移栽的部分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街道答辩称,区**街道不是本案河道段实施河道整治行政行为的决定单位,也不是本案河道段实施河道整治发包和牵头单位,更不是本案河道段实施河道整治施工单位,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与河道管理站签订施工合同后,具体的施工是由重庆分公司进行,而重庆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河道管理站交付的设计图及指令进行施工,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并且在施工的时候河道管理站及街道办事处都在现场,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河道的征地移民等协调工作是由河道管理站负责,本案移除苗木的事情也是由河道管理站及街道办事处进行协调指令重庆分公司进行的,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方提交如下新证据:
1、2017年12月4日梁平区河道管理站情况说明。
2、2017年10月2日梁平区河道管理站的情况说明。
被告区水利局审查后认为,这两份说明充分证明了与区水利局无关,这是河道管理站与区**街道和村委作出的决定,证实了区水利局没有发出指令、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区**街道审查后认为,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客观性存在异议,情况说明中“我单位与**街道大福村委再次衔接,村委说河道施工用地已落实”没有证据佐证。第三人审查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区水利局提交以下新证据:
1、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3、梁平编委发【2016】20号文件(梁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县水务局所属事业单位宗旨和职责任务的批复)。
4、梁平区河道管理站情况说明、关于实施梁平县小沙河**街道河段山洪沟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对建设用地红线内树木等移出情况的说明。证明不是受梁平区水利局委托作出的决定。
5、梁平发改发【2016】95号文件(梁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梁平县水务局文件)。
6、县委纪要第33期。证明区水利局是依法履责。
7、**街道大福村村民小组长会议记录。证明是**街道和村委出面协调处理的。
8、法律法规摘要。
原告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代表被告的主张。证据2、3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由法院裁量。证据5、6三性无异议。证据7三性有异议。证据8三性无异议。被告区**街道和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区**街道提交了信访材料,原告经审查后认为,受理告知书没有收到,不能认定他的公正性真实性。被告区水利局审查后认为,这里面有个大福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说明整个土地要求拆迁的工作是本案第二被告,损坏的树苗大约在一千株。第三人审查后认为,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没有证据举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被告区**街道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区水利局提供的证据7虽原告对三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区水利局提供的其余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并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区**街道提交的信访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9日,原告***与梁平区**街道大福村十组(原***2组)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书,约定将**镇大福村十组集体土地30亩旱地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经营,该宗土地位于**街道大福村十组大沙田处,东至燎原禽业养鸡场围墙边,西至天城公路边及原***2组三户村民的晒坝边,南至河沟,北至大福村十一组村民土地界,出租期限为30年4个月,即2004年5月9日至2027年9月30日止,用途为从事种植、养殖业。后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苗木。2016年4月15日,梁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梁平县水务局作出《关于重庆市梁平县小沙河**街道河段山洪沟治理工程初设报告的批复》(梁平发改发[2016]95号),同意对位于梁平县城东部近郊,龙溪河流域上游段小沙河上的**街道沙坝村、大福村和时代村,整治山洪沟全长2.189km。2016年5月23日,梁平县河道管理站与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梁平县小沙河**街道河段山洪沟治理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8月31日,区委组织相关部门就小沙河、白沙河、大河河河道整治及污水管网建设有关问题的解决进行了专题研究。2016年9月28日梁平区河道管理站通知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下达了工作指令,要求施工单位对施工河段村民未移除的苗木予以移除。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梁平县小沙河**街道河段山洪沟治理工程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2016年9月30日第三人河南青联公司对原告***种植在小沙河边的部分苗木进行了移除。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7)渝0155行初33号行政判决,以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行为系二被告作出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原告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2017年12月4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出现新证据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
另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2017年1月10日,梁平县撤县设区;**街道大福村更名为**街道大福社区。2018年12月29日按照中共梁平区委、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机构改革方案的文件要求,组建区水利局,不再保留区水务局。
本院认为,依照《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第一款“河道治理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水利局作为重庆市梁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庆市梁平区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河道治理是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2016年1月16日梁平编委发﹝2016﹞20号关于县水务局(现区水利局)所属事业单位宗旨和职责任务的批复中,梁平县河道管理站(现区河道管理站)具体职责任务为“1、负责全县河道的统一管理和保护。2、编制重点河道清障计划,组织实施河道整治,管理维护河道工程……”。被告区水利局将自己应当履行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河道治理的行政职责委托给了所属的区河道管理站负责。按照区委关于小沙河、白沙河、大河河河道整治及污水管网建设工作安排,被告区水利局负责牵头实施。区河道管理站接受区水利局委托对外招标,并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组织实施,是履行区水利局的行政管理职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区水利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存在违反条例规定的情形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依法予以调查处理。本案中,被告区水利局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河岸边栽种苗木的行为有违反《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情形,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也未明确对原告栽种苗木采取移除措施的法律性质。区河道管理站于2016年9月28日通知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下达工作指令,要求施工单位对施工河段村民未移除的苗木予以移除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性,本院应予确认。区河道管理站接受被告区水利局委托实施的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区水利局承担。被告区水利局所属区河道管理站与第三人签订的《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区水利局依法履行职责;梁平县**街道办事处**信访初字(2016)7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中的“占地及青苗没有补偿”并非行政决定,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区水利局发包行为违法及请求撤销其(2016)72号文件中的“占地及青苗没有补偿”的行政违法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水利局2016年9月28日指令第三人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栽种苗木河段未移除的苗木实施移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晴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